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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2004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維護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事業單位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作用,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事業單位,是指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以社會公益為目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事業單位依法設立的營利性事業組織,必須實行獨立核算,依照國家有關公司、企業和其他事業組織的法律、法規進行登記管理。第三條事業單位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準設立後,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或者備案。

事業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第四條事業單位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構)負責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登記管理機關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監督檢查。

事業單位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分級登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制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事業單位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二章登記第六條申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經審批機關批準;

(二)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三)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資金來源;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第七條申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註冊申請書;

(二)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三)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資金來源證明;

(五)其他相關文件。第八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查,並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核準登記的,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不予註冊的,應當說明理由。

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資金來源(開辦資金)等。第九條註冊機構應憑《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刻制印章申請開立銀行賬戶。事業單位應當將印章式樣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第十條事業單位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第十壹條符合法律規定的法人條件,自批準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或者符合法律、其他行政法規規定的法人條件,經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審查或者登記,取得相應執業許可證的事業單位, 將不再進行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由相關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登記管理規定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屬事業單位應當直接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第十二條事業單位備案事項除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所列事項外,還應當包括執業許可證或者設立批準文件。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向備案的事業單位頒發《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第十三條事業單位被撤銷、解散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或者備案。

事業單位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在審批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事業單位應當自清算之日起0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事業單位辦理註銷登記時,應當提交事業單位註銷或者解散的文件和清算報告;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其印章。第十四條事業單位登記、備案或者變更名稱、住所,以及註銷登記或者備案,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第三章監督管理第十五條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活動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於與其宗旨和業務範圍相符的活動。

事業單位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事業單位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必須按照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法定用途使用。第十六條事業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財務和價格管理制度,接受財政、稅務、審計部門的監督。第十七條事業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記管理機關和審批機關提交上壹年度執行本條例情況的報告。第十八條事業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議對該機構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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