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壹個非常錯誤的認識,是對該罪構成要件的誤解和認識不清。
文本:
2022年發布了《關於“破卡”行動適用法律問題的會議紀要》,旨在進壹步解釋關於兩卡犯罪的壹些司法實踐中的法律適用問題。但新司法文件提出的新觀點,在解決壹些問題的同時,總會引發新的問題和爭議。
例如,《紀要》第五條談到了當前司法實踐中的壹個重要問題。即如何正確區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詐騙罪。但實際上,這裏所說的詐騙罪也可以理解為各種上遊犯罪,比如開設賭場罪、賭博罪、非法經營罪等等。
相關誤解:
第五條提出了重要的壹點,即“行為人將信用卡出租或者出售給他人,然後進行轉賬、套現、取現等行為的,代其辦理,或者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配合他人轉賬、套現、提現等。,他可以隱瞞或掩飾犯罪所得和犯罪收益。”
這種觀點實際上並沒有以任何形式擴大窩藏罪的範圍,只是重申和強調了該罪目前的司法性質,只是突出或舉例說明了信用卡租售的場景。但也有人誤讀為“只要有信用卡租賃賣家刷臉轉賬,就應構成窩藏罪。如果只是指出租、出售信用卡或銀行卡,沒有其他轉賬給他刷臉,則屬於相對較輕的助信罪。
這種觀點之所以是錯誤的,是因為我們沒有把文章理解透徹。文章的核心目的是強調正確區分幫信罪和窩藏罪,並沒有提供新的判斷方法。例如,在談到認定包庇罪的問題時,第壹句話是
“行為人將信用卡出租或者出售給他人後,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這句話實際上是說,即使行為人起初不知情,後來明知是犯罪所得或者收益,而幫助轉賬、刷臉等“支付結算”行為,也應當定性為窩藏罪。
之所以如此強調,是因為會議紀要第四條提到了扶信罪“支付結算”的定義。在第4條中,它提到"
行為人租用或者出售的信用卡用於接收電信網絡詐騙資金,但行為人未代為轉賬、提現或者提現,或者未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配合他人轉賬、提現或者提現的,不應當認定為《解釋》第十二條第壹款第(二)項規定的“支付結算”。"
但為了防止有人認為只要提供了這樣的“支付結算”行為,就壹定是幫信罪。第5條強調,如果"
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下,這種支付結算行為不能定性為助信罪,而應定性為窩藏罪。這樣的定性符合窩藏罪的兩個核心特征,即“明知”和“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也就是說,第五條強調的是窩贓罪,而不是相關的支付結算行為(套現、轉賬、刷臉等。),而是重申了窩藏罪本身的構成要件,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並不是說出租、出售信用卡只構成助信罪。明知是他人轉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主動提出出租、出售信用卡,仍構成窩藏罪。
如果妳知道
還有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出售出租信用卡,構成幫助他人實施網絡犯罪。這種行為壹般歸類為提供其他幫助,比如提供犯罪工具。
而且如果不僅僅是出租出借,還提供相關的支付結算服務。
知道
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應當參照《會議紀要》第四條,同樣屬於幫信罪,但屬於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的幫信罪。
所以2022版會議紀要也就不難理解了。但由於第四條進壹步界定了助信罪中的支付結算幫助行為,因此第五條從行為方式的角度“重申”了該罪,以應對和準確區分該罪。這種重申在某種意義上並不是什麽新鮮事,只是為了防止誤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