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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合同質量?

我給妳壹篇文章解決妳的問題。買賣合同質量糾紛是因買賣合同質量發生爭議而提起的訴訟,即買受人認為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而提起的訴訟。在這樣的訴訟中,原告是合同的買方;被告是合同的賣方。(壹)買賣合同標的物質量標準的確定;規範性質量是指產品質量的程度。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直接影響買受人能否達到訂立合同的目的。買賣合同質量糾紛是司法實踐中最常見的糾紛類型。根據《合同法》第153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說明的質量要求,這是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的主要義務之壹,在法理上表述為出賣人對質量瑕疵的擔保義務。司法實踐中,判斷買賣合同標的物是否合格的標準,應當按照以下原則確定:1。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標的物的質量標準,只要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可以根據當事人約定的標準判斷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是否符合要求。2.當事人對合同標的物的質量標準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依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可以按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或者交易習慣確定。3.當事人對相關標的物的質量標準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依照合同法第62條第1項的規定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執行。這也符合民法通則和之前的合同法。但我國合同法中的標的物質量標準與其他國家並不完全相同。在其他國家的法律規定中,壹般要求合同的標的物應當根據共同使用目的和其他特定目的來確定。但我國《合同法》首先要求質量應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如果沒有這些標準,將按照通常標準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執行。這裏的“通常標準”應該按照國際公約和外國法律的解釋,即符合中等質量的要求。4.賣方的描述構成對標的物的明示保證。描述是指出賣人就標的物的結構、性能、特點、功能和註意事項向買受人所作的陳述。出賣人在銷售標的物時,往往以書面形式或口頭形式說明標的物的質量,如產品介紹、產品說明等。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但出賣人提供了對標的物質量的說明的,該說明構成出賣人對標的物質量的明示保證。如果實際交付的標的物與描述不符,則說明交付的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要求。(二)標的物質量瑕疵的表示與認定所謂質量瑕疵,也稱質量瑕疵、實質性瑕疵,是指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質量不符合合同當事人約定的標準,或者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符合合同目的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通用標準、專用標準的情形。質量缺陷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標的物的外觀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依法確定的標準,即標的物的表面瑕疵通常是指標的物的外觀、品種、型號、規格、顏色等方面的瑕疵。壹般來說,買方無需專門檢查就能發現表面缺陷。2.標的物的內在缺陷,即標的物的內在質量不符合要求。對於標的物的內部瑕疵,壹般需要通過檢驗或者使用才能發現。3.標的物的包裝瑕疵,即買賣合同標的物的包裝不符合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合同法》第156條規定,出賣人應當以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合同法》第61條仍不能確定的,應當以壹般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以能夠保護標的物的方式包裝。對於“足以保護標的物”的推定,應當理解為出賣人必須以安全、實用、標的物使用損失最小的方式包裝標的物,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判斷:壹是包裝是否牢固;其次,包裝是否符合運輸要求,尤其是不同運輸方式的具體要求;第三,包裝標識是否符合壹般要求。(三)質量異議的認定標準質量異議也稱質量瑕疵通知義務,是指買受人認為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時,必須在壹定期限內向出賣人發出通知,否則視為標的物合格。這個通知就是質量異議,這個壹定期限就是質量異議期。因此,買受人是否在質量異議期內將質量異議通知出賣人,直接影響買受人提起的買賣合同質量糾紛案件的審理。質量異議既是買方的權利,也是買方的法律義務。根據《合同法》第157條和第158條,我國《合同法》確立的質量異議制度包括兩項內容:1。買受人檢驗標的物質量的義務。《合同法》第157條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後,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應當及時檢驗。在買賣合同中,只有買受人對標的物進行檢驗後,才能確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是否符合要求,從而確定出賣人是否違反了質量缺陷的擔保義務。所以各國法律基本上都規定買受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是買受人的壹項義務。關於合同標的物質量的檢驗,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①關於檢驗人,買受人應當對標的物進行檢驗,但並不意味著檢驗人就壹定是買受人。除了買方及其代理人檢驗外,實踐中還有買賣雙方共同檢驗貨物,買賣雙方指定相關質檢機構進行檢驗的情況。(2)關於檢驗方法,對標的物質量的檢驗方法可以由買賣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也可以不在合同中約定,由檢驗人按通常方式進行檢驗。③關於檢驗時間,這是合同法規定的買方檢驗義務的主要內容之壹。檢查時間包括檢查開始時間和檢查延長時間兩個方面。檢驗的開始時間壹般是標的物交付時。因此,標的物檢驗的開始時間壹般包括:工廠檢驗、裝運前檢驗、裝運期間檢驗、卸貨時檢驗、買方營業地檢驗等。關於檢驗的延長時間,參照《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8條第1款,買方必須根據實際情況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檢驗貨物或委托他人檢驗。其中,最短可行時間主要由貨物的性質、交易情況和貿易慣例決定。我國《合同法》第157條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應當及時檢驗。因此,在沒有當事人約定的檢驗期間的情況下,如何確定合理的檢驗期間,我們認為,根據《合同法》規定的精神,結合司法實踐,可以從兩個方面進行判斷:容易發現的明顯瑕疵,買受人必須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和通常程序盡快檢驗標的物;內部瑕疵應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和買賣合同的類型綜合判斷。對於不能立即發現的瑕疵,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58條的規定,檢驗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④關於檢驗地點,壹般來說,檢驗地點在標的物的交付地點。但是,也允許雙方就檢驗地點達成特別協議。⑤關於檢驗費,合同中已有明確約定的,按合同辦理。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檢驗合格的,檢驗費用由買受人承擔;經檢驗,標的物質量不合格的,由出賣人承擔。2.買受人對標的物質量瑕疵的通知義務。根據《合同法》第158條規定,買受人發現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的,應當在質量異議期內履行通知義務。如果在質量異議期內未通知賣方,買方將失去要求賣方承擔質量缺陷保證責任的權利。結合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買受人提出質量異議的期限應確定為:①在約定的檢驗期內提出質量異議。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標的物質量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即當事人對檢驗期間有約定的,按照合同自由原則適用當事人的約定。②未約定檢驗期限的,質量異議應當在買受人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質量瑕疵的合理期限內提出。這與各國的立法是壹致的。所謂合理期間,是指買受人對標的物進行正常檢驗並通知出賣人所必需的時間。它包括兩個時間——發現缺陷所需的時間和通知缺陷所需的時間。區分缺陷的不同情況。對於表面瑕疵,即存在於物品表面的瑕疵,無需專門檢查即可從物品外觀或買方生活經驗中發現的瑕疵,應在買方收到物品時告知;壹時無法通知的,能夠通知時應當立即通知;另外,對於包裝好的標的物,只有開箱後才能發現性能缺陷。如果買方在開箱後發現數量或性能質量有缺陷,應在開箱後的合理期限內通知賣方。在任何情況下,如果買方間隔很長時間才發出通知,應被視為延遲發出通知。出賣人多次催告付款,買受人在出賣人向法院起訴前未通知的,應當認定標的物不存在質量瑕疵。對於內部瑕疵或隱藏瑕疵,即存在於標的物內部,需要通過使用或特殊測試才能發現的瑕疵,買受人應在發現後的合理期限內及時通知出賣人。“合理期間”的確定沒有絕對的標準,可以結合“通知遲延”來理解,即壹般要求買受人在發現標的物質量缺陷時立即通知出賣人,但買受人壹時不能給予相關通知的,應當在能夠給予的情況下立即給予通知;如果發現標的物有質量瑕疵,放任不管,過了很長壹段時間才通知,可以認定為遲延通知。③未約定檢驗期的,買方提出質量異議的最長法定期限為兩年。無論標的物的質量是存在表面瑕疵還是隱藏瑕疵,買受人自收到標的物之日起兩年內未提出質量異議的,法律視為標的物不存在質量瑕疵,買受人無權提出質量異議。該條規定的兩年期間壹般被認為是訴訟時效期間,即無論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數量是否短缺,質量是否有瑕疵,兩年後,買受人喪失向出賣人索賠的權利。合同法的這壹規定也符合《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9條。(1)我國《合同法》規定,就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缺陷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原因是買賣雙方的關系不應該因為經濟流通快、數量大而長期處於懸而未決的狀態,質量缺陷責任的設定純粹是為了買方的利益。為了平衡雙方的利益,自然要限制買方的權利。(4)有質量保證期的,質量異議應在質量保證期內提出。根據《合同法》第158條規定,出賣人對標的物質量有質量保證期間的,適用的質量保證期間為買受人提出質量異議的最長期間,不受兩年時效期間的限制。國家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對標的物實行保修、更換、退貨的,出賣人必須承擔保修期內的質量缺陷責任。合同法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因為:如果質量保證期是國家規定的,當事人自然不能更改,質量保證期自然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如果賣方承諾了質量保證期,買方購買本案標的物即表示同意這壹承諾。此時的質量保證期就是買賣合同中的質量保證期條款,當事人自然要遵守。質量保證期可以長於《合同法》第158條規定的兩年時效期間,也可以短於兩年。我們認為,只要有質量保證期,質量異議的最長期限就應當按照質量保證期來確定,不適用合同法規定的兩年時效期限的限制。⑤質量異議期的例外。《合同法》第158條第3款規定,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法律之所以做出這樣的例外規定,是因為如果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付的標的物數量不足或者質量有瑕疵,那麽出賣人在主觀上就有惡意或者重大過失。為了平衡雙方的利益,自然不應該保護賣方。3.通知對買受人的形式要求所謂通知,是指買受人專門向出賣人指出瑕疵,在審判實踐中也稱為質量異議。通知不是必要行為,口頭或書面都可以,不需要特別的手段,但為了方便證明,最好采用書面形式。關於通知的內容,也應結合審判實踐作出相應的要求,即買受人提出的標的物質量問題的通知應包括以下兩個部分:壹是通知應具體指明標的物的瑕疵,如機器設備不能正常運轉或運轉速度達不到要求等,而不是僅使用“貨物質量差”、“質量差”、“有瑕疵”等籠統的描述性詞語。如果第二,買方表示不認可賣方交付的標的物符合質量要求。如果有幾種質量缺陷,他應該分別通知,或者在壹壹列舉後壹起通知賣方,否則買方將失去對他沒有通知的部分缺陷的索賠權。(四)買賣合同質量糾紛的審理確認規則買受人就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質量缺陷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受理後,應當首先審理買受人是否在規定期限內將標的物質量缺陷通知了出賣人。買受人未在約定期限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將標的物的質量缺陷通知出賣人的,應當依法確認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合格,壹般應當駁回買受人的訴訟請求。買受人在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就標的物的質量缺陷進行通知,且通知的內容和形式符合通常要求的,需要在試用期間查明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是否存在質量缺陷。這個問題的識別和確認壹般要通過以下幾個步驟來解決:1。雙方當事人在訴訟前或訴訟中均已確認標的物存在質量缺陷,對標的物的具體質量缺陷有共同認識,但僅對出賣人應承擔的質量缺陷責任有爭議,故可直接認定標的物存在質量缺陷。

2.雖然雙方當事人在訴訟前或訴訟過程中均已確認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但瑕疵的具體內容存在爭議並影響出賣人質量瑕疵責任具體形式的確定,如果法官能夠直接認定具體質量瑕疵,則可以直接認定。3.如果雙方對標的物的具體瑕疵有爭議,法官不能直接作出判決,或者對標的物的質量瑕疵有爭議,法院不能直接認定標的物是否存在質量瑕疵,而應向買受人說明,買受人將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申請質量鑒定,法院將委托相關質量鑒定機構對標的物的質量是否符合相關標準進行專業鑒定。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鑒定申請或者未預交鑒定費或者拒絕提供相關材料,致使案件爭議事實不能通過鑒定結論認定的,應當承擔不能證明該事實的法律後果。(五)賣方質量缺陷責任的具體承擔賣方違反質量缺陷保修義務的,應當承擔質量缺陷責任。根據《合同法》第155條,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據《合同法》第111條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即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合同法第61條不能確定的,受害方可以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和損失的大小,選擇請求修理、更換、重作、退貨、降低價款或者報酬;質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其他損失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賣方對質量缺陷的責任具體包括:1。如何確定賣方的違約責任?合同約定了賣方違約責任的,買方可以要求賣方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在行使這些權利時,需要註意合同法相關條款的適用,如第112條、第113條、第114條。合同沒有約定違約責任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予以明確。壹、雙方對違反質量缺陷保修責任的違約責任的形式和內容進行補充協商。協商不成的,按照合同的有關規定和交易習慣進行補充協商。適用《合同法》第61條後仍不能確定出賣人違約責任的形式和內容的,適用《合同法》第11條規定的違約責任的具體形式和內容。2.賣方違約責任的具體修復形式依據《合同法》第111條。當標的物可以修復,且修復不影響標的物的價值和使用價值時,出賣人應當首先考慮修復標的物。如果買方自行修理,修理費用也應由賣方承擔。各國法律壹般不規定出賣人的這種責任形式,因為出賣人往往不是標的物的生產者,不能承擔修理義務。在標的物存在質量缺陷的情況下,無需規定出賣人消除質量缺陷的義務。但我國法律規定,銷售者應當承擔消除標的物質量缺陷的義務,如《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從我國目前的商品流通機制和產品維修網點來看,規定銷售者的這壹義務是必要的,也是基本可行的。替換。該義務對應的是外國法律規定的替代付款義務,即如果標的物是壹種物,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有質量瑕疵,買受人可以要求出賣人交付另壹種無質量瑕疵的標的物,這是各國法律的壹致規定。再做壹次。壹般來說,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違反質量缺陷的保修責任,壹般不會承擔重做的責任,這主要發生在提供服務的合同中,如承攬合同。重制只適用於壹些特殊的銷售合同。退貨。返還責任的形式壹般對應於外國法律規定的合同解除。外國法律對因質量缺陷終止合同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壹般來說,只有當標的物的質量缺陷明顯到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合同才可以解除。在我國,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對此也應作出更嚴格的要求,因為退貨即意味著合同的解除,合同的解除自然應符合《合同法》第94條第4項關於合同解除條件的規定,即只有當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缺陷影響買受人合同目的實現時,才能選擇退貨違約責任的形式。降低價格或者返還應當降低的價格。如果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且買受人已接受該標的物,且該標的物的質量瑕疵未影響買受人合同目的的實現,買受人可以根據標的物質量瑕疵的程度請求降價,這是各國法律的壹致規定。因此,如果買受人同意接受標的物,也可以認定應當合理變更標的物的價格,即司法實踐中所指的“以質論價”,其單價和總價應當適當降低。買受人要求減少標的物價款的請求成立時,向出賣人支付的價款超過應當支付的價款的,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返還應當減少的標的物價款。支付違約金。合同雙方約定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缺陷的,出賣人應當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的,買受人在選擇違約責任形式時,可以要求出賣人同時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根據《合同法》第112條規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要求,給買受人造成其他損失的,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失。在上述銷售者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形式中,除違約金責任外,修理、更換、重做、退貨、降價的責任與銷售者應當承擔的損失賠償責任無關。即使在賣方承擔上述責任時或期間,買方仍有產生損失的客觀可能,而這些損失是賣方違反質量缺陷保修責任造成的,自然應由賣方承擔。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低於因出賣人違約給買受人造成的損失的,買受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調整,彌補所受損失。對於這種損失,根據合同法的壹般規定,既包括正損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特別是在生產設備的銷售合同中,可得利益損失的計算是這類案件中的難點和關鍵問題。詳見《商事合同糾紛裁判標準通用規範》的內容。此外,買受人遭受的損失也可能是因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缺陷而導致的損害賠償金。比如,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質量缺陷造成買受人人身或者其他財產損害的,在這種情況下,出賣人的損害賠償既構成違約,也構成侵權,買受人可以選擇以侵權或者違約為由要求出賣人承擔侵權民事責任或者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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