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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撤銷的講義或課件是什麽?

首先,提出的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存在生效判決損害案外人利益的缺陷。特別是近年來,有的當事人惡意串通,有的當事人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有的裁判文書、調解書超出訴訟請求範圍,都涉及到危害案外人利益。2007年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只賦予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沒有規定案外人的救濟渠道。當案外人的民事權益受到生效判決侵害時,2007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設計了案外人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先對案外人的異議進行初步審查,裁定異議成立,中止執行標的物。案外人不服裁定,只能向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程序,即通過公權力介入,解決生效判決侵害案外人權益的問題。[i]因此,對於因虛假訴訟而受到損害的案外第三人的權利救濟途徑,主要是通過申請再審來解決。但申請再審條件嚴格,啟動難度很大。早在2011年8月2日,NPC法工委民法室就提出了研究這壹問題的必要性。當時解決這個問題有三種方法。壹種是建立第三人撤訴制度,由第三人以原當事人為被告,向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不利的判決內容。二是修改再審程序,使第三人有權申請再審撤銷原判。三是第三人不應設立撤銷之訴和修改再審程序,而應由第三人提起另壹訴訟解決,後壹訴訟可以否定前壹訴訟。

為防止當事人通過惡意訴訟等手段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新《民事訴訟法》在保留第227條的同時,借鑒了法國和臺灣省的第三人撤訴制度[二],在第56條中增加了第三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原因沒有參加訴訟,但是, 有證據證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有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後,應當變更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請求不成立的,駁回其請求。”熊教授認為,這壹規定“與申請再審相比,更便於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更有利於案外人通過正當司法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三]

二、大陸法系以兩種方式解決這壹問題。

(壹)第三人撤銷訴訟

第三人撤銷程序起源於法國,表述為“第三人反對”,中國學者翻譯為“第三人對判決的撤銷提出異議”[iv]。法國新《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三人異議”是與“申請再審”並列的“非常上訴渠道”。第五百八十二條規定:“第三人反對撤銷判決,是指攻擊判決的第三人為了自己的利益而請求撤銷判決或者變更判決。第三人的異議是指提出異議的第三人對其攻擊的爭議點提出異議,以便在法律上和事實上重新進行判斷。”第583條規定,“允許任何與其有利害關系的人提出第三方異議。”第五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三人以本訴訟請求對判決提出異議的,應當向作出被訴判決的法院提出;”對第三方的異議可由同壹法官裁決。"同時,法國新《民事訴訟法》第592條規定:"對第三人提出異議的判決,可以像作出這種判決的法院的判決壹樣提起上訴。“就其程序而言,第三人提出異議撤銷判決的必備條件是“應當具有利益”——“允許撤銷已經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的判決”,這使得大部分判決可以通過第三人提出異議撤銷判決獲得救濟。管轄權由原審法院受理,適用普通程序。第三人對撤銷判決的異議被駁回的,可以維持原判;如果第三人贏得撤銷判決的異議,原判決將被撤銷或改判。對第三人提出的異議作出的任何判決都可以上訴獲得救濟。【五】法國民事訴訟法的這壹規定說明,第三人撤銷判決異議雖然是非常上訴方式,但屬於普通審判程序,仍然有相應的救濟措施。

我國臺灣地區《執行法》在保留[第三人異議之訴]的前提下,2003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創設了“第三人撤訴程序”。第507-1條規定“有法益的第三人因可歸責於他的原因不能參加訴訟,以致不能提出能夠影響判決結果的攻擊或者防禦方法。同時規定“第三人提起的撤銷之訴由原判決法院專屬管轄”。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確立這壹制度“是為了事後保障第三人的程序性權利,事前保障第三人的程序性權利(第67-1條和第254-4條),兼顧程序保障、統壹解決糾紛、法律(或判決)的穩定性和具體適當性的要求”。([vi])具體來說,為了拓展訴訟制度解決糾紛的功能,基於“確保糾紛解決的有效性”、“維護實體法秩序的和諧”和“提高司法制度運行的效率和經濟性”的需要,有時需要將判決的效力延伸至訴訟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另壹方面,從憲法訴訟權利、自由權和財產權保護的角度來看,第三人在私法中的地位受到具體判決的壹定約束力的約束,因此有必要在制度設計上給予其某種形式的程序性保護,充實加強判決效力的正當性基礎。據此,首先賦予法院依職權告知與訴訟結果有法定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的權力,使第三人可以根據其在訴訟中的利害關系的內容和類型決定是否以及以何種方式參與訴訟,為第三人提供“事先的程序性保護”;另壹方面,基於法院可能並不總是知道第三人與訴訟有利害關系這壹事實,實行程序保障是壹種要求。因此,對於判決前未被給予參與訴訟機會的第三人,允許事後對判決結果的正確性進行辯論,提供其“事後程序保障”,並設置“第三人撤訴”制度。[vii]但從細節上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法目的和功能應該是保證判決的客觀性和正確性,其目的應該與再審制度的目的相同。

在現有的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框架下,法國和臺灣省的第三人提出撤銷判決的異議,是指攻擊判決的第三人為了自己的利益請求撤銷判決或者修改判決。但法國法的目的是突破判決的既判力,而臺灣省的目的是保障第三人的程序權利。[viii]兩者在訴訟要件、提起訴訟的期限、管轄法院和審判程序、判決結果等方面都有所不同。

(2)第三人的再審之訴

再審是當事人對確有錯誤的終審判決提出的特殊請求,其目的是依法撤銷判決,重新審理案件。

《意大利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他人中權利受到確定性判決或者可執行判決侵害的第三人,或者其繼承人、債權人因欺詐或者共謀訴訟損害自身利益的,可以對確定性判決提起再審訴訟。”意大利的第三方再審程序非常簡單,但與第三方撤銷程序相同,即在他人之間為受到終審判決侵害的第三方提供救濟。

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曾規定,第三人可以在再審程序中適用恢復原狀之訴,對欺詐性判決進行救濟。第三人應當將原判決的當事人作為共同被告。這壹制度可以及時救濟第三人,防止裁判矛盾。1926修改時刪除了此條款。1996修改民事訴訟法時,對是否增加其為再審事由進行了審查。但學界認為,省略欺詐再審制度是立法錯誤,現行法律解釋理論認可該制度。[ix]可見,日本的第三人撤銷判決之訴並沒有成為壹個獨立的訴訟制度,而是被歸類為再審之訴,第三人可以根據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日本學者也認為案外第三人可以類推適用再審理由的規定,提起再審訴訟。而日本新民事訴訟法對第三人提起再審訴訟的理由沒有特別的規定,所以什麽理由可以作為第三人提起再審訴訟的依據,實際上是模糊的,基本取決於相關實體法的規定。同理,第三人基於撤銷生效判決的目的提起再審訴訟的依據也是模糊的,因此不具有普遍適用性。

但值得註意的是,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因訴訟結果而主張自己權利受到損害的第三人,可以將訴訟雙方視為* * *共同被告。日本學界普遍認為,基於擴張性解釋,當判決效力涉及第三人時,對撤銷判決有固定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提起再審之訴。【x】另外,第三人也可以對當事人欺詐第三人的判決提起再審訴訟。[xi]同時,從實在法的角度來看,在判決欺詐的情況下,日本商法第268條之三規定的“股東代表訴訟欺詐再審”和日本行政案件程序法第34條規定的“第三人再審”也為“第三人可以提起再審”設定了救濟途徑。[十二]

由上可見,日本和意大利都沒有形成完整的第三人再審訴訟制度,但都有救濟第三人的理念和立法意圖,只是這兩個國家把事後對第三人的救濟——糾正原判決的侵權——作為再審訴訟制度的內容之壹,進而將再審訴訟的主體擴大到與生效判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

綜上所述,從兩種訴訟制度的比較中可以看出:第壹,第三人再審之訴的功能是完全否定原終審判決的效力,而第三人撤銷之訴只是請求撤銷原終審判決中不利於第三人的部分,而原終審判決的錯誤並沒有得到糾正和解決。因此,第三人再審之訴遠比第三人撤銷之訴徹底。其次,由於第三人的再審之訴在結構上只有法定的再審事由,需要繼續審理原訴訟標的的法律關系。因此,理論上,提起第三方再審訴訟的原告必須限於對原訴訟標的的法律關系有資格的人;而第三人的撤銷之訴主要是在最終判決對第三人不利的部分。相應地,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範圍比第三人再審之訴的原告範圍更廣。綜合以上兩點,第三人再審之訴的主體範圍和再審理由更加具體和嚴格,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範圍則更加隨意,這必將對既判力和民事訴訟的效率價值構成威脅。因此,第三人再審之訴具有獨立於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功能和意義。[十三]

通過對案外第三人救濟渠道的域外考察可知,其建立方式可分為兩類:壹類是建立相對獨立的第三人撤訴制度,是非常規上訴渠道之壹,與再審制度並行設置。它對應的是普通上訴渠道,只有在普通上訴渠道無法為第三人提供救濟時才能提起,需要法律的明確授權。相比較而言,法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更強調第三人撤銷判決的權利——撤銷不受判決效力約束但損害其利益的生效判決的權利,可以事後給予被害人法律救濟。另壹種是舊日本民事訴訟法和意大利民事訴訟法沒有設置獨立的第三人撤銷訴訟制度,而是設置為再審之訴,或者在特別法中規定。具體規則比照適用再審訴訟的有關規定。日本舊民事訴訟法關於防止欺詐的規定,可以對第三人給予及時救濟,防止判決矛盾。[十四]

我們認為,第三人撤銷訴訟制度,由於其針對的是生效判決,只能按照再審程序而非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是解決糾紛最經濟有效的方法,也符合司法效率原則。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為全國人大起草了《關於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維護司法公正的決定(送審稿)》,試圖借鑒有關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結合國情,建議:“案外人以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決、裁定損害其權益為由申請再審的,按照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規定辦理。”2007年6月民事訴訟法修改時,最高人民法院建議以立法形式在再審事由條款後單列壹條,賦予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6月5438+065438+10月關於民事訴訟法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案外人主張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標的物的權利,不能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糾紛的,可以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的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臺“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委員吳明軒曾建議,第三人的救濟方式應該是再審,在再審程序中增加第三人的再審起訴狀。[xv]陳榮宗教授也認為自己的思考方向相當正確。[xvi]姚瑞光先生在評價第三人撤銷之訴時說:“判決定案後,確定性即生。這種確定性除了再審的原因是不能推翻的,所以維護了法律的穩定性,也兼顧了法院的威信。故雖有再審理由,原判決有理,仍應駁回再審。”德國民事訴訟法將再審分為兩種形式,即撤銷之訴和恢復原狀之訴。第五百七十九條【撤銷之訴】違反原判決程序規定提起的再審之訴,稱為撤銷之訴,不在再審之訴之外。單獨的撤銷訴訟可以推翻原判的確定性。任何國家都沒有民事訴訟法,在普通訴訟程序中建立推翻和確定判決效力的制度。

第三,第三人提起訴訟適用中應註意的問題。

(壹)原告資格

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第三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原因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有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據此,並非所有第三人都有資格作為原告:(1)第三人不得因不可歸責於他的原因而參加最終訴訟;(2)第三人僅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中的第三人,即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原訴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案件處理結果與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這樣的規定還是很原則性很抽象的,有用概念解釋概念的嫌疑。在應用中,應註意:

第壹,必須是原訴訟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屬於應當參加訴訟的* * *共同訴訟人的,是當事人而不是第三人。對於缺少必要的當事人,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8項,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對於有訴訟的普通* * *來說,因為是可分訴訟,所以有訴訟當事人的普通* * *由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是沒有問題的。

第二,對於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有兩種:壹種是請求權參與,我國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1款規定“第三人認為自己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本案中,具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基於判決的相對性原則,對原判決的壹方或雙方當事人提起新的訴訟,而不使用該制度撤銷原判決,因此本案第三人不存在原告第三人撤銷訴訟資格的問題;二是認為訴訟結果會損害其權利的人,即防止欺詐參與。臺灣省有學者認為,欺詐訴訟當事人以欺詐訴訟為手段,故意侵害利害關系人的權利,受害人應當采取損害賠償的方式。[xvii]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這種參與訴訟的方式。我們認為,在虛假訴訟盛行的今天,與其要求第三人撤訴,不如增加欺詐參與的預防,讓第三人介入訴訟,更有效地保護自己的權益。

第三,對於沒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法院對本案當事人之間糾紛的判決是基於參與的效力,而沒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否會承擔責任,在隨後的另壹個案件中具有預判的意義,即沒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能主張其原來參與的訴訟法院的判決只對其輔助方不當。所以,如果沒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這個訴訟,比如以其輔助方為被告。在“因不可歸責於本人的原因”不參與訴訟的情況下,不具有參與的效力。對於另壹方來說,基於既判力的相對性原則,“本訴訟判決不當可以起訴”[xviii]。從上面可以看出,對於沒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來說,“因不可歸責於他的原因未參加訴訟”不具有參與的效力。也就是說,沒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需利用該制度撤銷對自己不發生效力的原判決。另外,人民法院判決第三人直接承擔民事責任的,可以作為當事人提起上訴或者申請再審,沒有使用第三人撤銷訴訟的必要。

(二)適用範圍

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第三人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有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我們知道,既判力的主體邊界只對法院訴訟中的當事人有約束力。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既判力的主體邊界也會對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產生約束力。如當事人的繼承人、所主張的標的物的持有人、公司訴訟中的全體股東、訴訟代表人和全體代表及後來起訴的人、破產案件中未參與企業破產分配的利害關系人等。上述訴訟的判決影響的人群範圍很廣。為了給第三人參與訴訟的機會,法院應當在《人民法院報》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公布受理案件的事實,向“損害其民事權益”的不特定第三人公告,避免因不可歸責於本人的原因對第三人提起撤訴訴訟。

我們認為,由於第三人的撤銷之訴是基於其在原審中具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地位,其適用範圍應當與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適用範圍相類似。即合理的定義僅限於: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權和占有權。

(3)法院的管轄權問題

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補充規定,第三人“向作出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書提起的非常規救濟程序,應當由作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書的法院管轄。這壹規定,第壹,考慮到作出原生效判決或調解書的人民法院對案件有了更好的了解,有利於案件的審理;同時,可以充分發揮壹審法院的自糾功能;二是避免下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上級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或調解書的情況。我們認為,因為第三人的撤銷之訴與原審案件屬於同壹法院,所以改判難度較大。建議第三人撤銷的訴訟,也可以向作出生效判決的上壹級法院提起。

(四)第三人撤回訴訟的條件。

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補充規定,第三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原因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有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據此起訴條件如下:(1)不參加訴訟的原因是不可歸責於我的事情。這個條件是為了讓能夠參與訴訟的第三人參與訴訟,及時解決糾紛,避免讓原生效裁判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對此,第三人作為原告,首先應該舉證證明不參加的責任不是自己造成的。對於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法院應當告知其訴訟事實而未告知;對沒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人民法院依職權應當通知,但未通知,或者移送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二)有證據證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有錯誤的。為防止第三人濫用訴訟權利,影響生效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的穩定性和權威性,應當對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設定相對嚴格的條件,要求第三人有證據證明生效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有錯誤。(3)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損害其民事權益,即第三人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等所擁有的財產的請求權。(4)民事權益受到損害未滿六個月。第三人撤銷之訴作為壹項非常救濟制度,主要目的在於撤銷錯誤的生效判決。為了避免這壹訴訟制度的存在對法律關系的穩定、交易安全和社會秩序造成長期的潛在威脅,促使第三人及時行使權利,對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的期限進行了限定,六個月的期限也與申請再審的期限相壹致。

這樣起訴的條件更像是申請再審的條件。與申請再審相比,我國第三人的撤銷之訴不如法國和我國臺灣省方便,通過正當的司法途徑,不壹定有利於第三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五)判決的效力

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增加“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原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變更或者撤銷;請求不成立的,駁回其請求。”據此,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目的是變更或撤銷他人認定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效力,在性質上應是形成權之訴,其依據是訴訟形成權。從判決效果來看,第三人撤銷之訴敗訴的,原判決、裁定、調解書不受影響。但為了防止第三人惡意提起訴訟,可以參考新民事訴訟法第112條的規定。人民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時,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拘留”;如果第三人作為原告有理由變更或撤銷不利於第三人部分的判決:(1)原不利於第三人部分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在本案當事人之間無效(第三人撤銷之訴)。同時,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勝訴方不得以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勝訴部分作為原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2)在原當事人之間,基於裁判的穩定性,原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在原當事人之間仍然具有相對效力;(3)對於善意取得的第三人,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權益,原判決、裁定、調解的變更或者撤銷,不影響其取得的權利。(4)第三人在執行過程中,發現原判決、裁定、調解書損害自己利益的,可以依照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由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也可以依照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作為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對執行法院作出的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錯誤的,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

作者簡介:董紹謀,西北政法大學教授,民事訴訟法教研室主任,陜西省民事訴訟法研究會會長。

[i]董紹謀:執行案件案外人的救濟途徑,《中國法學》2009年第5期。

[ii]張衛平:《民事司法制度的新發展》,載《檢察日報》2012.9.7。

[三]參見/易慧/CWH/1128/2012-08/28/content _ 1734472 . htm(中國人民大學網)。

[iv]參見[法]讓·羅宇勝、塞爾日·金沙爾著:《法國民事訴訟法精要》(第二部分),羅結珍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版,第12頁。

[v][法]讓·羅宇勝、塞爾日·金沙爾:《法國民事訴訟法精要》(下冊),羅結珍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版,第1282-1296頁。

[vi]參見邱連功著:《第三人撤訴適用指引》,載於臺灣省法院2004年出版的《新修訂民事訴訟法講座集》。

[vii]黃國昌:《民事訴訟理論的新發展》,臺灣省趙玉安出版社,2005年,第322頁。

[viii]法國的第三人撤銷判決異議制度旨在突破判決的既判力,而臺灣省的第三人撤銷訴訟制度旨在保護第三人的程序性權利,其基本精神不同。參見陳冀南《民事訴訟法論(下)》,三民書店2005年版,第409頁。

[ix]參見[日期]高橋宏誌著:《民事訴訟法重點講座》,經張衛平許可翻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4頁,註[16]。

[x]參見[日]竹下金子著:《民事訴訟法》,白律軒譯,法律出版社,1995,第251頁。日本學者神童浩二教授進壹步認為,在這種情況下,第三人應當主張,因訴訟結果而權利受到損害的第三人可以通過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47條,將訴訟雙方作為* * *共同被告對待。參見[日]唐鑫·邢斯著:《新民事訴訟法》,林劍鋒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70頁。

[Xi][日]新塘由紀夫:《新民事訴訟法》,林劍鋒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70頁。

[xii]參見[日]高橋宏誌:《民事訴訟法:制度與理論的深度分析》,林劍鋒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2頁。

[xiii]董紹謀:執行案件案外人的救濟途徑,《中國法學》2009年第5期。

[xiv]董紹謀:執行案件案外人的救濟途徑,《中國法學》2009年第5期。

[xv]參見陳榮宗:《民事訴訟法》第二卷,臺灣省三民出版社2005年第4版,第813頁。

[xvi]陳榮宗:《民事訴訟法》第二卷,臺灣省三民書店,2005年第4版,第813頁。

[xvii]陳榮宗:《民事訴訟法》第二卷,臺灣省三民書店,2005年第四版,第807頁。

[xviii]陳榮宗:《民事訴訟法》第二卷,臺灣省三民出版社,2005年第4版,第8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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