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國有金融機構、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單位,應當依法實行內部審計制度,加強內部管理和監督,遵守國家財經法規,促進廉政建設,維護單位合法權益,提高管理水平和經濟效益。第三條下列單位應當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
(壹)審計機關沒有派出機構,財政收支數額較大的政府部門或者下屬單位較多的;
(二)縣級以上國有金融機構;
(三)國有大中型企業;
(四)國有資產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
(五)國家大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
(六)財政、財務收支數額較大或者下屬單位較多的國家事業單位;
(七)其他需要設置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
上述單位可根據需要設立總審計師。
其他審計業務較少的單位,可以設置專職內部審計人員。第四條內部審計機構在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本部門、本單位的規章制度,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財務、財務收支和經濟效益進行內部審計監督,獨立行使內部審計監督權,對單位領導負責並報告工作。第五條審計署負責指導和監督全國的內部審計工作;地方各級審計機關負責指導和監督本地區的內部審計工作;審計機構在本部門的派出機構負責領導下屬單位,指導和監督本系統內部審計工作;部門和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負責領導本部門和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第六條審計機關依法履行對內部審計業務的指導和監督職責,具體包括:
(壹)根據法律、法規和各級政府的要求,起草內部審計條例,制定內部審計準則和其他內部審計規章制度;
(二)指導和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內部審計人員;
(三)指導和監督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四)組織內部審計理論研究,培訓內部審計人員;
(五)總結、交流、宣傳內部審計經驗,表彰內部審計先進單位和個人。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第七條內部審計機構對本單位和所屬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壹)財務計劃或單位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
(二)財政、財務收支及相關的經濟活動;
(3)經濟效益;
(四)內部控制制度;
(5)經濟責任;
(六)建設項目預算、決算;
(七)國家財經法規和部門、單位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
(八)其他審計事項。第八條內部審計機構對本部門、本單位和國內外經濟組織興辦的合資、合作企業和合作項目實施審計;投入資金和財產的經營狀況和效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內部審計和監督。第九條部門內部審計機構可以對行業經濟管理中的重要問題進行行業審計調查。第十條內部審計結果經過評價,可以作為審計機關和社會審計組織的參考。第十壹條在審計管轄範圍內,內部審計機構的主要職權是:
(壹)根據內部審計工作的需要,要求有關單位按時報送計劃、預算、決算、報表及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檢查憑證、報表、決算,清查資金和財產,測試財務會計軟件,查閱有關文件和資料。
(三)參加有關會議。
(四)對審計涉及的有關事項進行調查,獲取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
(五)經本部門或單位負責人同意,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反財經法規和嚴重損失浪費的行為作出臨時制止決定。
(六)阻撓或妨礙審計工作,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經單位領導批準,可以采取必要的臨時措施,並提出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建議。
(七)提出改善管理和提高效率的建議,糾正和處理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
(八)對嚴重違反財經法規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提出處理建議,並按有關規定向上級內部審計機構或審計機關報告。
部門和單位可以在管理權限範圍內,授予內部審計機構經濟處理和處罰的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