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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條例的內容主體

章節名稱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正確、共同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的處理。

第三條解決土地權屬爭議應當遵循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有利於經濟社會發展和安定團結的原則。

本條例實施前,土地權屬爭議已由當事人協商解決,或者人民政府、司法機關已作出調解決定的,不再重新處理。對同壹爭議有數個約定的,以最後壹個約定為準。

第四條土地權屬爭議解決後,需要重新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應當憑當事人達成的協議、處理機關的調解協議或者處理決定申請土地登記。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工作,行政公署和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管本轄區內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工作,各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林業、水產、水利、水電、農墾、地質礦產、鐵路、交通、軍事和私人事務等領域的土地權屬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二章處理原則和依據

第七條確定土地權屬應以土地登記證書為依據;未經土地登記,以土地利用調查、農村“四定”(固定勞動力、土地、耕畜、農具)和合法的土地使用批準文件等權屬資料為依據。沒有以上資料,可以參考林業“三定”(穩定林權、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生產責任制)、土改登記等主要證據來確定土地權屬。

對於發生權屬爭議的土地,各方均無權屬證書,或者根據各方提供的證書難以認定土地權屬。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裁決。

第八條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應當按照1962年9月27日實施《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第六十條)時劃定的範圍確定:

(壹)行政區域界線的變化;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鄉(鎮)、村、村民小組、場合和分立;

(三)因土地開發和農田基本建設而進行的土地調整;

(4)其他原因重新劃界。

第九條農民集體使用的土地歸另壹農民集體所有,連續使用滿二十年,原所有者在此期間未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返還要求的,土地所有權屬於現使用者;土地連續使用不滿20年,或者20年期滿前原所有權人向現使用者或者有關部門提出異議,並經調查核實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確定土地權屬。

第十條鄉(鎮)村企業事業單位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按下列規定確定所有權:

(壹)第六十條實施前,鄉(鎮)辦事處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村辦事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其使用權屬於現用地單位;

(二)《六十條》實施至1982年2月12日,土地所有權按前款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確認。土地用途少、未利用或不合理的,由原土地使用者全部或部分退回;

(3)1982年2月13日至1986年12月31日未經批準占用的土地,應退還原所有者。不能歸還或確需繼續使用的,可辦理土地使用手續,土地所有權按本條第壹款的原則處理。

第十壹條1987年1月1日以前,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鄉(鎮)辦事處歸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村辦事處歸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二條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占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按下列規定確定權屬:

(壹)1966年5月16日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權屬於國家,使用權屬於用地單位;

(二)1966年5月16日至1982年5月13日期間占用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或者雙方已簽訂土地使用協議,或者通過土地交換、勞動安置、物資支援、經濟幫助等方式給予補償的。,其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使用權屬於用地單位。不符合上述情況的,土地所有權應退還原所有者;無法歸還的,應當酌情補償原所有權人,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使用權屬於用地單位;

(三)1982年5月14日至1986年12月31日期間,未經批準使用的土地,應予退還;不能歸還或確需繼續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處罰後,補辦土地使用手續,按當時規定的補償標準酌情補償,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使用權屬於用地單位。

第十三條國有農、林、牧、漁場(含勞改、勞教農場,下同)和國有農業科研單位占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農業生產或者科學研究活動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土地權屬:

(壹)1966年5月16日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權屬於國家,使用權屬於現用地單位;

(二)1966年5月16日至1986年12月31日期間占用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或者簽訂土地使用協議,或者給予補償的,其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使用權屬於用地單位。不符合上述情形的,退還原所有者,但從事農業科學研究、種子種植並合理利用土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維持土地利用現狀,參照當時規定的補償標準酌情補償。

第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占用國有農、林、牧、漁場和科研單位的生產、科研用地,參照前條規定的原則確定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修建公路(不含鄉道),占用農民集體土地發生權屬爭議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壹)1966年5月16日以前占用的,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使用權屬於用地單位;

(二)1966年5月16日至1986年12月31日,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使用權屬於用地單位;無償占用的,參照當時規定的標準酌情補償,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按照前款規定確定土地權屬。

第十六條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集體土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依法出售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所有權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壹)1982年5月14日以前出售的房地產及其他附著物,按國家有關規定確認了其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屬於目前使用該土地的單位或個人;

(二)1982年5月14日至1986年12月31日期間出售房屋及其他附著物的,在買受人依法申請辦理征地手續後,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使用權屬於現單位或個人。

第十七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爭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按下列規定處理:

(壹)1982年5月14日以前,土地使用權屬於現單位或個人;

(二)1982年5月14日至1986年12月31日期間,未經批準使用的,應退還原使用者;不能返還或者確實需要繼續使用的,辦理土地劃撥手續,確定使用權。

第十八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或轉讓糾紛,按照下列規定認定:

(壹)土地使用權出租或出租有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使用權屬於出租人;

(2)土地使用權轉讓或者附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包括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土地使用權屬於受讓人;

(三)以合資、共建、入股或其他形式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按法律規定和協議確定使用權。

第十九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出租或者轉讓發生爭議的,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鐵路用地權屬不清的,按照鐵路用地權屬的有關規定辦理。

如果土改時鐵路土地已經分給農民,並且有據可查,其土地所有權屬於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土改時未分給農民,但已被農民使用,不影響鐵路正常運行和生產建設的,可以繼續使用。鐵路建設需要收回的,按照《安徽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補償。現由其他單位使用的,在不影響鐵路正常運營的情況下,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壹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使用的國有荒山荒地,其土地使用權屬於用地單位,土地所有權不變。未經批準或者雖經批準但使用界限不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使用權及其範圍。國家需要收回時,按照《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城鎮居民的宅基地使用權爭議,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1982年5月14日以前建造房屋(包括購買房屋和繼承房產,下同),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確認宅基地使用權;超標部分可暫用,房屋改建或分戶時可減免調整;

(二)1982年5月14日至1986年12月31日,依法批準建房的,按前款規定確定宅基地使用權;未經批準,在補辦用地審批手續後,不得確定使用權;

(3)1982年5月14日至1986年12月31日期間,城鎮居民購買農村集體土地私自建房的,依法處理後確定宅基地使用權。

第二十三條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爭議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1982年2月13日以前的建築物,按照《辦法》的規定確定使用權。超標部分可以暫用,在城鎮規劃、房屋改造、分戶時可以減少和調整;

(二)1982年2月13日以後的建築,已經批準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確定使用權。超標部分按照前款規定辦理。非法占用房屋的,依法確定宅基地使用權。

第二十四條壹九八七年壹月壹日以後占用的土地權屬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重新確定。

土地被國家征收後,農民集體所有的剩余土地,在農民集體建制被撤銷或者其人口全部轉為非農業人口後,歸國家所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重新確定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國家在不同時期對同壹幅土地重復劃撥、征收,土地權屬有爭議的,應當根據目前實際使用情況或者根據上壹次劃撥、征收的文件確定使用權。

第二十七條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文件上的四至界線與實地壹致,但實地面積與核定面積不壹致的,根據實地四至界線,確定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三章辦理程序

第二十八條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應當首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受理機關)申請。

當事人協商達成的協議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集體的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單位土地權屬爭議,按下列規定確定處理權限:

(壹)爭議土地由所在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處理;

(二)跨行政區域的爭議土地,由上壹級人民政府處理;

(三)省外或省級以上單位(含省屬單位)與其他單位有爭議的,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行署或省轄市人民政府與省土地管理部門協商壹致後進行;協議不壹致的,報請省人民政府裁決。

第三十條農村個人之間、個人與農村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城市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由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爭議土地跨行政區域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十壹條處理權限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壹級機關指定辦理機關。

第三十二條申請處理應以書面形式進行,並載明下列事項:

(壹)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事項、具體要求和理由,並附爭議土地示意圖;

(三)有關證據及其來源,證人姓名、工作單位或住址。

第三十三條受理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逾期未提交答辯文件的,不影響裁決。受理機關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在決定後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對決定不予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上級機關受理當事人重新申請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可以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受理機關處理申請後,應當確定承辦人。與爭議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得作為承辦人。

與權屬爭議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組織,經處理機關同意,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

第三十四條受理機關可以對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報辦案機關決定。上壹級處理機關有權撤銷或者改變下壹級處理機關的不適當的決定。

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接到復議申請後,上級處理機關應在三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在土地權屬爭議期間,任何壹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或破壞其附著物。

第三十六條土地權屬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事實和理由承擔舉證責任。

辦案機關應當對各方提供的證據進行分析調查,並註意收集其他證據。

第三十七條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變更為國有土地並核發土地使用證的,屬於農業稅應稅土地,原土地所有者的農業稅由財政部門按規定減免。

按照本條例規定,集體土地所有者發生變更的,財政部門應當相應核定和變更農業稅納稅人。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在土地權屬爭議解決過程中,當事人破壞生產和設施,故意制造糾紛,煽動群眾鬧事,提供偽證,阻礙解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章名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條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文書格式由省土地管理部門統壹制定。

第四十壹條本條例規定的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的期限依據如下:1962年9月27日為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訂草案施行之日;1966年5月16日是“文化大革命”開始的日子。1982年2月13日是國務院《農村建設用地管理條例》實施的日子。1982年5月14日是國務院《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實施的日子。1987年1月1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實施日。

本條例中,某年、某月、某日起止時間的“前”、“後”均包括當日,起止時間均包括當日。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省過去有關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的規定,與本條例不壹致的,按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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