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mpnbsp & ampnbsp & ampnbsp & ampnbsp-編輯&;nbsp & ampnbsp & ampnbsp & ampNbsp1.原則上,法律規則必須適用於協議收購和投標收購。nbsp & ampnbsp & ampnbsp & ampNbsp根據現行證券法,協議收購和要約收購基本適用各自的法律規則(前者為第79-88條,後者為第88-89條),只有少數原則性規定(第965438條+0-94條)可以對兩者適用。協議收購與要約收購的重要區別在於,它是收購方與目標公司的少數特定股東(大股東)在價格和數量上不經過交易所的股份交易。由於股東的議價能力不同,協議收購更容易損害目標公司中小股東的利益。但就現行法律對收購方的要求而言,在協議收購中比在要約收購中更為寬松。這並不完全合理。從外國立法來看,英國法律不區分協議收購和要約收購,適用相同的法律規則;美國通過判例法中的“股東沖擊測試”理論對協議收購進行規制,即看收購是否對股東構成收購法律所要防止的威脅,如果是,則適用要約收購的規定。可見,上市公司不同的收購方式原則上應適用相同的法律規則。新法雖然仍保留了協議收購的壹些特殊規則,但新法第96條增加了以下規定:“采取協議收購的,收購人通過協議或者其他安排繼續收購壹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的,應當向該上市公司全體股東發出收購該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但是,要約可以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豁免。依照前款規定要約收購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購人,應當遵守本法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的規定。”也就是說,壹旦收購人在協議收購中持有目標公司30%的股份,原則上應當對要約收購適用相同的法律規則(即新法第89條至第93條的規定),除非獲得證監會豁免。& ampnbsp & ampnbsp & ampnbsp & ampNbsp2.刪除要約收購中強制要約收購豁免條款&;nbsp & ampnbsp & ampnbsp & ampNbsp現行《證券法》第81條規定:“投資者在證券交易所通過證券交易持有壹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時,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全體股東發出收購該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但是,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免於作出要約。”。新法第八十八條第1款刪除了“但”字後的內容(即所謂“但書”)。這樣,要約收購中的強制要約收購義務就不能再被證監會豁免,強制要約收購義務的豁免僅限於協議收購。& ampnbsp & ampnbsp & ampnbsp & ampNbsp三。增加關於“壹致行動”的規定&;nbsp & ampnbsp & ampnbsp & ampNbsp所謂“壹致行動”,是指在收購過程中,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相互配合,以取得或鞏固對壹家公司的控制權的行為。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往往以這種方式逃避證券市場的監管,不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導致信息嚴重不對稱,引發內幕交易,損害中小投資者利益。中國證券市場首例上市公司收購案,即“寶顏風暴”,是典型的“壹致行動人”事件。因此,新法將現行《上市公司收購法》中“控股”的表述改為“控股或者通過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與他人控股”。這樣,上市公司的幾個股東壹旦被認定為“通過協議或者其他安排持有公司股份”,就應當被認定為“壹致行動人”,其持有目標公司的股份數應當累計計算。法律上所謂的“其他安排”,是指雖然沒有明確約定,但在行動上有某種壹致行動的默契的情形。& ampnbsp & ampnbsp & ampnbsp & ampNbsp四。充分體現目標公司股東平等待遇原則&;nbsp & ampnbsp & ampnbsp & ampNbsp目標公司股東平等待遇原則的基本含義是,在上市公司收購中,必須公平對待目標公司的所有股東,必須平等對待屬於同壹類別的股東。各國證券法壹般通過“所有持有人規則”、“比例承兌規則”、“最佳價格規則”來保障這壹原則的實現。現行法律只規定了所有持有人規則(第85條),但最優價格規則(第88條)的表述並不合理,比例接受規則根本沒有規定。為了有效保護目標公司股東的利益,新法在保留所有持有人規則的同時,明確規定了比例受讓規則和最優價格規則,從而更加全面地體現了目標公司股東平等待遇原則。& ampnbsp & ampnbsp & ampnbsp & ampNbsp“比例接受規則”是指,如果目標公司股東接受的要約總數高於收購人擬收購的股份數,收購人應按比例向目標公司所有股東購買股份,而不考慮其接受要約的時間順序(這與證券交易中通常遵循的“時間優先原則”有明顯區別)。新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收購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約,應當約定被收購公司股東承諾出售的股份數量超過預定收購的股份數量的,收購人按照比例進行收購。”從而正式規定了“比例準入規則”,有利於保證目標公司股東的平等待遇。當然,比例接受規則的規定也有利於收購方,因為這壹規則明確承認了“部分收購要約”的合法性。如果收購方試圖將被收購股份的比例控制在壹定範圍內,以避免目標公司終止上市,可以采取“部分收購要約”的方式。& ampnbsp & ampnbsp & ampnbsp & ampNbsp“最優價格規則”是指收購人應當平等對待所有要約人,向同壹類別股份的持有人提供相同的收購條件,向不同類別股份的持有人提供相似的收購條件;不給予特定股東要約收購中未記載的利益;在要約有效期內,收購人變更要約條款並提高要約價格的,應當向所有受要約人提供變更後的要約條款,無論受要約人在變更前是否已經接受要約。現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采取要約收購的,收購人不得以要約規定以外的方式和超出要約的條款買賣被收購公司的股份。”這種表述的問題在於,“買賣被收購公司的股份”這種表述間接承認了收購方也可以同時出售目標公司的股份,這就容易讓那些打著收購的幌子操縱市場的人有機可乘。新法第93條將這壹規定修改為:“采取要約收購的,收購人不得在收購期限內出售被收購公司的股份,也不得以要約規定以外的方式或者以要約以外的條件收購被收購公司的股份。”明確了買賣目標公司股票的區別,從而避免了上述問題。& ampnbsp & ampnbsp & ampnbsp & ampNbsp五、加強對收購後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nbsp & ampnbsp & ampnbsp & ampNbsp收購後小股東利益的保護也是要約收購制度中壹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各國法律對此采取了不同的做法:在買賣方向上,有的國家規定控股股東有權購買小股東持有的股份;其他國家規定小股東有權向控股股東強行出售股份(“反向強制要約”)。在買賣價格上,有的國家規定購買者必須按要約價格購買;還有的國家規定,股票復牌後可以按市價購買,也可以按約定價格購買。顯然,前者立法更有利於小股東,後者更有利於收購人。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收購期限屆滿,被收購公司的股權分布不符合上市條件的,上市公司股票由證券交易所依法終止上市;仍持有被收購公司股份的剩余股東,有權按照與要約收購相同的條件將其股份出售給收購人,由收購人收購。”上述規定在維持現行法第87條所遵循的前壹立法例的基礎上,進壹步降低了“反向強制要約”的臨界點(觸發點),即從現行法的90%降至新法的75%。之所以是75%,是因為新法第五十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條件第(三)項為“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到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壹旦收購方獲得目標公司75%以上的股份,就不可能滿足這個條件。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如果收購人取得目標公司75%以上、90%以下的股份,小股東既無權向控股股東強行出售股份,也不能通過正常的證券交易出售股份(目標公司股份已被終止),其處境相對不利。新法律的規定克服了這壹缺點。& ampnbsp & ampnbsp & ampnbsp & ampNbsp關於收購人在收購後轉讓股份的期限,現行《證券法》第91條規定,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在收購完成後六個月內不得轉讓被收購上市公司的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