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水利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水利建設相關的重要設備和材料采購的招標投標活動。
第三條符合下列特定範圍並達到規模標準之壹的水利建設項目,必須進行招標。
(1)具體範圍
1,防洪、排澇、灌溉、水力發電、引水(供)、灘塗治理、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等水利建設項目。涉及社會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2、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水利建設項目;
3、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水利建設項目。
(2)規模標準
1,單項施工合同估算價200萬元以上;
2、重要設備、材料等貨物的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654.38+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3、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4、項目總投資在3000萬元以上,但單項合同估算價低於1、2、3項規定標準的本項目,原則上所有項目都必須進行招標。
第四條招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招標人對建設工程招標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幹預招標活動。第五條水利部是全國水利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壹)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全國水利行業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的規定和辦法;
(三)受理對水利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的投訴,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四)監督水利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活動;
(五)監督管理水利建設項目評標專家的資格;
(六)負責對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的國家重點水利工程和中央項目招標投標活動進行行政監督。
第六條流域管理機構受水利部委托,對第五條第六項規定以外的中央項目招標投標活動實施行政監督。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水利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地方水利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三)受理管理權限範圍內水利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的投訴,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四)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水利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活動;
(五)建立和管理省級水利工程評標專家庫;
(六)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以外的地方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的行政監督。
第八條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水利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實施行政監督,包括:
(壹)接受招標人在招標前提交的招標報告備案;
(二)可以派人監督開標、評標、定標等活動。對招標活動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立即責令改正,必要時可以作出包括暫停開標或者評標、宣布開標和評標結果無效等決定,並否決違法中標結果;
(三)接受招標人提交的書面招標總結報告備案。第九條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第十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中,國家重點水利工程、地方重點水利工程以及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項目,應當進行公開招標,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按照第十壹條規定經批準後,可以采取邀請招標方式:
(壹)第三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項目;
(二)項目技術復雜,有特殊要求或涉及專利保護,受自然資源或環境限制,難以事先確定新技術或技術規格的;
(三)應急防洪工程;
(4)其他特殊項目。
第十壹條按照本規定第十條,采用邀請招標方式的,招標人在招標前必須履行下列審批程序:
(壹)國家重點水利工程,經水利部初審後,報國家計委審批;其他中央項目須報水利部或其委托的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二)地方重點水利工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他地方項目,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下列項目可以不進行招標,但必須經項目主管部門批準:
(壹)涉及國家安全和國家秘密的項目;
(二)緊急防汛、抗旱、搶險、救災等工程;
(三)經批準使用農民投勞和勞務的部分工程(不含該部分工程的勘察設計、監理和重要設備材料采購);
(四)不具備招標條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使用特定專利技術或者獨特技術;
(6)其他特殊項目。
第十三條當招標人符合下列條件時,按有關規定和管理權限批準辦理招標事宜:
(壹)具有項目法人資格(或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招標項目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工程技術、概算、財務和項目管理等專業技術力量;
(三)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的能力;
(4)具有類似工程項目的投標經驗;
(五)有專門的招標機構或者有3名以上專職招標專業人員;
(六)熟悉和掌握招標投標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四條招標人不具備第十三條要求的,應當委托符合相應條件的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
第十五條招標人申請自行辦理招標事宜時,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壹)項目法人的營業執照、證書或成立文件;
(二)有與招標項目相適應的專業技術力量;
(三)內部招標機構或專職招標業務人員的基本情況;
(四)擬使用的評標專家庫情況;
(五)以往編制的類似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標文件和評標報告,以及投標業績的證明材料;
(6)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水利工程招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勘察設計招標應具備的條件
1.勘察設計項目已經確定;
2、勘察設計資金已經落實;
3.已經收集了必要的勘察設計基礎資料。
(二)監理招標應具備的條件。
1.初步設計已經批準;
2.監管所需資金已經落實;
3.該項目已列入年度計劃。
(三)施工招標應具備的條件
1.初步設計已經批準;
2、建設資金來源已經落實,年度投資計劃已經安排;
3、監理單位已經確定;
4、具有滿足招標要求的設計文件,已與設計單位簽訂合同或協議,滿足施工進度要求;
5.建設項目永久征地和移民安置、臨時征地和移民安置已經落實或明確安排。
(四)重要設備、材料招標應具備的條件。
1.初步設計已經批準;
2.重要設備和材料的技術經濟指標已基本確定;
3.設備和材料所需的資金已經落實。
第十七條招標工作壹般按以下程序進行:
(壹)招標前,按工程管理權限將招標報告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報告的具體內容應包括:現有招標條件、招標方式、招標方案、招標計劃安排、投標人資格(資質)條件、評標方法、評標委員會組建方案、開標評標具體安排等。
(二)招標文件的編制;
(三)發布招標信息(招標公告或投標邀請書);
(四)出售資格預審文件;
(五)在規定日期接受潛在投標人編制的資格預審文件;
(六)組織對潛在投標人資格預審文件的審查;
(七)向通過資格預審的潛在投標人出售招標文件;
(八)組織對購買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進行現場踏勘;
(九)接受投標人對招標文件中有關問題的澄清函,澄清問題,並書面通知所有潛在投標人;
(十)組織組建評標委員會,並在中標結果確定前對其保密;
(十壹)在規定的時間、地點,接受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投標文件;
(十二)組織開標和評標會議;
(十三)在評標委員會推薦的候選人中,確定中標人;
(十四)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招標情況的書面總結報告;
(15)發出中標通知書,並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投標人;
(十六)與中標人進行合同談判,訂立書面合同。
第十八條公開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在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指定的媒體上發布招標公告,大型水利建設項目、國家重點項目、中央項目和地方重點項目還應當同時在《中國水利報》上發布招標公告。在官方媒體上發布公告與發售資格預審文件(或招標文件)的時間間隔壹般不少於10天。招標人應當對招標公告的真實性負責。招標公告不得限制潛在投標人的數量。
采用邀請招標方式的,招標人應當向三個以上具有投標資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出投標邀請書。
投標人少於三個的,招標人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招標。
第十九條招標人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項目特點和需要編制招標文件。
第二十條招標人應當對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並提交資格審查報告,經參加人員簽字後存檔備查。
第二十壹條在壹個項目中,招標人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對所有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排斥部分潛在投標人。
第二十二條招標人對已發出的招標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應當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至少5天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標人。這種澄清或修改是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三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自招標文件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於20日。
第二十四條投標文件應根據其制作成本確定,壹般可按1000元至3000元的標準控制。
第二十五條招標文件應當明確投標保證金的數額,壹般可按以下標準控制:
(1)合同估算價超過100萬元人民幣,且投標保證金金額不超過合同估算價的0.5%;
(2)合同估算價在3000萬元至100萬元之間,投標保證金金額不超過合同估算價的6‰;
(3)合同估算價低於3000萬元,投標保證金金額不超過合同估算價的千分之七,但最低不得低於654.38+0萬元。第二十六條投標人必須具備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所需的資質(資格)。
第二十七條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並在招標文件規定的截止時間前密封送達招標人。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投標人可以撤回已提交的投標文件或者進行補正和補充,但應當符合招標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投標人必須按招標文件的規定投標,也可以提出“備選方案”,並在封面上標明“備選方案”字樣供招標人選擇,但不作為評標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九條兩個以上單位共同投標的,應當按照資質等級較低的單位確定聯合體的資質(資格)等級。招標人不得強迫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
第三十條投標人應當在提交投標文件的同時提交投標保證金。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在簽訂合同後5個工作日內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三十壹條投標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資格(資質)預審文件和投標文件中相關信息的真實性負責。第三十二條評標標準和方法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評標期間不得制定、修改或者補充其他評標標準和方法。
第三十三條在壹個項目中,所有投標人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必須相同。
第三十四條評標標準分為技術標準和商務標準,壹般包括以下內容:
(1)勘察設計評價標準
1,投標人的業績和信用;
2.勘察設計總工程師經歷;
3.人力資源配置;
4、技術方案和技術創新;
5、質量標準和質量管理措施;
6.技術支持和保障;
7.投標價格和評標價格;
8.財務狀況;
9.組織實施計劃和進度。
(2)監理評價標準
1,投標人的業績和信用;
2、項目總監理工程師經歷及主要監理人員;
3、監理規劃(大綱);
4.投標價格和評標價格;
5.財務狀況。
(3)施工評標標準
1、施工方案(或施工組織設計)及工期;
2.投標價格和評標價格;
3、施工項目經理和技術負責人的經歷;
4.組織機構和主要管理人員;
5.主要施工設備;
6、質量標準、質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7、投標人的業績、類似工程經驗和信譽;
8.財務狀況。
(4)設備和材料的評價標準
1,投標價和評標價;
2、質量標準和質量管理措施;
3.組織供應計劃;
4.售後服務;
5、投標人的業績和信譽;
6.財務狀況。
第三十五條評標方法可以采用綜合評估法、綜合最低評標價法、合理最低評標價法、綜合評估法和兩階段評標法。
第三十六條施工招標設有標底的,標底可以采用:
(壹)招標人編制的標底壹份;
(2)取所有或部分投標人報價的平均值作為標底B;
(3)取標底A和標底B的加權平均值作為標底;
(4)以標底A值作為確定有效投標的標準,以進入有效投標的投標人的平均報價作為標底。
施工招標沒有標底的,按照不低於成本價的有效投標進行評審。第三十七條開標由招標人主持,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
第三十八條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時間和地點進行。開標人員至少由主持人、監標人、開標人、唱標人和記錄人組成,負責開標工作。
第三十九條開標壹般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主持人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時間停止接收招標文件,開始開標;
(二)宣布開標人員名單;
(三)確認投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是否在場;
(四)宣布開標順序;
(五)按照開標順序,先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是否完好,再啟封投標文件;
(六)宣布投標要素,並做好記錄,同時由投標人代表簽字;
(七)對上述工作進行記錄並存檔備查。
第四十條評標由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代表和技術、經濟、合同管理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為七人以上的單數,其中專家(不含招標人代表)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壹條公益性水利建設項目,中央項目評標專家應當從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建立的評標專家庫中抽取;地方項目的評標專家應當從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評標專家庫或者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建立的評標專家庫中抽取。
第四十二條評標專家的抽取應當采取隨機抽取的方式。根據項目的特殊技術需要,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招標人可以指定部分評標專家,但不得超過專家人數的三分之壹。
第四十三條評標委員會成員不得與投標人有利害關系。所指的利益包括:是投標人或其代理人的近親屬;5年內與投標人有過工作關系;或者有其他社會關系或者經濟利益。
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第四十四條評標工作壹般按以下程序進行:
(1)招標人宣布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確定主席;
(二)招標人宣布評標的有關紀律;
(三)在主席團主持下,根據需要,通過討論成立有關專業組和工作小組;
(四)聽取招標人對招標文件的介紹;
(五)組織評標人員學習評標標準和方法;
(六)經評標委員會討論,並經半數以上成員同意,提出需要投標人澄清的問題,並以書面形式送達投標人;
(七)對於需要書面澄清的問題,投標人應以書面形式送達評標委員會;
(八)評標委員會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確定中標候選人的推薦順序;
(9)經三分之二以上評標委員會成員同意並簽字,評標委員會工作報告予以通過,並提交招標人。評標委員會工作報告的附件包括評標澄清函、相關評標材料和建議等。
第四十五條投標文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招標人可以拒絕或者視為無效:
(壹)投標文件的密封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
(二)逾期交付的;
(三)投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未出席開標會議的;
(四)未按招標文件規定加蓋單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名(或蓋章)的;
(五)招標文件規定不得標明投標人名稱,但投標文件標明投標人名稱或者有任何可能泄露投標人名稱的標記的;
(六)關鍵技術方案、關鍵工期、關鍵工程質量保證措施和投標價格因未按招標文件要求書寫或字跡模糊無法確認的;
(七)未按照規定繳納投標保證金的;
(八)超出招標文件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
(九)投標人提供虛假資料的。
第四十六條評標委員會經評審,認為所有投標文件都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可以否決所有投標,招標人應當重新組織招標。對於已參加本次投標的單位,再次參加投標的,不再收取招標文件費。
第四十七條評標委員會應當進行秘密評標,不得泄露評標過程、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八條在評標過程中,評標委員會可以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中含糊不清的內容進行必要的書面澄清或者說明,但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範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第四十九條經評審,評標委員會從合格的投標人中推薦中標候選人。
第五十條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壹)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綜合評價標準;
(二)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合理且最低;只不過投標價格低於成本。
第五十壹條招標人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也可以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的順序確定中標人。招標人確定的中標人順序與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順序不壹致時,應當有充分的理由,並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二條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中標人應當提交履約擔保。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訂立背離招標文件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第五十三條確定中標人後,招標人應當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在05日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招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五十四條確定的中標人拒絕簽訂合同的,招標人可以與確定的備選中標人簽訂合同,並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五條因招標人自身原因(包括未能如期簽訂合同)導致招標工作失敗的,招標人應當向投標人雙倍賠償投標保證金,同時退還投標保證金。第五十六條對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
第五十八條本規定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本規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規定》(水建[1994]130號+2095年4月21日,水政字[654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