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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程質量管理措施: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有關的活動,以及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建築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裝飾工程。

第三條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對建築工程質量負責。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和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分別對審查結論、檢測或鑒定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所屬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五條從事建築活動,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建築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和建築工程標準、規範,確保建築工程質量。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非法幹預建設工程活動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活動。

第六條鼓勵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設工程質量,倡導創建優質工程、科技示範工程和用戶滿意工程。

第二章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七條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單位承擔工程相關業務,並依法簽訂合同,明確質量標準和質量責任。

第八條建設單位應當設立項目管理機構或者委托監理單位負責工程質量管理,建立工程質量管理體系,明確相關管理人員的質量職責。

依法實行強制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托監理單位負責工程監理。

第九條建設單位不得要求勘察、設計、施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或者縮短勘察、設計、施工的合理工期。對於重大復雜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與勘察設計單位簽訂現場服務合同。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監理單位違反工程建設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監理的工程質量標準。

第十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施工圖設計文件送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以下簡稱施工圖審查機構)進行審查。

建設單位可以自主選擇施工圖審查機構,但施工圖審查機構不得與被審查項目的建設、勘察、設計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未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使用。

第十壹條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修改或者經原設計單位書面同意,由建設單位委托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修改,並經原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前,向當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提供相關材料,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內出具工程質量監督通知書。

建設工程造價在65438+萬元以下的,不得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建設單位在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費。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7日前,將竣工驗收計劃和驗收日期書面報告當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列入城建檔案範圍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組織竣工驗收前,提請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對工程檔案進行預驗收。預驗收合格後,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出具工程檔案驗收文件。建設單位取得工程檔案認可文件後,方可組織工程竣工驗收。

驗收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到場監督,發現違反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的,應當責令有關責任單位整改或者責令施工單位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相關的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應當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竣工驗收。確需單獨驗收的,應當自收到建設單位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20日內出具書面驗收意見。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參加竣工驗收的單位應當及時簽署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竣工驗收報告應當包括:工程概況、工程驗收意見、驗收單位簽字、規劃、公安、消防、環保部門出具的驗收意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驗收的監督意見。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適當部位埋設標誌牌,標明工程名稱和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名稱,以及工程開工日期、竣工日期和竣工備案編號。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及其他有關資料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個月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移交建設工程檔案。

第十七條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發現有不可修復的質量缺陷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交付時告知項目業主或者管理人,取得其驗收並賠償損失。建設工程投入使用後,發現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的行為,影響工程使用或者導致安全隱患的。項目業主或管理人有權要求施工單位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復、返工、重建,並賠償損失。

第十八條建設工程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向項目業主或者管理人出具工程使用說明書和工程質量保證書,並提供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供其查閱和復制。

第三章勘察設計單位和施工圖審查機構的質量責任

第十九條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項目批準文件、城市規劃、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以及國家規定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深度要求進行勘察設計,並對勘察設計質量負責。

第二十條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工程勘察設計的技術標準、質量管理規定和合同約定;

(三)提供的地質、測繪和水文勘測資料真實、準確;

(四)設計文件深度符合要求,施工圖設計文件齊全。

勘察設計文件不符合前款規定,需要勘察設計單位修改的,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另行收取勘察設計費;造成工程質量問題的,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壹條設計單位不得在設計文件中選擇國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築材料、專用設備和工藝生產線外,不得指定生產或供應單位。

第二十二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向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說明勘察設計意圖,解釋勘察設計文件,負責解決施工過程中與勘察設計有關的技術問題,並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參與各階段驗收。

第二十三條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依法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中的下列內容:

(壹)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二)基礎和主體結構的安全;

(三)勘察設計單位及其註冊執業人員是否按規定在施工圖上加蓋相應印章和簽名;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施工圖審查機構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審查完施工圖設計文件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審查合格的,向建設單位簽發審查合格書,並在簽發審查合格書後5日內將審查情況報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備案。

(二)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說明原因,並對審查中發現的建設單位和勘察設計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行為,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項目所在地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報告。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要求原勘察設計單位進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報原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

第二十五條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審查通過,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章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二十六條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工程質量管理制度,落實工程質量責任。

第二十七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技術標準和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施工,並在施工前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或者施工方案。

施工單位不得擅自修改設計文件,不得偷工減料。

第二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建築產品進行檢驗。

建設單位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承擔檢測工作。

與結構安全有關的試塊、試件及相關材料的見證取樣檢驗,由施工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委托檢驗。

第二十九條施工單位不得使用經檢驗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並應當及時通知監理單位,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施工單位應當拒絕使用施工單位要求的不合格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第三十條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質量檢查制度。隱蔽工程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通知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到場檢查驗收,並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建設單位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拒絕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降低工程質量要求的行為。

第三十壹條建設工程在施工中出現質量問題,施工單位應當負責修復,修復費用和造成的損失由責任方承擔。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組織鑒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建築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時,建設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並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程序和時限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建設工程竣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竣工條件,符合工程設計文件和合同的要求。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交竣工報告和完整的施工技術資料,並向施工單位出具質量保修書和使用說明書。

第五章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三十三條監理單位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經審查合格的設計文件、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和監理合同,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理,並對工程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三十四條監理單位應當設立工程監理機構,向施工現場派駐總監理工程師和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工程師,按照工程監理規範的要求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對建設工程基礎和主體結構等重要工程部位、重要工序和隱蔽工程,應當進行監理。

第三十五條工程監理人員對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有異議的,有權進行抽查。施工單位違反規定使用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通知建設單位,並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施工單位未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或者違反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合同約定的,工程監理人員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通知建設單位,並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第三十六條對施工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要求,監理單位應當拒絕執行。建設單位直接向施工單位提出上述要求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第三十七條監理單位應當及時驗收工程並出具真實完整的監理報告。

建設工程竣工後,監理單位應當如實出具工程質量評價報告。

第六章工程質量檢測機構的質量責任

第三十八條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依法從事工程質量檢測活動。

禁止檢測機構以其他檢測機構的名義承接工程質量檢測業務。禁止檢測機構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接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檢測機構不得轉讓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第三十九條檢測機構根據有關規定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測或者鑒定。

委托檢測機構檢測的樣品,應當在委托方和當事人的見證下,按照規定取樣。

第四十條檢驗機構在檢驗或者鑒定過程中,發現涉及結構安全的檢驗或者鑒定結果不合格的,應當及時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第四十壹條檢測機構完成檢測或者鑒定工作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出具檢測或者鑒定報告。

檢測機構不得偽造檢測或者鑒定數據,不得出具虛假檢測或者鑒定報告。

第四十二條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檢驗或鑒定合同、原始記錄、檢驗或鑒定報告等。應當按照年度統壹編號,不得塗改或者撤回。

檢測機構應當對檢測或者鑒定結果中的不合格項目單獨建立臺賬,並定期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第七章建築工程質量保修和安全鑒定

第四十三條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工程保修期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約定,但最低不得少於2年。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四條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的業主或者管理人承擔保修責任。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可以按照規定采取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工程質量保險或者與工程所在地的其他施工單位簽訂保修合同的方式承擔保修責任。

保修期內因勘察、設計、施工等原因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的,由施工單位負責保修,費用由責任方承擔;監理單位、施工圖審查機構、檢測機構有過錯的,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因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超過設計標準或使用不當造成建設工程損壞的,不屬於質量保修範圍。

第四十五條建設工程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項目業主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保修單位(以下簡稱保修單位)。保修單位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到達現場查看,提出維修方案,經項目業主或者管理人同意後進行維修;對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嚴重影響使用功能的質量缺陷,保修單位接到保修通知後,應當立即到達現場進行緊急維修。工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維修方案有異議的,保修單位應當征得工程原設計單位或者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同意後,方可進行維修。

保修單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未完成維修或者同壹質量缺陷經3次維修仍影響使用的,項目業主或者管理人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批準後,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建築工程維修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給工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造成損失的,責任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因建設工程質量保修責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組織鑒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七條建設工程在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項目業主或者管理人應當委托檢測機構進行安全鑒定:

(壹)火災、爆炸、自然災害等影響工程安全的;

(二)房屋改變功能,用作公共活動場所的;

(三)因裝修主體結構或者顯著增加房屋荷載,導致房屋安全受到損害的;

(四)建設工程結構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屬於危險構件,可能喪失結構穩定性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使用安全的;

(五)涉及安全的建設工程或其壹部分超過設計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工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違反前款規定,拒絕進行安全鑒定,可能影響他人或者公眾安全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委托檢測機構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工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

對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建設工程,在鑒定結論作出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工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四十八條建設工程經鑒定不符合安全使用標準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作出觀察使用、處理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全部工程的決定。

第四十九條對建設工程質量有異議,或者對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或者鑒定報告有異議的,當事人可以委托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或者鑒定;對檢測或者鑒定報告仍有異議的,可以向所在地市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或者省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組織鑒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指導和監督。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業務培訓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工程質量違法行為記錄和查詢制度,記錄建設工程質量違法行為及處理結果,並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訊地址或者電子郵箱,接受對建設工程質量問題的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舉報建設工程質量事故、質量缺陷和質量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施工圖審查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規定內容進行審查的;

(二)未按規定報告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的。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壹)施工單位未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施工,或者違反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合同約定,不制止、不報告的;

(二)施工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要求,未拒絕執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進行工程檢查驗收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取得相應資質承接工程質量檢測業務的;

(二)以其他檢測機構的名義承接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三)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接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四)轉讓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五)未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進行工程質量檢測或者鑒定的;

(六)未按照規定報告檢測或者鑒定中的不合格項目的;

(七)偽造檢測或者鑒定數據,出具虛假檢測或者鑒定報告的;

(八)檔案管理混亂,導致檢測數據無法追溯。

第五十七條依照本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對單位處以罰款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單位罰款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法定職權決定。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非法幹預建設活動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活動;

(二)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過程中,發現有違反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的行為,未責令相關責任單位整改或者未責令施工單位重新組織竣工驗收的;

(三)對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建設工程,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采取相應措施的;

(四)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投訴和舉報不及時受理和依法處理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十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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