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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宗教事務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規範宗教事務,保護宗教界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統壹、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和公民之間的各種社會事務。第三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第四條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和正常的宗教活動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五條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和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從事非法活動。

宗教組織和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第六條宗教不幹涉國家的行政、司法和教育。

宗教組織和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有關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做好宗教事務工作。第二章宗教團體第八條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以及依法成立的其他宗教組織。第九條成立宗教團體必須符合國家關於宗教社會團體管理的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向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第十條宗教組織可以按照國家規定,開展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出版、印刷、發行宗教出版物。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興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和社會公益事業,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第十壹條宗教組織應當按照各自的章程和制度開展活動,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守法教育,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第三章宗教教職人員第十二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的僧尼、道教的僧尼、伊斯蘭教的伊瑪目、天主教的主教、教士、僧尼和基督教的主教、教士、長老、傳道人。第十三條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宗教團體按照規定程序確定,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的認定辦法由省級宗教團體制定。第十四條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按照本宗教規定的職責,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宗教活動。未經認定和備案的人員不得作為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

邀請宗教教職人員在教育活動區以外的省內其他場所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其所屬宗教團體和到達地縣級以上宗教團體同意,有關宗教團體應當報到達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邀請本省宗教教職人員到外省或者外省主持本省宗教活動,應當經本省有關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第十五條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根據其章程,選任、聘用、調整、解聘、辭退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第十六條禁止冒充宗教教職人員從事宗教活動或者假借宗教從事斂財活動。第十七條對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做出突出貢獻的宗教教職人員,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四章宗教活動場所第十八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和其他進行宗教活動的固定場所。第十九條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務院《條例》的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宗教事務部門應當統籌規劃,依法做好宗教活動登記工作。第二十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建立健全教務、財務、接待、安全、消防等制度,實行民主管理,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管理和監督。第二十壹條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人口和暫住人口應當遵守戶籍管理規定。

常住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人數,由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提出,經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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