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麽壹個民間小案子,既沒有秘密,也沒有疑點,怎麽可能出名?
不僅名氣大,在我心裏,阿雲案完全有資格排在全國歷史大案前三。不僅如此,這起案件也分別在司馬光和王安石的人生履歷中留下了濃墨重彩的壹筆。
如果對阿雲案不了解,如果只看《荀子》或《子同治簡》,看到所謂的以義治國綱領,很容易概括出“義”的概念,這對於司馬光來說簡直是無從談起。但只要從阿雲案中理解司馬光在《資同治鑒》中對以義治國的強調,就能理解司馬光作為政治鬥士的壹面。
阿雲案本身只是壹個很小的案件,不僅簡單,而且偵破也很快。但該案如何判決引發了巨大爭議。
按說,這個案子應該不難判:阿雲謀殺了自己的丈夫,這是十惡不赦的罪行。但鄧州知府徐尊精通法律,認為阿雲的訂婚不是在阿雲服喪期間發生的,所以這段婚姻無效。夫妻關系不成立,故丈夫殺人不成立。阿雲和魏阿達的關系只是“凡人”關系。“凡人”不是普通人,而是法律術語,指普通人和陌生人。
中國古代法律非常重視人際關系。例如,無論相同的罪行發生在親屬之間、上下級之間還是不相關的人之間,懲罰力度可能會有很大不同。原因不難理解。例如,當通奸發生在親戚之間時,被稱為亂倫。發生在上下級之間,有以權謀私、欺行霸市的因素,會加重處罰。而如果只是壹男壹女之間不相關的曖昧關系,那麽法律術語就是“通奸”,即沒有血緣和從屬關系的普通人之間的通奸,處罰最輕。
同理,阿雲案,如果定性為殺夫,那就是十惡不赦的死罪,如果定性為“打架”,那罪就輕多了,至少不會判死刑。
由於不屬於殺害丈夫的行為,阿雲只應以故意傷害罪對殺害魏阿達的行為定罪。還有,阿雲壹審認罪等於自首,所以適用減刑條款。
然而,當卷宗轉到審判庭和大理寺時,徐尊的判決立即被推翻,主要原因有兩個:
第壹,阿雲與魏阿達的婚姻確實無效,但說明阿雲不僅觸犯了刑法,也觸犯了婚姻法,所以應當以違反婚姻法處罰。
第二,刑法規定殺人傷害罪不在自首減刑罪之列。所以結論是:阿雲應該判絞刑,但是許尊錯了。
戲劇性的是,案件審理過程中,許尊被轉移到大理寺,利用優勢,事情越鬧越大。在徐尊看來,雖然刑法明文規定殺人、傷害不適用自首和減刑規定,但在刑法解釋中,說的是這種情況下的自首在量刑前“免除故意傷害罪”。
所謂“免罪”是壹個法律術語。比如有人當街搶劫,他只想賺錢,不想殺人,卻不小心殺了人,那麽搶劫就是“壹人有罪的罪”。阿雲的行為屬於殺人未遂,“共謀”就是“殺人”罪。因此,阿雲投案自首後,可以免除“同謀”罪。按照法律規定,“殺人”罪壹審可以減二級,根本不應該判處死刑。
判決方案沒有爭議怎麽辦?
宋代有壹個制度,把案件提交“兩制”討論。
所謂“兩制”,就是有資格起草詔書的兩個中央小組。這些人都是皇帝身邊最聰明最博學的知識分子。當時司馬光和王安石都在這兩個系統之中。雖然政治改革和黨爭還沒有開始,兩人還可以和平相處,但在阿雲案中,這對未來的敵人已經劍拔弩張。王安石支持徐尊,司馬光支持審判院和大理寺。
沒錯,支持判阿雲死刑的是司馬光,而不是王安石。
王安石的理由是,阿雲壹審認罪,屬於“請示案”法規定的自首情形,應當減刑。“待問案件”是壹個法律術語,表示刑事偵查程序已經開始,真相即將浮出水面。
在司馬光看來,阿雲沒有任何自首的跡象,如實供述只是因為害怕。退壹步說,即使阿雲真的可以算作自首,自首也只能是“免罪”,而在這壹點上,徐尊和王安石都是錯誤的:阿雲的行為屬於殺人未遂,這是事實,但“同謀”不是“殺人”罪。雖然“謀殺”這個詞看起來是壹個情節,壹個謀殺,但這純粹是壹個語法問題。其實“殺人”和“殺人”不能視為兩件事,所以阿雲不能因為自首而赦免她“殺人”的罪行。
以我們今天的理解來看,把“謀殺”分為“陰謀”和“殺人”是不可想象的。徐尊也是職業法官,王安石也是大學者。他怎麽會犯這樣的錯誤?但如果還原到當時的社會背景,很可能會不經意地這樣解讀殺人罪,因為法律條文中人身傷害的罪名包括搶劫、打架鬥毆、殺人等。、專有名詞都是這種語法結構。如果突然混在壹個“謀殺案”裏,人們怎麽理解?
阿雲確實有殺魏阿達的主觀意誌,徐尊和王安石也不否認這壹點。在他們看來,阿雲殺死魏阿達屬於“理智殺人”,所以對阿雲的量刑自然應該以“理智殺人”為依據。在司馬光看來,“謀”和“殺人”要仔細區分。
什麽是過失殺人?比如我去搶路的時候,被搶的人奮力反抗,讓我很惱火。於是,他用自己過硬的武功,壹個龜拳把他打死了。但是謀殺和
所以,殺人是不壹樣的。我必須深思熟慮,在計劃妥當後,進行致命壹擊。這是謀殺。那麽阿雲的行為顯然屬於殺人,不屬於過失殺人,所以不適用過失殺人的法律規定,屬於殺人。
但王安石拿出了白紙黑字的法律依據:“殺人者才三年,傷者已絞,殺人者已斬。”這意味著沒有造成實際傷害的殺人犯將被判處三年監禁。如果謀殺已經傷害了某人但沒有殺死他,他將被判處絞刑。如果導致死亡,他將被處以斬首。
懲罰由輕到重,就是這樣的關系。很明顯,“陰謀”和“殺人”本來就是。
分開來看。宋神宗是阿雲。
接連有幾封信,參與案件分析的官員越來越多,級別也越來越高。支持王安石的人不在少數。看來,王安石既然搬出了白紙黑字的法律條文,即使司馬光壹派仍然不服,也應該是針對立法問題,而不是阿雲案本身。但王安石其實已經滑入了壹個詞的泥潭,司馬光卻未能理解。
宋朝的刑法沿襲了唐朝,所謂“殺人者徒三年……”是唐人刑法中規定的,宋人只是照抄而已。但是唐朝的法律解釋,也就是著名的《唐律大討論》,給了“殺人”壹個非常特殊的性質,就是必須有兩個以上的犯人。
今天我們把“心機”當作壹種心理活動,而在唐代立法者的眼裏,“心機”就是有商有量。換句話說,我們在殺人之前討論計劃,這叫謀殺。至少需要兩個人協商,所以殺人不可能是個人犯罪,只能是團夥犯罪。如果從唐朝的這個法律解釋來看阿雲案,那麽阿雲的罪名顯然不是殺人。
既然殺人是團夥犯罪,就有不同的角色。
以不同的罪名。在法律術語中,主謀被稱為創造者。
誰犯了故意,不管有沒有參與犯罪,都是罪責最重的主犯。
如果非要把阿雲的案子當成命案,那麽無論如何都應該把阿雲算作主犯。王安石和司馬光兩大陣營壹直互相騷擾,圍繞宋朝刑法典挑詞,卻未能追溯到唐律。後世很多學者談及此案,都忽略了兩派的對錯。在我看到的材料裏,他們其實並沒有追溯到唐律,只是在文字的泥淖裏打了壹場混亂的仗。
阿雲案前後還有很多爭議和重復,我就不展開了。最後我做個後記:阿雲本人既沒有被殺,也沒有被流放,而是被打了壹頓,然後在地方政府任職。在爭論此案的過程中,徐尊很快被彈劾——反對派指責他無事生非,沽名釣譽。這個不難理解,因為要實際是壹件很反人類的事情。
如果妳拒絕接受對方,妳會下意識地質疑對方的動機和立場。
後來隨著王安石變法的開始,黨爭如火如荼,阿雲案引發的感情人事之爭自然更加劇烈。
如果儒家堅持原教旨主義,就不應該適用條文法,最有可能隨著社會的增多而形成判例法的傳統。但歷史是朝著中央集權的方向發展的,條文法則必然伴隨著它。這個時候就很難談以義治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