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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環境保護法中環境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環境汙染和環境破壞日益嚴重,導致環境侵權案件頻發。歸責原則作為判斷環境侵權民事案件的基礎,已經引起了專家學者的關註。本文比較了國外環境侵權民事規則的現行原則,並提出了完善的建議。

關鍵詞: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自上世紀末以來壹直為我國法學家所熱議,這與我國社會經濟的高度發展和科學技術的日益發展密不可分。然而,高科技在給人類物質生活帶來前所未有的繁榮的同時,也給人類生活帶來了前所未有的災難,如環境汙染、資源嚴重破壞等侵權行為。這些行為因其主體特殊、因果關系復雜、證據易失等特點,不同於壹般的民事侵權案件。環境侵權壹般具有巨大的社會危害性、間接性、復雜性、多元參與性和緩慢慢性的特點。因此,在解決此類案件時,適用的規則和原則也有特殊的要求。

壹、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確認和追究侵權人民事責任的依據,所解決的是侵權民事責任的基本問題。在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是采用過錯責任原則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專家學者眾說紛紜。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和第124條的規定,民法通則將環境汙染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壹種特殊的侵權行為。除了民法基本法,環境保護基本法都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比如《環境保護法》第四十壹條第三款規定:“發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汙染損害的,免除責任。”《水汙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水汙染損失是受害人自身責任造成的,排汙單位不承擔責任。”《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汙染損失和損害的,免除責任:(1)戰爭行為;(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三)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施的主管部門在履行職責時有過失或者其他過失,因第三者故意或者過失汙染海洋環境造成安全的,第三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也正是《海洋環境保護法》開創了我國環境汙染的無過錯責任原則。

從我國環境立法關於環境汙染者民事責任的上述條件來看,在環境汙染損害賠償中,只要汙染對環境造成了危害,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也無論行為人客觀上是否違法,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我國《環境汙染防治法》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而《自然資源保護法》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環境侵權民事案件中的適用是民事責任制度及其理論的突破和發展,對於解決現代社會新型侵權行為的新特點、彌補過錯責任的缺陷具有重要意義。該原則在環境侵權領域的廣泛適用體現了法律的公平精神和價值,維護了公眾和社會的利益。同時也說明他比過錯責任原則更嚴格,對企事業單位和所有可能造成環境汙染的侵權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該原則在環境民事侵權案件中的適用,壹方面說明我國環境侵權民事制度在不斷完善和發展,這也符合大多數現代國家所采用的歸責原則;另壹方面,也是有效保護環境和公民合法權益的必然要求。

但我國現行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仍有幾個方面有待完善:(1)無過錯原則在環境侵權領域的適用範圍應擴大,特別是在新時期現代新能源、新危險物質帶來的環境侵權領域,生態破壞、地面沈降也面臨著與環境汙染同樣的問題。由於難以確定此類現象的因果關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不利於對受害人的保護。(2)環境損害中的無過錯責任是為了體現公平合理的民法要求。無過錯責任與其他規則和原則的根本區別在於,行為人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的理由作為免責的抗辯理由,不能因其已進入註意義務而不存在過錯而免責。筆者認為,我國法律規定的歸責原則不夠明確。(3)根據我國經濟發展的需要和科學技術的局限性,單壹歸責原則的適用已不能適應我國當前的經濟社會發展。

二、國外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的壹般理論

現代大多數國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賠償原則,但由於不同國家采用的無過錯責任方式不同,體現在侵權行為的適用上。

法國用“相鄰妨害”的概念來概括環境汙染造成的損害。法國法理學認為,土地使用者為了追求合法利益,使用自己的土地,盡了必要的註意義務,基本上沒有任何過錯,也會對鄰居造成損害。當這種損害超出了鄰居通常應該承擔的義務時,就應該認定土地使用者的法律責任,以尋求對受害者的保護。

在日本,用“公害”的概念來描述環境汙染損害,理論上公害救濟的無過錯賠償責任的確定主要是類比日本民法第717條關於作品所有人責任(無過錯)的規定來推導的。

德國用“幹擾侵權”的概念來概括環境汙染對他人造成的幹擾和妨害危害。《民法典》第906條規定:“氣體、蒸汽、氣味、煤煙、聲音、振動等的侵入。如果這種幹涉不妨礙土地所有者對土地的使用,或者如果這種幹涉的危害很小,則不應禁止這種幹涉;如果是重大幹擾,而且是由其他土地使用者以當地通常的做法使用土地造成的,而該幹擾可以由其他土地使用者(即加害者)根據其業務類別所期望的措施加以防止,則土地所有者應當容忍;如果幹擾造成的損害超過預期水平,土地所有者可以要求其他土地使用者在金錢上給予相當大的補償。”該規定用於調整不動產相鄰關系的責任,是壹種不以土地所有人的過錯為前提的無過錯責任。[1]筆者認為,在環境侵權中,德國通過法律手段明確賦予環境侵權的侵權人壹定的侵權限度,打破了傳統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三防(不可抗力、受害人的過錯、第三人的過錯)。壹方面可以在壹定程度上調動演員的積極性;另壹方面,如果行為人的行為超過了壹定程度,還是要進行賠償的。筆者認為,該條款明確規定了免責事由,值得我國完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時借鑒。此外,德國對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進行了詳細的分類。比如德國水法第22條分兩款規定了環境汙染責任和設備責任,都是危險責任。1991實施的《環境責任法》規定了危險責任的過程要件。該法第壹條規定,如果某些設備造成環境影響,導致某人死亡、身體和健康受損或財產受損,那麽設備所有人有義務賠償受害人因其造成的損害。該條不僅規定將環境損害和財產損害納入其中,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保護。[2]

英美普通法系國家沿用傳統的“妨害行為”概念來表述環境汙染造成的損害。由於英美法律體系堅持早期英國“賴蘭訴弗萊徹案”中確定的法律,法院在環境汙染中對汙染者適用嚴格責任原則。

第三,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原則的完善

在環境侵權領域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不僅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可以促進和督促汙染單位采取積極措施防止汙染,履行環境義務,強化環境觀念,逐步改善人類環境。但筆者認為,我國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原則仍有待完善。

1,應進壹步擴大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範圍。隨著科技的不斷進步,新能源、新材料產品不斷誕生。在新能源、新材料的研發和使用過程中,對可能造成環境汙染的情況,應當運用法律手段進行規制。筆者認為,新能源、新材料的發明和使用所造成的侵權,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此外,中國的自然資源保護法采用過錯責任原則。筆者認為,生態損害具有與環境汙染相同的特點,即復雜性、潛伏性、持續性和廣泛性。因此,在生態損害侵權中適用無過錯原則更為合理。例如,德國《水利法》第12條第1款規定:“連續無限制征收土地使用稅可能對公共供水造成嚴重損害的,可以限制或者撤銷許可。在這種情況下,可以給予賠償。

2.應以法律形式明確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原則。民事法律關系本身是壹個龐大而復雜的社會關系。如果不能用明確具體的法律規範來調整,民事法律關系的穩定性就會嚴重降低,從而影響社會的穩定。然後從相關規定中推導出解決環境侵權民事法律關系的賠償責任原則,容易引起爭議和理解上的模糊。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在與環境汙染和環境損害相關的法律中明確規定這些規則和原則,作為法官審理環境侵權民事案件的法律規範。

3.明確說明免除的理由。環境汙染采用的是相對無過錯原則,而不是絕對無過錯責任原則,即法定情形出現時,加害人可以免除責任。為防止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積極效果因允許過多抗辯而被削弱,免責條件應充分表現在不可抗力、原告本人造成或同意的損害、第三人的卷入(如根據公共局發布的強制令進行的活動造成的損害)。[3]

4.環境汙染侵權的歸責原則應該多樣化。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壹條規定:“造成環境汙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賠償。”汙染行為沒有合法與非法、故意與過失之分,也就是說,只要造成了汙染,就必須承擔除法律規定的免責以外的責任。筆者認為這種規定增加了企業的負擔,不利於調動企業的積極性。筆者認為,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可以借鑒日本的“忍耐限度理論”,我國已經頒布了環境影響評價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在環境汙染的限度內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或者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更適合我國的實際情況,達到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雙贏”的目的。

參考資料:

[1]陳全勝,《環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第218-219、1997頁

[2]劉靜怡喬世明《環境汙染損害賠償》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

[3]周向華論中國環境法民事責任制度的完善《當代法學》2003年第3期

[4]包青《環境侵權領域的民事責任制度適用於開發》陜西省行政學院校1999 11第3卷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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