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網絡時間:2008年3月-16,11: 48: 58作者:不詳
[摘要]
罪犯患病時應得到及時治療,體現了社會主義制度下行刑制度的優越性。這既是罪犯人身健康權的具體體現,也是情與理的道德原則,在法律上有明文規定。但在個別病例的傷病救治過程中,經常會遇到用什麽藥、用什麽設備、什麽條件住院等問題。同壹個病用的藥不壹樣,用的設備不壹樣,醫院的水平不壹樣,價格和費用不壹樣,甚至有很大的差別。現行的政策和相關制度對這個問題沒有具體的、規範性的規定,而國家在1994,12年2月頒布的監獄法對如何看待也沒有詳細的規定,導致具體的監獄執法活動出現很多空白。比如如何及時治療患有嚴重疾病的罪犯,治療的路有多寬多遠,這些都是監獄經常遇到的問題。罪犯家屬也對監獄提出了太多的要求。當重罪犯病情符合保外就醫條件時,為了讓監獄支付保外就醫費用而故意不同意保障,在護理過程中監督監獄的治療態度和行為,使監獄無法進入假釋程序,監督機關也有後果。即使罪犯可以保外就醫,但很多擔保人沒有責任意識,不履行義務,沒有真正起到保障作用。現行法律沒有規定擔保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無法追究擔保人的過錯責任,導致擔保人形同虛設,給保外就醫帶來諸多問題和困難。建議國家立法部門或監獄管理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盡快對罪犯待遇標準做出具體的、可操作的規定;規定可以依法追究保外就醫罪犯的保證人的法律責任,確定該案件由監獄行使偵查權和起訴建議權,即由監獄所在地行使管轄權,既可以引導監獄規範對待重罪犯,又可以解決保外就醫活動中執法難的現象。
[關鍵詞]監獄,重罪犯,待遇,保外就醫
罪犯患病時得到及時治療是罪犯人身健康權的具體體現。通情達理是道德的,法律上也有明確規定。所以這也是監獄整個執法活動中非常嚴肅的內容。同時,在建國以來的監獄執法過程中,由於正確執行了救死扶傷和法律的有關規定,使許多罪犯的生命和傷情得到了及時救治,體現了社會主義制度下行刑制度的優越性。但是在治療個體損傷的過程中,經常會遇到用什麽藥,用什麽設備,住什麽醫院條件的問題,但是計劃經濟時代的藥和設備條件都差不多,矛盾並不太突出。當中國從計劃經濟逐漸過渡到市場經濟時,同壹種病,藥品價格、設備更新、高科技投入都不壹樣,投入的設備不壹樣,醫院的水平不壹樣,價格和費用也不壹樣,甚至差別很大。1994 12國家頒布的《監獄法》【1】也沒有詳細規定如何進行治療。導致監獄執法活動沒有具體的方法和標準。這樣很容易導致執法糾紛和混亂。比如患有嚴重疾病的罪犯如何及時治療,治療的路有多寬多遠,都是監獄經常遇到的問題。因為政策不具體,制度不規範,具體執法有很多空白,罪犯家屬也對監獄提出了太多要求,監管機關也傾向於推諉後果。監獄往往面臨諸多無奈,因此迫切希望盡快明確相關標準。
壹:罪犯的待遇標準是什麽?
“罪犯是國家的罪犯,有病就在那個國家(監獄)治療。”這是監獄和犯人的傳統和普遍認識。但是監獄裏患有嚴重疾病的罪犯待遇標準是什麽?有上限嗎?如果監獄內的治療條件有限,監獄壹般會先將罪犯轉到縣級社會綜合醫院治療,而壹旦他們外出治療,監獄就會有點“不由自主”,因為醫務部門只有在他們無能為力的時候才會出具轉上級醫院的證明,不會同意拉他們去下級醫院,也不會同意拉他們回監獄治療。有些罪犯甚至更強硬。如果妳不給我們(罪犯)壹個好的醫療待遇,就在監獄裏起訴妳。當監獄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作為依據和保障時,就會處處被動。隨時都有違法者和監察機關追究責任的危險。
如我省許昌監獄罪犯吳某某(搶劫罪,有期徒刑4年,25歲),2003年6月收監時,雙側肺空洞型肺結核(後查出HIV陽性), 並由監獄按照假釋罪犯的病殘範圍[2]和豫監監發(2000)32號文件[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重新下達執行監禁的決定。
吳入獄後立即在監獄醫院接受治療,病情壹度好轉。然而,2004年5月25日,犯人的病情越來越嚴重。監獄將其送往許昌結核病醫院治療,6月6日轉入許昌市中心醫院治療。現已多次在ICU接受急救護理。吳去ICU前花了8000左右,每天在ICU搶救花了1000-2000。罪犯親屬對監獄的待遇行為監督非常嚴格,態度也很強硬。
如果是社會上的普通患者,患者家屬不想治療可以回家;如果我們的監獄警察生病了,住院必須有自費比例;如果壹個公民沒有單位沒有醫保或者在經濟困難的單位,他的醫保是趕不上這個罪犯的。社會病人對罪犯的醫療有很多感受,這是極其不平衡和不可理解的。監獄是“福利院”嗎?這也許不違法,但似乎明顯不符合社會正義和道德標準。
根據河南省監獄管理局豫監(1999)22號文件[5]規定,目前省級工業監獄服刑人員醫療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0元;而且是最低標準。但即使能提高標準不降低,財政資金也是有限的。為了保證監獄醫療衛生工作的正常運轉,保護大多數罪犯的醫療權益不受侵犯,對患有疑難危重疾病的罪犯的治療,宜有明確的限制。就連我們社會上的老幹部和老革命也規定了什麽是自費,什麽是公費,什麽醫療設備和醫療手段不能用。比如,如果都是救心臟病的藥,便宜的針劑可能十幾元,貴的、進口的針劑可能高達幾百元、上千元。醫院可以選擇任何藥物,但監獄的承受能力會超出其承受能力。如果我們警察的工齡不到10年,免費醫療的比例只有70%,核準藥品報銷比例會減少10%。此外,根據衛生部、財政部和國家勞動局發布的(1997)吉煒字第637號文件[6],公費醫療中自費藥品有詳細規定。
河南省司法廳、衛生廳以[6]1995號(17)文件下發的《關於監獄衛生工作有關問題的辦法》規定:“必要時,監獄可邀請當地市、縣(市)醫院的醫學專家來監獄進行疑難病癥會診,當地市、縣(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積極給予協調和支持。這說明,獄內治療是罪犯疾病治療的基本原則,即使對於危重疾病和疑難疾病,獄內會診也應是基本原則。監獄在社會醫院對罪犯進行診斷並形成治療方案後,應當將罪犯收監開展治療活動。然而,近日,我省某市監獄在救治壹名肺結核罪犯的過程中,先後在監獄和社會醫院接受治療,但該罪犯最終在獄中死亡。罪犯死亡後,監獄領導因涉嫌玩忽職守罪被檢察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對此,我們認為這是壹種不正常的狀態。面對服刑人員、服刑人員和監管機關的雙重夾擊,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標準不具體的情況下,站在不同的立場和角度,有不同的解釋,是非常被動的。目前,這種情況非常嚴重。雖然從服刑人員、服刑人員、社會等方面對監獄進行了“高壓包圍”,但監獄仍然缺乏應有的自我保護。社會上查處侵犯人權行為的超常力度,壹下子讓監獄面臨無所適從、無力應對的狀態。人權入憲是社會政治文明的進步,使國家保護公民的責任更加明確。然而,保外就醫這壹基於人道主義原則的法律措施,卻突然從壹個“不愁嫁的皇帝女兒”變成了壹個被指指點點、吹毛求疵的“風塵女子”。面對這樣的情況,作為執法者的獄方確實處於尷尬的境地。
因此,在對待重罪犯的標準和程序方面,迫切需要在以下幾個方面形成明確的規定或制度。1.什麽情況下需要去社會醫院治療?2.醫院的最高水平和條件是什麽?如果監獄所在醫院無法治愈,醫院或罪犯家屬提出轉監外條件更好的醫院怎麽辦?是生病需要還是罪犯親屬只要聯系好醫院就允許?受限還是無限制?如果沒有限制,如何明確審批程序?3.犯人自己的治療費用是否應該有壹個比例?如果確定了犯人自費的比例和項目,在執行中如何保障?如果罪犯不配合,罪犯的待遇是否可以明確規定監獄保守治療?4、犯人服藥或使用檢查、治療設備應自費研制;5.是否應該對罪犯保外就醫的時間進行限制(涉及到監控警力、安全等因素);6、對嚴重罪犯的待遇可向上級財政列支。等等,國家立法部門或監獄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機關盡快做出具體的、可操作的明確規定。
兩個。重罪犯保外就醫的兩大難點。
1,擔保人的問題。
當重罪犯病情符合保外就醫條件時,罪犯為了讓監獄支付保外就醫費用,故意拒絕接受擔保,並在看護過程中監督監獄對罪犯的治療態度和行為,使監獄無法進入保外就醫程序。如我監獄服刑人員白某某,在獄中接受教育期間,因突發腦溢血、肢體癱瘓而進入危重狀態,符合假釋罪犯病殘範圍第七項的規定。從同意取保候審到突然拒絕取保候審,白人罪犯的親屬出爾反爾,表示理解,我得自己掏錢,妳可以在監獄裏給我治病,否則我會後悔,會失去。當白人囚犯的親屬最終同意獲得保釋時,監獄別無選擇,只能將部分治療費用花在保釋出獄的囚犯身上。監獄外的家庭關系被金錢利益和執法混亂所掩蓋。在執法空白缺乏制度規範的情況下,監獄很容易被“牽著鼻子走”。只要問題1所列的六個方面有利於監獄具體操作的規定,犯罪是“無機”的,沒有“理由”去捅,這個難點就很容易解決和突破。監獄不會怕執法失誤,會妥協。
同時,保外就醫的保證人的法律責任在這裏不得不再次提出。
在中央政法委(1996)[7]30號文件下發的《關於加強罪犯保外就醫管理的通知》中,第五個問題特別指出:“擔保人不負責任。保證人應當對保外就醫的罪犯負責管理、約束和保證。”但很多擔保人沒有責任感,不履行義務,沒有真正起到擔保作用。現行法律沒有規定保證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導致保證人形同虛設。被取保候審的罪犯,如果情緒失控或者重新犯罪,保證人認為與自己無關,與是否取保候審是壹樣的。擔保人過錯責任無法追究,給保外就醫工作帶來諸多問題和困難。
遺憾的是,在1997的新刑法[8]中,中央政法委在1996中指出的法律漏洞沒有得到及時彌補,直到今天仍然存在很多問題和困難。保薦人與監獄簽訂的壹式六份《罪犯保外就醫擔保書》規定了保薦人的六項擔保責任,其中有“不履行上述擔保責任,本人願意承擔法律責任”的內容。我們認為,擔保人雖然是罪犯,但完全意義上是公民。只要他上了保,就已經和司法機關壹起履行了監管罪犯的責任。作為特定罪犯的監督人,保證人在法律意義上是負有監督責任的主體。犯罪分子失控、失蹤或者再犯的,應當根據保證人的實際情況,以涉嫌玩忽職守罪致使在押人員脫逃或者包庇的罪名,追究其法律責任。
我省監獄管理局會同省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明確要求,建議按照上述理解追究保證人的法律責任,確定該案件由監獄行使偵查權和起訴建議權,即由監獄所在地行使管轄權。只要司法解釋形成,1996中央政法委在就業方面指出的實踐和法律上的漏洞就能迅速填補,保外就醫的諸多問題和困難就能得到更好的解決。
2.具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能否保外就醫。
對於上述吳罪犯,判決法院僅僅因為該罪犯具有社會危險性,就決定必須收監執行。根據犯罪事實和其他情況,監獄認為法院投入監獄執行該決定的理由不充分。對於疾病符合保外就醫條件時能否實行保外就醫,基層對法律法規的理解還存在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規定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有三種,只要有壹種情形存在,人民法院就可以決定暫予監外執行。(壹)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二)正在懷孕或者哺乳嬰兒的婦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會危害社會的。見發施(1999)第1號。從這個角度來看,情況(1)並不受制於情況(3),即情況(3)當然不能否定情況(1)。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四款是情形(三)的內容。
但在實踐中,法院可能會因為卸下包袱、推卸責任而不願意作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監獄更不願意拒絕。因為如果監獄的拒絕是基於疾病,那麽法院就要負責疾病的認定,以及長期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壹款規定“因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第二款規定“對於可能具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申請保外就醫,不予保外就醫”;同時,第三款進壹步規定,“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出具證明,並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審批”。這是對第二款限制性內容的又壹次突破,體現了法律邏輯結構的嚴密性和合理性。因此,即使罪犯可能具有社會危險性,只要病情必要,監獄當然可以依法啟動保外就醫程序。為了嚴肅慎重,明確具體責任,第三款還規定“被假釋的罪犯不符合假釋保外就醫條件,或者嚴重違反假釋保外就醫規定的,應當及時收監”,對監獄的緩刑活動提出了更加嚴格的要求。
因此,如果可能存在社會危險性,只要罪犯患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監獄就有啟動保外就醫程序的合法權利,不受罪犯入監時法院相應決定的限制。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0發布的《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第二條中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14條中的原則是壹致的,不存在矛盾和抵觸。
綜上所述,對於患有嚴重疾病的罪犯,監獄在實施治療時應該有壹個全面具體的標準,使罪犯的合法權益得到法律保障。我們不能因為監獄經濟條件的好壞而對犯人的待遇有很大的差別,也不能因為犯人和罪犯態度的軟硬而對他們的待遇有很大的差別。因此,將問題1中提到的各種因素確定下來,形成制度或規定,壹切都可以依法規範和實施,是非常迫切和必要的。這既可以指導監獄對重罪犯的規範化治療,也可以解決保外就醫活動中的執法難現象。同時,這也是“三個現代化”建設中監獄工作法制化要求的具體體現。
以上文章引用供參考,尤其是1中的內容更值得參考。按照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和法律環境,在實踐中很難操作,往往分歧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