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不能解決壹切,因為它有自己的局限性。法律作為壹種人為的制度,自產生之日起首先是壹種真實的制度存在,而“應然法”或“應然法”所對應的價值存在是壹種精神特征,因此無法分析其長短,只能以價值來評價其好壞。因此,分析法律的局限性,不能僅僅從其應有的價值中去尋找原因,而必須把法律作為壹種真實的制度性存在放到整個社會機制中去。從靜態的角度來看,法律作為社會環境的產物,是壹個已存在的事物本身(本文中的事物本身與康德的“事物本身”並不壹致,可以大致理解為壹個圓形的球體),是社會制度的壹部分。作為外在意義上的實體,它與其他系統相互作用,內在意義上,它自身屬性的所有要素相互作用;從動態的意義上說,法律本身在其創制、運行、適用和解釋的過程中,仍然不可避免地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和制約。1、法律作為制度的外部局限性按照馬克思主義的觀點,作為制度的法律局限性的外部影響因素首先關註的是當時社會中作為其物質基礎的生產方式。法律作為壹種制度,是社會“上層建築”的壹部分,上層建築是建立在這個社會的物質基礎之上的。正是社會生產力和生產方式的發展推動了社會的發展和進步,而在這種發展和進步中,逐漸出現了國家及其衍生的法律制度。縱觀整個社會和法律的歷史發展,生產力和生產方式的落後必然會影響作為其上層建築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的限度;放眼整個當代世界,同樣的法律制度在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實施差異很大,物質基礎的差異大概是最深層的原因。其次,法律制度作為社會的壹部分,也會受到其他社會制度的影響和制約,其中最重要的是國家政治制度。洛克在《政府論》中詳細而孜孜不倦地列舉了各種政體對民主和法治的影響,美國的開國元勛們進壹步將三權分立理論付諸實踐。因此,政治制度的模式與法律制度的作用之間的關系是顯而易見的。同時,馬克思所指的制度場域與精神場域的互動也表明,法律作為壹種制度化的設計或選擇,必然會受到壹個國家的文化歷史傳統和宗教倫理的影響。對這壹問題的詳細研究是歷史學派首創的,對我國當前學術界提出的法治本土化具有壹定的借鑒意義。2.法律內在屬性的局限性學術界關於法律本身的局限性有多種解釋,筆者在綜合各派學說後做了壹些邏輯梳理。保守和落後與進步和穩定是相容的。法律的基本社會功能是保持社會秩序和行為規則不變,從而建立和維持壹種可以大致確定的預期,從而方便人們的交往和行為。法律的功能和性質決定了其不可避免的保守性。當糾紛發生,需要法律處理時,法律的目的是保護現有的秩序體系,在國家強制力的支持下懲罰和制裁打破秩序的人,以保護和恢復舊秩序。然而,法律需要反映其進步性。法律應當努力消除社會中存在的弊端,重新分配權利、義務、權力等法律資源,使社會更加合理,實現法律的首要價值目標——正義。而且,法律的保守主義傾向根植於法律的本質,決定了法律必須是壹個穩定的、明確的、不可改變的規則體系。壹旦法律制度確立了權利和義務的方案,那麽為了自由、安全和可預測性,我們應該盡力避免對制度的不斷修改和破壞。法律的這種穩定性也不可避免地與多變的社會發展相沖突。因此,法律穩定與社會發展之間的矛盾產生了,這導致了法律在適應社會發展要求方面的滯後性。東方學者、現代法律思想家巴迪奧伊也對法律的缺陷進行了深刻的分析。他指出“法律的真正本質和真正功能之間存在矛盾。就真理的本質而言,法律反映變化著的社會現實,適應現實發展的要求,所以是進化的;就其真正的功能而言,法律作為社會關系的表現形式,在產生它的社會環境中起著穩定的作用。保守的做法是加強和捍衛各種已建立的秩序,排除任何可能危及秩序的變化。運動與慣性、變化與保守是兩對永遠影響法律現狀與未來的因素。”b .抽象性、模糊性和普遍性、概括性法律作為維護社會秩序和解決社會沖突的最重要的規範,應當無可爭議地表現出對不同社會狀況的預見能力。法律的可預見性要求法律條款具有壹般性和普遍性,簡明扼要,並對其有效範圍內的主體具有約束力。而這些抽象概括的術語所表達的行為規則,卻要處理和解決各種具體的、特殊的、多變的事件、行為和關系,顯然有些“執法難”。相對於調整的社會關系整體而言,法律是明確的規範,但對於具體的案件,法律是模糊的、不確定的。當我們將特殊情況納入壹般規則時,沒有什麽能消除確定性核心和不確定性邊緣的二元性,以至於所有規則都伴隨著模糊或空缺結構的影子。法律的模糊性和普遍性是* * * *的基本技術特征,法律的普遍性本身就包含著法律的模糊性。法律的抽象性、模糊性、普遍性、概括性是壹枚硬幣的正反面。c .拘謹和刻板是密不可分的。如前所述,法律是通過規則或規範性的術語和概念為人們所接受的。法律能調整的只能是人的外在行為,能建構的只能是外在的形式秩序。法律只要求人的行為符合法律的規定,而不要求行為的出發點。對於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但內心不接受的,法律不追究。而且法律是壹個文本的世界,穩定的規則體系是由形式結構的完善和精致來支撐的。但是,有了這種完善的封閉的形式結構,具有無限多樣性和復雜性的社會生活就受到了約束,法律的剛性和僵化就凸顯出來,就很難照顧到具體人和事的特殊性。由於缺乏靈活性,面對社會的多元性,法律很可能會無所適從。在莎翁的名著《威尼斯商人》中,正義之所以彰顯,不在於法律的精妙,而在於人的智慧[即包]使得法律本身變得光明,而法律的缺失恰恰襯托了人的智慧的靈活與無限。同時,法律的剛性還表現在過於關註程序問題,導致壹些案件因為程序某壹環節出現問題而難以繼續,以至於當事人不得不使用其他靈活的方式,比如私了、自助等。3.法律運行中的局限性如果說,法律作為壹種制度的外在和內在的局限性是法律本身在實體意義上的表現,那麽,法律在創造適用解釋方面的局限性則體現為法律作為壹個圓球在運行過程(即程序)中由實體意義上的局限性所導致的程序性局限性。具體表現為:a .不完善性和GAI。哲學上物質第壹,意識第二。法律是人類理性的精神產物,必然帶有人類的主觀印記。理解社會生活各方面的利益是創造法律的必要前提,而立法者作為理解的主體,在理解上有局限性,這或多或少影響了立法者對客觀利益的正確反映,使制定的法律不可能完全正確地反映利益的內在要求,完全調整各種社會關系,即法律不完全真實。如果說不完全性是規律在認識上的定性限制,那麽GAI的不完全性就是規律在認識論上的定量限制。所謂非GAI,是指本應由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並沒有完全由法律調整。法律的歷史發展證明,任何試圖用法律覆蓋壹切社會關系的努力都是註定要失敗的,因為人類不可能完美地創造出實在法。這肯定不是GAI。b .依賴法本身就是壹堆沒有生命的規則,說到底就是人的意誌的體現,不管是神還是天還是以人的名義。當法治從抽象的理論回歸到實際操作中,相應的立法、行政、司法機關的法律得以制定、實施和解釋,人的因素就始終與我們同在。法治最終是法律精英的統治。狹義的,也就是法官的統治,也就是說,法律不能自行運行。法律要實現人民賦予的正義的價值目標,最終必須通過人民而不是法律本身來實現這壹目標。縱觀堪稱法治典範的美國,司法的最後壹道屏障不是法律,而是聯邦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就連啟蒙時期的思想家也提出了分權制衡的絕妙想法。但當我們繞過它的光環,發現分權無非是把權力的蛋糕分成三塊,背後還是有人為的因素。制衡是壹個長期的過程,只能在反復的較量中體現出來,而這個過程總要在某個時刻停止。比如在實際的法律操作過程中,壹個案件擺在法官的辦公桌上,由法院來判決。雖然立法或行政機關可以任命司法人員,甚至可以大張旗鼓地寫法律條文,但此時的判決仍然是法官的壹面之詞,不可能為了“制衡”而制衡。在法治國家,笑到最後的不是法律,而是通過制度選拔出來的法官。而且法律的運行也絕不是靠自律和說教,而是需要社會主體自覺守法。把強制力作為保證實施的重要後盾,正是因為法律具有以實力為保障的外在約束功能。成文法不能僅僅停留在意誌層面,它還能對社會成員的行為和利益發揮強大的調節作用。問題是,這是壹把雙刃劍,法律運行過程中對力量和人的依賴,必然導致法律的實際運行效果與其預期日期之間的巨大落差。甚至有相互背離的現象。因為這種以實力為後盾的法律,能夠被“好人”所掌握,成為維護人民福祉和社會福利的“良法”。也可以被“惡人”操縱,成為壓制人的自立和人權的“惡法”。回到合法經營的歷史。無論是影響深遠的秦朝。或者現代納粹法西斯主義,壹旦把“法律”這種強大的統治發揮到極致,就會給人民帶來殘酷和痛苦。帶給人類的是文明的退化和社會的倒退,歷史教訓發人深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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