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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通則

第壹

為了規範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行為,維護國內水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國內水路運輸安全,促進國內水路運輸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

從事國內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輔助業務,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國內水路運輸(以下簡稱水路運輸),是指始發港、停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通航水域內的營業性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

本條例所稱水路運輸輔助業務,是指直接為水路運輸提供服務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水路貨物運輸代理等經營活動。

文章

國家鼓勵和保護水路運輸市場的公平競爭,禁止壟斷和不正當競爭。

國家運用經濟、技術政策和其他措施,支持和鼓勵水路運輸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促進水路運輸業結構調整;支持和鼓勵水路運輸經營者采用先進適用的水路運輸設備和技術,保障運輸安全,促進節能減排。

國家保護水路運輸經營者、旅客和托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水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運輸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承擔本條例規定的水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水路運輸及其輔助業務的經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守信。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水路運輸管理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水路運輸市場進行監督管理,對水路運輸及其輔助業務的違法經營活動進行處罰,建立經營者信用管理制度,並及時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情況。水路運輸經營者

第六條申請經營水路運輸業務,除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船舶,自有船舶運力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

(三)有明確的經營範圍,申請經營水路客運的,還應當有可行的航線經營計劃;

(四)有與其申請的業務範圍和船舶運力相適應的海事和維修管理人員;

(五)與其直接訂立勞動合同的高級船員占全體船員的比例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個人可以申請經營內河普通貨物運輸業務。

申請經營內河普通貨物運輸業務的個人,應當擁有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且噸位不超過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要求的自有船舶,並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條件。

第八條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批準。

申請經營水路運輸業務,應當向前款規定的審批機關提交申請書和證明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六條或者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

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發給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對申請投入營運的船舶發給船舶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取得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持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九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水路運輸市場的統計、調查和分析工作,定期公布水路運輸市場供求情況。

第十條為保障水路運輸安全,維護水路運輸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根據水路運輸市場監測情況,可以決定暫停特定客貨班輪運輸和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運輸航線、水域新增運力許可。

采取前款規定的運力控制措施,應當符合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並在實施前60日向社會公告,說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範圍和期限。

第十壹條外國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不得經營水路運輸業務,也不得租用中國籍船舶或艙位變相經營水路運輸業務。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參照適用前款規定,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依照本條例取得許可的水路運輸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許可註銷手續,交回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投入營運的船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與經營者的經營範圍相適應;

(二)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記證書和檢驗證書;

(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對船舶技術標準和船齡的要求;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新船投入營運,應當憑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船舶登記證書和檢驗證書,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取得船舶營運證。

從事水路運輸業務的船舶應當隨船攜帶船舶營運證。

海事管理機構在辦理船舶出入境簽證時,應當查驗船舶營運證。不能提供有效船舶營運證的,不予辦理簽證,並通知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主管部門。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主管部門接到上述通知後,應當在24小時內予以處理,並書面通知相關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國家根據保障運輸安全、保護水環境、節約能源、提高航道和通航設施利用效率的需要,制定和實施新的船型技術標準時,可以采取財政補貼等措施,引導和鼓勵水路運輸經營者對在用的不符合新標準但符合原標準且未達到規定報廢年限的船舶進行更新改造;如有必要強制提前報廢,應補償船東。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水路運輸經營者不得使用外國籍船舶經營水路運輸業務。但是,在沒有能夠滿足運輸要求的中國註冊船舶,且船舶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對外開放的情況下,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許可,水路運輸經營者可以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或者航次內臨時使用外國船舶運輸。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登記的船舶,適用本條例關於外國籍船舶的規定,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水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在經營許可的範圍內從事水路運輸經營。

第十八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船舶,配備合格的船員,並保證船舶處於適航狀態。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載客定額或者船舶載重量載客、載貨,不得超載或者使用貨船載客。

第十九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關於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的規定、質量標準和合同約定,為旅客、托運人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保障旅客、貨物運輸安全。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為其客船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或者獲得相應的財務擔保。

第二十條水路運輸經營者運輸危險貨物,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關於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使用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的船舶,按照規定的安全技術規範進行配載和運輸,確保運輸安全。

第二十壹條客運班輪運輸經營者應當自取得班輪航線經營許可之日起60日內開航,並在開航前公布船舶、班期、班次、運價等信息。

客運班輪運輸應當按照公布的班期和班次運營;班期、班次、運價發生變化的,應當在15前向社會公布;停止經營部分或者全部班輪航線的,應當在30日前向社會公告,並報原許可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貨物班輪運輸經營者應當在班輪航線開航七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運價。

貨物班輪運輸應當按照公布的班期和班次運營;變更班期、班次、運價或者停飛部分或者全部班輪航線的,應當在7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優先運送物資、設備、工具、搶險人員和受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重點保障應急和重要軍事運輸。

發生關系國計民生的緊急運輸需求時,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務院的部署,要求水路運輸經營者優先運輸需要緊急運輸的物資。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要求及時運輸。

第二十四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統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送統計資料。水路運輸輔助業務

第二十五條運輸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可以委托船舶管理經營者提供海事、維修管理等服務。

第二十六條申請經營船舶管理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與其申請管理的船舶運力相適應的海事和維修管理人員;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經營船舶管理業務,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批準。

申請經營船舶管理業務,應當向前款規定的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

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頒發船舶經營許可證,並向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取得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持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經營船舶管理業務。

第二十八條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務,應當與委托人訂立書面合同,並將合同報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船舶管理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與船舶安全和防汙染相關的管理義務。

第二十九條水路運輸經營者可以委托船舶代理人、水路旅客運輸代理人、水路貨物運輸代理人辦理船舶進出港手續等港口業務,代為簽訂運輸合同,辦理客貨承包業務和其他水路運輸代理業務。

第三十條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業務經營者應當自企業設立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壹條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水路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與委托人訂立辦理代理業務的書面合同,不得強行代理,不得為未依法取得水路運輸經營許可或者超越許可範圍的經營者辦理代理業務。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的規定,適用於船舶管理經營者。本條例第十壹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於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和水路貨物運輸代理的經營活動。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的具體管理辦法。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未經許可或者超越許可範圍從事水路運輸業務或者國內船舶經營業務的,由水路運輸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654.38+0.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水路運輸經營者使用未取得船舶營運證的船舶從事水路運輸的,由水路運輸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以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

從事水路運輸業務的船舶未隨船攜帶船舶營運證的,責令改正,可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未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許可或者超越許可範圍使用外國籍船舶經營水路運輸業務的,或者外國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租用中國船舶或者艙位經營或者變相經營水路運輸業務的,由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以欺騙、賄賂等手段取得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的,由原許可機關撤銷許可,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水路運輸管理主管部門自吊銷許可證之日起3年內不受理其許可證申請。

第三十七條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的,由水路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的,處以3萬元以上654.38+0.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相應的許可證。

偽造、變造、塗改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證件的,由水路運輸管理主管部門沒收,並處3萬元以上654.38+0.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壹)未按照要求配備船員或者使船舶適航的;

(二)超過船舶核定載客定額或者核定載重量載客或者載貨的;

(三)使用貨船載客;

(四)使用未取得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的船舶運輸危險貨物。

第三十九條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未為其經營的客船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或者未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客船的船舶經營許可。

第四十條班輪運輸經營者未提前向社會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運價或者其變更信息的,由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壹條客運班輪運輸經營者自取得班輪運輸業務許可之日起60日內未開航的,由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二條水路運輸和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取得許可後,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條件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在規定期限內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水路運輸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補充條款

第四十五條載客12人以下的客船和鄉鎮客渡船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13 1+0日起施行。1987 5月12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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