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摘錄
第三章
違法違紀及其適用的處罰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散布損害國家聲譽的言論,或者組織、參加旨在損害國家利益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的;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的;
(三)接受境外資助從事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四)接受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境外邀請和獎勵,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違反國家民族宗教法律和政策,造成不良後果的;
(六)未經批準非法出境、取得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七)攜帶含有依法禁止內容的圖書、期刊、音像制品和電子圖書入境(境);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壹)項至第(三)項所列行為之壹,但被不明真相的人挾持,經批評教育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在執行國家重要任務、應對突發公共事件中,不服從指揮、調度或者消極對抗的;
(二)擾亂正常工作秩序,給國家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
(三)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失的;
(四)發生重大事故、災害、事件,擅離職守或不按規定報告、不采取措施處理或處置不力的;
(五)在項目評估、產品認證、設備檢驗等工作中,違反規定或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獲得的內幕信息,造成不良後果的;
(八)采取不正當手段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職務,或者在事業單位公開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違反組織人事紀律行為的;
(九)其他違反工作紀律的失職行為。
有前款第(六)項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貪汙、賄賂、行賄、受賄、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公務活動或者工作中收受禮品、各種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的;
(四)利用已知或者掌握的內幕信息謀取利益;
(五)公款旅遊或者變相公款旅遊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從事營利性活動或兼職領取報酬;
(七)其他違反廉潔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壹)項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違反國家有關財政收入規定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或者騙取財政資金或者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設置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改變收費項目的範圍、標準和對象的;
(四)揮霍、浪費國有資產或者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擅自占有、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產的;
(六)在招標和物資采購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或損失的;
(七)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利用專業技術或者技能實施違法行為;
(二)剽竊、盜用他人學術成果,偽造、篡改數據和文獻,或者捏造事實等學術不端行為;
(三)利用職業地位進行誘導、威脅或者誤導,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利用職權、地位或者控制的資源壓制不同觀點、限制學術自由,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五)在申報崗位、項目和榮譽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六)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
有前款第(壹)項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壹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a)制造和傳播非法和違禁物品和信息;
(二)組織或者參與賣淫、嫖娼等淫穢活動的;
(三)吸毒或者組織、參與賭博活動的;
(四)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
(5)包養情人;
(六)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或者拒絕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的。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項所列行為之壹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二條依法被判處刑罰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其中,依法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予以辭退。
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應當予以辭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