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食品生產許可應當按照下列食品類別進行:加工食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調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飲料、方便食品、餅幹、罐頭食品、冷凍飲品、冷凍食品、薯類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及相關制品、酒類、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貨食品、蛋制品、可可和烘焙咖啡制品。
法律依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
第壹條為了嚴格規範安全生產條件,進壹步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對礦山企業、建築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非煤礦山企業、危險化學品和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築業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2]
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企業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壹)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整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三)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資格證書;
(六)從業人員經過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八)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定的要求;
(九)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十)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十壹)有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二)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企業在生產前,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供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有關文件和資料。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書面通知企業並說明理由。煤礦企業應當以礦(井)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供統壹樣式。
第九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企業應當在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未發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到期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進行審查,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延長3年。
第十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
第十壹條煤礦企業、建築施工企業和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年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情況。
第十二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監督建築施工企業、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和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企業不得轉讓、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並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已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中,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條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進行監察。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活動,且未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已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未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舉報後,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企業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