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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物業服務收費行為,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健康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物業服務收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物業服務收費包括物業服務費、機動車停車費和其他服務費用。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管理。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價格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服務收費管理工作。

第四條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開公平、收費與服務質量相適應的原則,根據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房地產管理部門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物業部門)制定基準價格及其浮動幅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執行。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業服務成本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第六條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物業服務收費,由業主或物業使用人與物業服務企業通過物業服務合同約定。

鼓勵和支持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通過公平競爭機制選擇物業服務企業,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確定物業服務的內容、服務質量、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

第二章物業管理公共服務費

第七條本辦法所稱物業服務費,是指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物業服務合同,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及配套設施和相關場地進行日常管理、維護、綠化、衛生保潔、公共秩序維護、安全協助等公共服務,向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收取的費用。

第八條普通住宅物業公共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物業公共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九條普通住宅物業公共服務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水平、服務質量、服務成本等因素,實行分級定價。

普通住宅前期物業服務水平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普通住宅出售前,建設單位應當制定物業服務方案,選擇物業服務等級,依法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並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和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壹條物業服務等級、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起始時間、合同終止等。,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列明,並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示。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當包括物業服務費的內容。

第十二條因政府指導價變動需要調整前期物業公共服務費標準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政府指導價變動幅度內進行相應調整。

由於服務成本的變化,前期需要調整普通住宅物業的服務費標準。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業主公開真實、完整的物業服務費用,並取得專有部分占總建築面積過半數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的書面同意。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公司服務費標準調整之日起十日內,向當地物價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普通住宅物業公共* * *服務費按房屋產權建築面積收取。已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征收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房屋建築面積;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按照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建築面積征收。

普通住宅的儲藏室、車庫不計入物業服務費收費面積,但改變為住宅用途的除外。

第十四條房屋、車庫、庫房依法用於餐飲、培訓等經營的,應當征得利害關系人的書面同意,並辦理相關手續。物業服務費由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或物業使用人參照營業用房標準另行約定。

第十五條業主應當自交付之日起按月繳納物業服務費。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繳納物業服務費的,從其約定。

經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同意,物業服務企業可以預收物業服務費,但預收時間不得超過半年;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對預付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產權轉讓的,由原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結清物業服務費。

第十六條因建設單位分期開發交付等原因導致配套設施、設備、道路交通、綠化環境達不到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標準的,應當減免物業服務費,差額部分由建設單位補償給物業服務企業。

前款規定的物業服務費減免比例,屬於普通住宅前期物業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物業主管部門確定;屬於其他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協商確定。

第十七條普通住宅交付後空置超過六個月的,前期物業服務費應當減免;缺額處理程序和具體減收比例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物業主管部門規定,但收取的費用最高不得超過60%。

其他物業交付後空置超過六個月的,其物業服務費的收費標準由物業服務企業與物業的業主或者使用人另行約定。

第十八條因建設單位的原因未將物業出售、出租或者未按時交付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繳納。

該物業符合交付條件,買受人逾期未辦理交付手續的,自建設單位書面通知買受人辦理交付手續之日起,物業服務費由買受人支付。

第三章機動車停車費

第十九條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費,是指承租人和使用人租用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停車位,使用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的車庫(場)內的停車位,占用業主所有的道路或者在其他公共區域停放機動車所支付的停車費、停車服務費和停車位使用費。

第二十條普通住宅停車場租賃費和普通住宅物業停車服務費、停車位使用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物業的機動車停車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二十壹條業主、物業使用人和其他承租人租用建設單位的停車位,應當繳納停車費。

普通住宅車位租賃費標準由承租人與建設單位或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在政府指導價範圍內約定;其他物業管理區域的車位租賃費標準由承租人與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約定。

第二十二條停車位租賃費由建設單位收取。建設單位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管理和收取車位租賃費的,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沒有書面委托合同的,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收費。

第二十三條利用物業管理區域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的車庫(場),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相應服務,停車使用者應當繳納停車服務費。

普通住宅物業前期停車服務費標準由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在政府指導價範圍內約定;其他物業管理區域的停車服務費標準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約定。

機動車未在停車位停放的,免收停車服務費。

第二十四條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 * *擁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 * *區域停放機動車的,可以收取停車費。

普通住宅前期物業收取車位使用費的,具體收費標準由物業服務企業在政府指導價範圍內確定;其他物業管理區域收取停車位使用費的,收費標準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確定。

第二十五條停車服務費由物業服務企業收取,停車位使用費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收取。

長期使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的車庫(場)內的停車位,或者長期占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區域的停車位的,可以按月收取停車服務費或者停車位使用費;機動車臨時停放可以按小時收費,但停放不足兩小時的應當免費。

第二十六條進入物業管理區域執行搶險、救援、市政工程搶修等公務的機動車,以及臨時停放為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提供維修、安裝和物品配送服務的機動車,不得收取機動車停車費。

第四章其他服務收費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其他服務收費,是指物業服務企業向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提供的服務及其相應的收費,以及除物業服務費、機動車停放費以外,涉及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的其他收費。

第二十八條其他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協商議定;國家或省對其他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或其他管理辦法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利用物業* * *用部位、* *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書面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物業服務企業代表業主對物業* * *用部分、* *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條* * *利用物業部位、* *利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收入和車位使用費等收入資金歸* *全體業主所有,由業主大會決定其用途和用途;未決定的,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作為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的活動經費或者沖抵物業服務費。屬於普通住宅的預住物業,收益可以優先用於抵繳物業的公共服務費。

物業服務企業代為收取和保管前款規定的收入資金,除扣除相應的管理費和稅費外,不得挪作他用。管理費扣除比例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壹條物業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進行物業內部裝修產生建築垃圾的,應當存放在物業服務企業指定的場所,並承擔清運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三十二條物業服務企業對人員和機動車輛實行準入管理,應當免費為業主和物業使用人配置必要的通行證(卡)。因遺失或損壞需要補辦的,可適當收取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提供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交通設備,可以適當收取費用,但應當由業主和物業使用人自願選擇,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企業收費。

第三十三條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按照與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的約定,提供機動車保管、家政服務等專項服務,並收取相應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雙方根據服務內容和服務質量協商確定。

第三十四條供水、供氣、供電、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單位。按照與業主簽訂的服務合同向最終用戶收費。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專業經營單位和環衛管理單位的委托收費,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但可以按照約定向專業經營單位和環衛管理單位收取報酬。

專業經營單位和環衛管理單位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企業收費,不得因物業服務企業拒絕收費而停止向最終用戶提供服務。

第三十五條物業* * *部位、* *設施設備在保修期內,維修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超過保修期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應當通過專項維修資金列支。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檢查,建立物業服務收費成本調查和價格監測制度,及時查處物業服務收費違法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要求,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賬冊、文件和其他資料,不得弄虛作假。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價格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建立物業服務質量評價制度和服務水平動態調整機制,對投訴率高、問題集中、服務不達標的物業服務企業進行重點監督檢查,可以采取限期整改、降低收費標準等措施。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嚴格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全面履行物業服務合同,保證服務質量符合收費標準。

第三十八條物業服務收費應當明碼標價。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公示企業名稱、服務內容、服務水平、收費項目、收費方式和起始時間、收費標準和依據、舉報投訴電話等。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接受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的監督,不得向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取物業服務押金、保證金,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方式變相收取費用。

第三十九條物業服務企業代收的* * *物業部分、* *設施設備經營收入、車位使用費等收入資金。,應當單獨核算、獨立核算,收支明細應當按季度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壹個月。

第四十條物業服務企業違反物業服務合同和本辦法的規定,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重復收費的,業主或物業使用人有權拒付。

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約定履行義務的,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物業服務費。未按照合同約定繳納的,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督促其繳納;拒不繳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通過訴訟等方式依法追償。

第四十壹條建立物業服務收費糾紛調解機制。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之間因物業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申請調解。價格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調解。

第四十二條建立物業服務收費信用管理制度。對超標準收費、強制或變相收費、提供低於服務水平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納入失信企業名單,給予相應處罰;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惡意拖欠物業服務費的,納入其個人誠信記錄。

第四十三條建立物業服務收費投訴處理機制。因物業服務收費引發的投訴和舉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或者調整後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報送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公示物業部位、設施設備收益和停車位使用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因建設單位分期開發交付導致配套設施、設備、道路交通、綠化環境達不到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標準,導致物業服務費減免,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補償物業服務企業差價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規定程序調整普通住宅前期公共物業服務收費標準,或者未按照規定使用和管理物業* * *部位、設施設備收益和停車位使用費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規定免費配備準入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超出政府指導價的浮動幅度制定收費標準;

(二)提供低於服務等級標準的服務並收取費用的;

(三)通過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收費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四)強制或變相強制服務和收費的;

(五)違反有關規定以押金、保證金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六)不按照規定實行明碼標價的;

(七)其他違反價格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規定制定和調整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物業服務質量評價制度和服務水平動態調整機制,落實物業服務收費監督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物業服務收費調解機制、信用管理制度和投訴處理機制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壹條物業服務企業以外的管理人提供物業服務,其收費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206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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