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八條經營者定價的基本依據是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
第九條經營者應當努力改善生產經營管理,降低生產經營成本,向消費者提供價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務,並在市場競爭中獲取合法利潤。
第十條經營者應當根據經營情況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準確記錄和核定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壹條經營者在價格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獨立制定由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範圍內制定價格;
(三)在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範圍內制定新產品試銷價格,特定產品除外;
(四)依法檢舉和控告侵犯其自主定價權的行為。
第十二條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法定價格幹預措施和緊急措施。
第十三條經營者銷售、購買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標明商品名稱、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信息。
經營者不得以高於標價的價格銷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壹)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為排擠競爭對手或者壟斷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和積壓商品外;
(三)捏造並散布漲價信息,哄擡價格,哄擡商品價格;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以同等交易條件歧視其他經營者;
(六)以提高或者降低檔次等方式買賣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降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五條各類中介機構提供有償服務收取費用,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經營者銷售進口貨物、購買出口貨物,應當遵守本章的有關規定,維護國內市場秩序。
第十七條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價格自律,並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二十六條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是國家重要的宏觀經濟政策目標。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調控市場價格總水平的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綜合運用貨幣、金融、投資、進出口等領域的政策措施予以實現。
第二十七條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儲備制度,設立價格調節基金,調控價格,穩定市場。
第二十八條為適應價格調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制度,對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變動進行監測。
第二十九條當糧食等重要農產品的市場收購價格過低時,政府可以在收購中實行保護價,並采取相應的經濟措施保證其實現。
第三十條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明顯上漲或者可能明顯上漲時,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制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幹預措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規定的幹預措施的,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壹條在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時,國務院可以在全國或者部分地區采取臨時集中定價、部分或者全部凍結價格等緊急措施。
第三十二條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的規定實施幹預措施、緊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幹預措施、緊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