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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農村環境保護和治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和改善農村環境,推進宜居農村建設,倡導文明健康的生產生活方式,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城市建成區以外的農村環境保護和治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農村環境保護和治理,包括家庭清潔、田園清潔、水源清潔等活動。

家庭清掃是指農村街道、村莊公共區域、居民院落、房屋前後等的清掃活動。田園清掃是指農村道路、田間通道、基本農田的清掃活動;水源清潔是指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生活汙水處理的清潔活動。第三條農村環境保護與治理堅持政府主導、公眾參與、預防為主、因地制宜、保護與治理並重的原則。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環境質量負責,加強對家庭清潔、田園清潔和水源清潔的組織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水利、國土資源、商務、衛生和計劃生育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農村環境保護和治理工作。第五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農村環境保護和治理工作,召集村民會議,制定和完善農村環境保護和治理的村規民約,具體組織村民開展家園清潔、田園清潔、水源清潔等農村清潔活動。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公共財政主導的農村環境保護和治理資金多元化投入機制,將農村環境保護和治理資金納入政府預算,建立持續穩定的資金投入增長機制,加強農村環境保護和治理基礎設施建設,推進城鄉基礎設施互聯互通。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投資基礎設施建設和運營,引導社會資本參與農村環境保護和治理,推進農村環境保護和治理商業服務市場化,為農村環境保護和治理提供專業化服務。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農村環境保護和治理宣傳教育,普及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參與農村環境保護和治理活動的意識和能力,鼓勵環保社會組織參與農村環境保護和治理。

鼓勵和支持各類新聞媒體、村民和其他組織對農村環境保護和治理開展公益宣傳、輿論監督和社會監督。第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和減少對農村環境的汙染和破壞;依法對造成的損害負責。第二章規劃和管理第九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級農村環境整治規劃和方案。農村環境整治規劃應當與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相銜接。第十條禁止向農村轉移國家明令禁止的嚴重汙染環境的生產技術、設備和產品。

禁止違反規定跨行政區域將城市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垃圾和醫療垃圾轉移、傾倒、填埋到指定場所以外的農村地區或者傾倒、填埋。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農業、林業、水利等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環境質量監測,按照規定的職責對農村環境質量和汙染源進行動態監測,並向社會公開監測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規劃、建設、農業、林業、水利、衛生和計劃生育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合檢查機制,組織人員對農村環境保護和治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十二條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執法檢查、詢問、質詢和代表視察等方式,加強對農村環境保護和治理的監督。第十三條本省實行農村環境保護和治理目標責任制,農村環境保護和治理目標責任完成情況納入對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年度考核。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第十四條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監督舉報制度,設立並公布舉報郵箱、投訴電話等聯系方式,及時查處影響農村環境保護和治理的行為。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和治理農村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三章居家整潔第十六條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經濟條件、地理位置等實際情況,確定農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轉運和處置模式,推進當地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減量和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可降解的有機廢物應在附近堆肥、填埋或用沼氣處理。

對毗鄰城市和垃圾處理場的村莊,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生活垃圾和城市生活垃圾壹體化處理,逐步擴大城鄉壹體化垃圾處理覆蓋面;對於遠離城市和垃圾處理場的村莊,應采取村收集、鄉鎮運輸、縣處理的方式;不具備轉運條件的村莊應選擇適宜、安全的技術進行就地填埋。

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本村生活垃圾收集處理設施進行日常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損壞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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