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人民監督員發現人民檢察院不應當立案或者不應當立案的,超期羈押的,非法搜查、扣押、凍結的,不依法確認或者不執行刑事賠償決定的,應當給予刑事賠償,檢察人員有徇私舞弊、收受賄賂、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違規行為的(以下簡稱“五種情形”),也有權提出整改意見。?
根據有關規定,人民監督員還可以應邀參加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的其他執法檢查活動,發現違法違紀問題,可以提出建議和意見。人民監督員監督的“三類案件”和“五種情形”範圍的確定,是著眼於解決職務犯罪查辦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很有針對性。?
壹、人民監督員制度的現實必要性?
“陽光”執法可以避免腐敗。檢察權的正確行使既要加強檢察權內部運行的規範化和制度化,又要加強檢察權的外部監督和制約。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設計,就是將社會監督直接引入國家權力運行機制,使檢察權的行使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公眾直接具體的監督,從而促進檢察機關和檢察人員公正執法、文明辦案,有效保障依法正確行使檢察權。?
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政策、法律依據和先進性?
人民監督員制度立法的可行性表現在現有的法律基礎、明確的政策依據和實踐經驗支持。?
在政策方面,人民監督員制度的政策依據是2004年年中中央轉發的《中央司法體制改革領導小組關於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初步意見》,其次是中央紀委關於貫徹落實【建立健全教育並重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實施綱要, 制度與監督】2007年底前,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於2005年9月印發。 然後是2006年5月中央發布的《關於進壹步加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決定》和5438年6月+同年10月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通過的《中央關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在這些重要的決定和文件中,都明確而具體地強調,要不斷健全和完善人民監督員制度,推進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範化和法制化。?
在法律方面,我國憲法對公民監督權的規定極為明確和完善,憲法第2條、第27條、第41條都對相關內容有明確的表述。《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七條、《檢察官法》第八條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條都有明確具體的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和檢察人員必須接受人民的監督。?
在實踐中,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實踐表明,它具有壹定的先進性。自2003年8月開展人民監督員制度試點工作以來,9年來的實踐取得了突出成效,主要表現為:強化了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剛性外部監督機制,有效防止了可能出現的冤假錯案和辦案偏差;擴大訴訟民主,加強人權保障;促進了執法規範化,保證了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質量;促進了檢察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檢察權,有效保證了國家法律的統壹正確實施。?
第三,完善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幾點思考。
首先,作為人民監督員制度中的監督主體,人民監督員的條件和素質關系到人民監督員制度的有效性,因此人民監督員的選任是壹個重要課題。人民監督員的選任目前沒有統壹的規定,實踐中采取的方式主要有:(1)候選人所在單位確認,檢察機關確定;或者由檢察機關與推薦單位協商確定;有的是地方黨委、組織部門考察推薦,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或備案;有的經檢察院和推薦單位同意後,報人大常委會批準或備案。什麽模式比較合理?
完善人民監督員選任條件和程序的目的是保證監督的相對獨立性。相對獨立的主體是實現監督目的的基本前提,人民監督員本身不應受制於檢察機關。因此,在選任上:壹是要完善人民監督員的選任程序。在遴選過程中,應當公開推薦條件,明確候選人比例。正式候選人確定後,應向社會公布。同時,應當修改條例第六條,即將“人民監督員由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經其同意,由檢察長頒發證書”的表述改為“人民監督員由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經其同意,並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備案後,委托檢察長向人民監督員頒發證書”。因為人大的批準可以充分體現人民監督員履行職責的相對獨立性、合法性和權威性。二是明確人民監督員的資格條件。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於人民檢察院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第五條確定了人民監督員的四項資格條件。筆者主張增加壹條,即優先考慮具有法律大專以上學歷和法律工作經驗的人員,因為人民監督員的任務是對案件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提出意見,其文化程度和個人素質不能太低,否則很難保證監督的有效性。同時,該條沒有規定不適宜擔任人民監督員的情形。筆者主張,下列人員不得擔任人民監督員: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公民;受過刑事處罰或者因犯罪被追訴的;被開除公職的;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和律師。三是完善人民監督員的回避申請。《規定》第十九條只明確了人民監督員必須退出的情形,沒有明確如何退出。筆者主張檢察機關應當在案件監督組成員確定後的當天書面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當事人可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向檢察機關申請回避。?
其次,要研究人民監督員監督的案件範圍,擴大現有的監督範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偵查部門建議撤銷案件、公訴部門建議不起訴的,應當無壹例外地進入監督程序,及時向人民監督員辦公室提交書面意見和相關材料,做好接受監督的準備。人民監督員辦公室應當根據案件的性質、嚴重程度和復雜程度,及時組成總人數為單數的三人以上人民監督員小組,啟動案件監督程序,進行評議,形成表決意見。?
第三,研究人民監督員的組織形式。人民監督員作為監督的主體,不應該是離散的個體。他們作為壹個整體應該有壹個相對固定的組織形式來解決他們日常工作的問題,如何規範每個成員,如何對輿論機關和公眾負責他們的整體監督績效。因此,檢察機關應當為人民監督員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邀請人民監督員列席有關會議,檢查檢察工作,組織人民監督員參加專業培訓等。同時,為人民監督員提供辦公場所,配備必要的法律法規,承擔人民監督員履行職責所需的交通、住宿、誤工等費用,在檢察業務經費內建立長效經費保障機制。?
第四,理順人民監督員工作的集中協調關系,明確職責。根據《條例》的相關精神,筆者主張合理確定人民監督員的選任和業務管理:人民監督員可由地方人大常委會推薦,檢察機關政治部門負責對其考核;人民監督員的選任也應由NPC人大常委會決定,人民監督員的業務管理由人民監督員辦公室承擔,人民監督員辦公室可設在檢察院辦公室。同時,應明確人民監督員辦公室的六項主要職責:1,統壹。2、根據檢察長的決定,移交、移送、協調、督辦和統計檢察機關內部業務部門督辦案件的辦理情況;3、根據檢察長的決定,邀請人民監督員列席有關會議;4、向人民監督員反饋被監督案件的辦理情況;5、做好人民監督員辦結案件後材料的立卷、歸檔和保管工作;6、協助行政和財務管理人員做好人民監督員監督的經費保障工作。?
第五,建立人民監督員問責制。《條例》只是賦予了人民監督員權利,對於人民監督員應當履行哪些義務,違反義務應當承擔哪些責任,並沒有明確的規定,這是應該改進的,因為在自偵案件監督過程中,可能會出現壹些與其他案件和個別領導幹部違法違紀有關的線索,這就要求人民監督員在審查後履行保密義務,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總之,完善人民監督員制度的立法,需要明確人民監督員的監督性質、組織模式、產生條件和職權範圍,規定人民監督員在監督過程中行使職權的方式和途徑。最好在修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時先作出原則性規定,待條件成熟時再制定《人民監督員法》,最後從法律層面全面規範和完善人民監督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