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指依法取得執業證書,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的人員。第三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務,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法律的正確實施。
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開展法律服務,受法律保護。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工作。第五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法律服務需求和方便群眾的原則設立。第六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名稱由所在縣級行政區劃名稱、字號和法律服務所三部分組成。
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第七條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要求的名稱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專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執業場所和必要的開辦資金;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申請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身份證明和資格證明;
(四)執業場所的使用證明和信用證明;
(五)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第九條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申請之日起15日內出具意見,報上壹級司法行政部門審核。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設立的決定;批準的,頒發司法部統壹制作的執業證書,並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不批準設立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條基層法律服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執業場所或者解散、撤銷的,應當向原批準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第十壹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公開業務範圍、收費標準和工作規則,建立健全統壹的案件收發制度和財務制度。第十二條符合下列條件,經全國統壹考試合格,可以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
(壹)擁護憲法,遵守法律法規,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專以上文化程度。第十三條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壹)項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之壹的人員,經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可以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
(壹)具有法學學士以上學位;
(二)具有法學專科學歷,從事法學教育、研究或者在國家機關專職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的;
(三)具有非法學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在國家機關從事法學教育、研究或者專職法律工作滿五年。第十四條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滿壹年或者取得律師、公證員資格的人員,可以向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其授權的下壹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頒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頒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被吊銷的。第十六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業務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七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服務,依法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收集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證據。第十八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同時在兩個以上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
(二)私自接受委托或者收取費用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在同壹案件中擔任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五)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引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的;
(六)幹擾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依法行使職權的;
(七)向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和仲裁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八)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九)泄露國家秘密的;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