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簡述現有的認定方法,準確認定強制有效性條款是壹件復雜的事情。強制性規定壹般出現在三種情況下。第壹種情況:強制性條文本身直接規定了違法行為的效力。在第二種情況下,強制性條文本身並不直接規定違法行為的效力,而是導致或者與其他法律條文相結合,其他法律條文明確規定違法行為的效力。第三種情況:強制性條文本身沒有直接明確規定違法行為的效力,也沒有引出其他具體的法律條文,更不用說其他法律條文明確規定了其效力。
王黎明教授提出了區分強制效力條款的三點方法:第壹,如果法律法規違反規定,會導致合同無效或無效,則屬於自然效力條款;第二,法律法規雖無規定,但違反其規定會導致合同無效或無效。但如果違反這壹規定,合同繼續有效,會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也是有效條款;第三,法律法規沒有規定違反其規定會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雖然違反了這壹規定,但如果合同繼續有效,不會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只會損害當事人的利益,這是壹個禁止性規定(行政性規定)。
以上條文從前面已經總結了什麽是有效的強制性條文,簡潔有序,有助於區分有效的強制性條文。但這種劃分只是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概括。法律明確規定無效,合同當然無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無效: (壹)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四)損害公眾利益的;以上總結的第二種情形與《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壹項、第四項相吻合,但對於如何認定“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卻沒有明確的標準,導致目前仍無法準確區分第二種情形和第三種情形。可見,上述討論具有積極意義,但仍不滿足於所有強制性規範都可以評判的程度。
有學者認為,有效條款和禁止條款可以從強制性條款的對象上進行分類。* * *也分三類。第壹類禁止性規定禁止“某壹類合同行為”,當事人不得作為該類合同行為,因為該類合同行為只要發生就會損害國家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第二種禁止性規定禁止市場準入的主體、時間、地點,與合同行為無關,相應的合同行為本身仍然是法律允許的。第三類禁止是禁止合同的履行,合同本身仍然有效。不履行就是違約責任。在這三類行為中,第壹類是強制性有效規定,後兩類是行政性規定。
這些概括給出了對禁止對象進行分類的思路,有積極意義,但比GAI更明顯,導致應用不足。因為“某壹類合同行為”沒有進壹步與“市場準入的主體、時間、地點”區分開來。在如何“對號入座”上,沒有可以判斷的特色取向。比如限制保險行業和金融行業的從業人員資格,非法從事保險行業或者吸收存款,按照這種說法可以認為是“限制市場準入的主體、時間、地點”,這似乎是壹種有效的行為。(因為,無法得知這屬於某壹類合同還是“限制市場準入主體、時間、地點的問題”。)但實際上,為了保護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維護金融秩序,這種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這顯然是壹種有效的規定而不是管理規定。
3重構效力的強制性規定的確定方法首先,從公法對私法的必要規制來看效力的規範。
比如,如果說公法是偶爾出現在大街上的可怕而安靜的交警,那麽私法就可以看作是路上的車輛和行人。後者我行我素,輕松,自由,開朗。前者,悄悄巡邏,保證道路暢通,後者安全。如果汽車發動機意外熄火,它不會馬上啟動。交警經常來幫忙推車,讓發動機啟動,繼續前行,保持道路暢通。這是公私幹涉,但這是管理性的,就像合同法中的管理規範壹樣,可以通過更正的方式繼續履行合同。然而,如果壹輛車在錯誤的方向上行駛,撞上了另壹輛車。這時候交警可能要把車拖走,以犧牲車的權益為代價繼續前行。
交警使用拖車等處罰措施,就像合同法中使用強制效力規範壹樣。交警的勸導和幫助是壹種管理規範。如果交警使用處罰措施過於頻繁,會不定時關閉道路拖車;那麽,很多車輛和行人將無法順利到達目的地,車輛和行人將沒有獨立的預期。相反,如果交警過於“不作為”,任由車輛橫沖直撞,那麽道路就會危險異常。交警的處罰和幫助之間應該有壹個很好的平衡。所以在不妨礙交通秩序的前提下,交警盡量少封路,少攔車,讓車輛和行人好好走。
同樣,公法通過強制性規範來規範私法的規範。依據法律的強制效力規範宣告合同無效,是公權力對私法自治權利的徹底否定,打破了當事人處分自己財產的安排,使合同利益落空。為了保護社會公眾的利益,維護公平正義的社會秩序,這是必要的手段,但必須謹慎使用,否則就會背離立法宗旨,侵害弱者的利益,損害交易安全和資源的順利配置。因此,進壹步將強制性規範分為強制性管理規範和有效性規範應運而生。
第二,確定強制性有效性規範的標準必須符合“違反法律、政策來源、糾正不力、受到處罰”四個要件。
首先,如前所述,強制性條文本身直接規定了違法行為的效力;強制性規定本身並不直接規定違法行為的效力,而是引出或結合其他法律規定,明確規定違法行為的效力。都屬於決定上述四個要素的有效性規範。
其次,對違反合同的強制效力條款四要件的理解是無效的。
首先是“違反法律”。違法是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不含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的具體規定或者原則。
如果違反了部門規章或地方法律,不能以違反部門規章或地方法律為由直接判定合同無效。這個時候,部門規章和地方法規可以作為啟發思路的參考。審查部門規章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原則。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原則。那麽,很有可能這種行為也直接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原則。此時可以以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為由,判定合同無效。如果公共利益受到損害,可以成為判定合同無效的理由。如果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也不符合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的原則和精神。如地方保護法規的實施。雖然違反了部門規章或者地方性法規,但是以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為由,可以直接認定合同有效。
二是政策來源。在中國古代,用來驅馬的棍子上有壹根尖刺,可以刺中馬的身體,使它向前奔跑。還有策劃和規劃的意思。比如協調。源頭,水開始的地方,如河源、袁泉,歷史悠久,飲水思源。本文所謂的政策來源,是指規範從壹開始就對行為和結果持有根本的否定態度。即如史尚寬所言,效力規定著眼於違反的法律價值,目的在於否定其法律效力;禁止性規制(行政規制)側重於侵害的事實行為價值,目的在於禁止其行為。
判斷是否政策導向的方法是看規範側重於管理行為還是有目的的行為。(或者說管理行為本身也包含目的行為。)不可容忍的目的行為,為政策來源性質的規定。二是與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等重大利益有直接聯系。第三,總則側重於行為的內容,對主體資格的規定很少,除非主體資格涉及特殊保護,導致合同關系缺乏重大實質性要件,直接導致內容不可容忍。
第三是矯正不足。從立法目的來說,如果是為了滿足管理的需要而設定的,而不是著眼於內容本身,並且本身結果的出現也不是不可容忍的,甚至結果本身有促進流通的好處,那就是管理規定。這個行政法規是後來補充的。所謂缺乏矯正,是指行為本身及其結果從壹開始就受到了嚴重的負面評價,經過矯正後都不成立。
第四是當罰。所謂處罰性,是指本規範所指的行為必須受到處罰,否則其行為及其造成的結果將“繼續存在”並造成嚴重危害。被禁止的履行已經實際履行的,在不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壹項至第四項條件的情況下,屬於不當處分。例如,壹個不合格的建築承包商可以根據合同對已經完工並實際驗收的建築物主張權利。此時,由於施工承包商已按要求通過驗收,並未因其主體資格不足而給對方造成損失。至於其行政程序,即申請相應資質證書是行政問題;雖然沒有相應的資格證書,但以沒有資格證書為由判定合同無效,並按合同無效處理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會構成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過度幹涉,浪費社會資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已通過竣工驗收,承包人請求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雖然從字面上看,在“承包人未取得施工企業資質或超越資質等級”的條件下簽訂的合同被認定無效,但參照該合同的處理辦法仍然有效。因此,“不應處罰”的情形不能認為是有效的強制性規定。因為,即使援引效力的推定強制性規定,判定“合同無效”,也不能按照“合同無效”的性質不加修改地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