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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原則

1.稅收法定原則

稅收法定原則是稅法最基本的原則,是稅法三大基本原則中最基本的原則。

稅收法定原則的基本含義可以概括為:稅法的各種構成要素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稅法主體及其權利義務必須由法律確認;沒有法律依據,國家就不能征稅,也不能要求公民納稅。這是世界各國稅法普遍遵循的最基本原則。

稅收法定原則包括兩個基本要素:

首先是稅收必須立法;

第二是納稅也必須立法。

所謂征稅必須立法是指國家稅務機關,即稅法中的征稅主體必須依法征稅。如果稅法沒有規定,國家不能隨意征稅。《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條規定:“稅收的征收、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執行。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減稅、免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

所謂納稅也必須立法是指納稅人,即稅法中的納稅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負有納稅義務,法律沒有規定的納稅人不承擔納稅義務。依法征稅、依法納稅是稅收法定原則的核心,其實質是壹切稅收法律行為,無論是納稅人還是納稅人的行為,都必須以法律規定為依據。強調稅收法定原則是稅法最基本的原則,其意義在於警示任何稅收法律關系的主體必須依法辦事和不依法辦事,其他任何行政規定都不得與此相抵觸。

稅收法定原則是規範和調整稅收法律行為和稅收法律關系的最高準則。它不僅約束稅收立法和稅收執法,而且規範和約束壹切稅收法律行為和過程中的各個環節,主要表現在稅法解釋、漏洞補充、溯及力等方面。首先,對稅法解釋的約束力。約束性稅法解釋是指稅法規範的內容、含義、術語、立法意圖和解釋,都要服從解釋的壹般規則和稅收法定原則。目前大多數稅法解釋的主體是稅務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是執法機關。執法機構的法律解釋必須遵守嚴格的法定原則。如果允許執法機構在法律文本之外解釋稅法,這將違反稅收法定原則。從解釋的法律效力來看,不同主體解釋的效力是不同的。行政機關的解釋屬於行政解釋,不能代表立法機關的解釋,只能代表行政機關對稅法的理解。這種解釋只在行政機關內部起有效作用,不能直接約束納稅人,否則就違背了法定原則。只有行政機關獲得授權,解釋準確,行政機關的稅法解釋才能代表立法機關,具有對外法律效力。其次,起到補充稅法漏洞的監督作用。稅法漏洞是指稅法不能承載立法意圖,導致某種行為應該規定而沒有規定的情況。正常情況下,納稅人的行為受法律主義的指導。為了保證法律的權威性和可預見性,稅收法定原則要求禁止補充稅法漏洞。因為如果任由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隨意補充稅法漏洞,無疑無異於變相賦予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造法的權力,這是稅收法定原則所絕對不允許的。因此,除了制定行政法規的國務院之外,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只能在授權的條件下擁有稅法解釋權,而沒有補充稅法漏洞的權利。最後,它限制了稅法的追溯力。溯及力是法律中法律規定和適用的概念,屬於程序(技術)法的範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內涵是,壹部新頒布的稅法在時間上的效力,原則上只能支配其實施後發生的稅收法律事實和行為,而不能追溯到之前的事實和行為。溯及既往的原則正好相反。稅法能否溯及既往,對納稅人的利益影響很大。壹般來說,人們希望不利於納稅人的稅法不具有溯及力,而有利於納稅人的稅法則具有溯及力。由於稅收法律法規的復雜性,在確認稅法是否具有溯及力時,要區別對待不同的法律法規,不能壹概而論。在法律實踐中,確認溯及力是壹個原則。然而,我國稅法實體法與程序法的界限不清,相互牽制。比如稅收征管法中的法律責任屬於實體法,實體法中的納稅期限和地點屬於程序法。如果把屬於實體法的程序法內容也“從新”處理,屬於典型的溯及既往,對納稅人非常不利。

稅收法定原則是稅法中適用範圍最廣、影響最大的原則,其他許多具體原則都在壹定程度上與之相關。因此,稅收法定原則是稅法原則體系中最重要的原則。然而,稅法與其他法律部門的不同之處在於其簡單和綜合的法律性質。稅法是壹個比較龐大的綜合體系,既包括實體法,也包括程序法和救濟法。它不僅包括稅收立法,還包括稅收執法和稅收司法。因此,稅收法定原則在不同的稅法領域有不同的作用和影響,在適用範圍上也有壹定的限制。

首先,從宏觀上看,稅收法定主義對稅收立法、稅收執法和稅收司法具有明確的約束力。比如,稅收法定原則要求立法機關通過立法明確規定稅法的要素(要素),授權立法範圍要嚴格規定;要求執法機關嚴格遵守稅法規定,不得超越職權和程序要求納稅人;要求司法機關依據法律和事實進行審判,沒有自由裁量權限制。但從更深層次分析,仍有稅收法定原則不能適用的領域。比如英美法系國家,在司法過程中,法官除了成文法還有判例法。而且根據不斷變化的新案例,還會有新的先例。

其次,從稅收法定原則的內容來看,實體稅法和程序稅法更適合我國稅法實踐。稅收實體法和稅收程序法是我國稅法的基礎和主體,稅收法定原則在這壹領域得到了最大程度的運用。然而,在救濟法領域,尤其是稅務行政復議和稅務行政訴訟領域,稅收法定原則的適用空間受到了壹定的限制。主要原因是我國稅法體系不健全,沒有獨立的稅務復議和訴訟法律。在司法實踐中,需要大量依賴其他部門的法律,如刑法、刑事訴訟法等。

(1)稅收法定原則的內容

稅收法定原則主要包括稅收要素法定原則、稅收要素明確原則和罪刑法定原則。稅收法定原則是模擬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則而形成的。其主要內容是任何稅種的征收都是由法律決定的,沒有法律規定政府無權對法人和自然人征稅。按照通常的理解,這壹原則的實質是法律與行政立法的關系。

它規定了兩個方面:

壹是法律保留原則,即凡是與稅務主體有關的壹般的、基本的事實和要素,都必須由法律規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作出決定,也不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授權的行政機關及其決定的事項只是具體的、個別的事項。

二是法律優先原則,即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立法,稅務行政機關違反法律、超越權限作出的決定壹律無效;同時,執法機構應拒絕適用違反這壹原則的稅收法律法規。

稅收要素明確原則是指構成稅收要素的稅收征收內容和征收程序必須盡可能明確,不得有歧義,以保證執法機關能夠準確執行稅法,納稅人能夠預測自己的稅收負擔的原則。

確立明確課稅要素原則的理論意義在於:

第壹,防止稅法中過於籠統或不明確的條款或概念。如果稅法中出現這樣的條款或概念,其法律解釋就會被濫用,從而導致稅收執法中的權力濫用,進而損害納稅人利益或國家利益。

第二,為了防止稅收執法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權。根據稅收要素法定原則,稅收立法權和執法權都是法定權力,而行政自由裁量權是壹種“自由”權力。稍有不慎就會滋生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濫用行政自由裁量權造成的危害不亞於行政違法造成的嚴重後果。因此,在稅收立法中,應盡可能把所有的概念和術語說清楚、表達清楚,不要設置允許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條款。

但是,在稅法實踐中,上述兩種情況都有其客觀性。這是因為:

第壹,由於漢字豐富的模糊性、稅收立法的現狀以及執法者的個人素質,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壹些含義模糊的概念,如“偶然所得”、“正當理由”等,雖然在稅收立法中可以盡量不制定過於籠統的規定。因此,在立法實踐中,壹方面要盡量少用類似的概念;另壹方面,在對這類概念進行法律解釋時,我們應該嚴格遵循字面解釋的方法,而不應該任意擴大解釋,更不用說任意進行類比。

二是我國稅收立法嚴重滯後,造成稅收執法缺乏依據,影響效率,使得稅務機關在執法中享有壹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權成為不可避免的事實。但這種行政自由裁量權必須在法律上規定壹定的授權範圍、嚴格的條件和具體的事項。比如《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條明確授權稅務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對外,授權稅務機關在行使稅收自由裁量權時應受到合法性的限制,即行政自由裁量權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而不是沒有範圍和余量;對內,應當對其進行合理限制,即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法律賦予稅務行政機關為稅收目的做出合理判斷和選擇行為方向的自由,而不是根據利益選擇行為方式的自由,更不用說為所欲為。

合法性原則是指稅務機關作為稅收債權人和國家的代表,必須在稅收要素完全滿足的情況下,運用法律賦予的壹切必要手段,依法有效履行職責,使稅收債務按照單壹稅法的稅收債務內容全面、及時、充分履行義務的原則。根據這壹原則,沒有法律依據,稅務機關不僅沒有自行決定減免稅的自由,也沒有不收稅的自由。稅務機關的執法行為完全受法律規定約束,擅自開征或停征、減征或退稅均屬違法行為。

依法納稅既是權利,也是義務。稅務機關無權選擇納稅人,更不用說與納稅人達成任何協議,改變納稅要素或納稅程序;任何逃避或違反稅法的行為都是非法和無效的;稅務機關在行使稅務行政執法權的過程中,也必須遵守程序上的法律規定,不得隨意增減執法環節或程序。

在稅收法律關系中,這種主體之間形式上的不平等關系不是由稅務機關設定的,而是由國家以法律形式規定的。同時,國家還將設立壹系列具體的法律制度和程序來保護和維護雙方特別是納稅人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壹旦雙方就納稅義務的成立或不成立以及履行納稅義務的方式發生爭議,最終管轄權應由法院行使,而不是稅務機關、更不用說其他機關。

概括起來,稅收法定原則包括稅收要素、明確稅收要素和合法性三個方面。日本的金錦宏認為,“程序保障原則”也是法定原則的主要內容,還衍生出“禁止追溯立法”和“保護納稅人權利”。

(2)稅收法定原則與中國稅法實踐。

我國稅收法制建設起步較晚,處於創建階段,亟待完善。稅收法定原則引起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關註還不到10年。因此,稅收法定原則給中國稅法實踐留下了太多的缺陷。

第壹,稅收立法和稅收法定原則。

目前,我國已初步建立了較為完整的稅收實體法體系,但從立法角度看,仍存在立法層次低、立法體系混亂、立法權限界定不清、缺乏規範性和隨意性等問題,影響了稅收法定原則的貫徹和實施。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壹,稅收法定原則在憲法中沒有得到明確的體現和規定。西方國家的憲法幾乎都有稅收法定原則的明確規定,而我國憲法尚未明確規定。除了“公民有依法納稅的義務”這句話的含義外,憲法中沒有關於政府機關的權力和義務、納稅人的權利等需要確認的重大基本原則的規定(特別是依法納稅原則,這也是法定原則的核心問題)。

第二,稅收立法主要是行政立法,立法結構不合理,權限不規範。如前所述,科學的立法體系應以立法機關制定的稅法為基礎,只有在授權範圍和指定項目內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稅收行政立法才處於次要地位。但“就現行16個稅種的22個立法令而言,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頒布的法律有2件,占9.1%;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有16件,占72.7%;財政部頒布的行政法規有4件,占18.2%。”這種稅收立法結構違背了稅收要素的法定原則。

第三,稅收立法權缺乏嚴格的邊界,導致行政權過度擴張。我國行政機關的實際立法權極其廣泛,缺乏嚴格的邊界。比如,除涉外稅法外,各類稅收立法均由國務院完成,暫行條例中的稅收要素由國務院下放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這種情況,壹方面導致下級的具體規定突破了上級的法律原則,違背了授權主體的本意,也為行政機關任意行使職權提供了法律空間和便利;另壹方面,授權立法無法保障公民平等參與稅收決策的制定和執行,增加了執法難度和成本,加大了法律社會化的難度。

第二,稅收執法與稅收法定原則。

在稅收實踐中,有法不依、執法不嚴、有罪不罰的現象依然存在,嚴重侵害了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嚴重違背了稅收法定原則。主要表現如下:

壹個是執法的隨意性。由於現行稅法對稅收要素的規定不明確,內容簡單,可操作性差,實施細則和相應規定特別是解釋性行政命令復雜,勢必擴大稅務機關的自由裁量權,為其任意解釋和免稅提供便利。比如自力更生,隨意改變稅收政策,采取與稅法相違背的措施和方法等等。

第二是征稅程序的任意性。受大陸法系的影響,我國稅法實踐中普遍存在重實體法輕程序法的現象。比如很多涉稅糾紛,其實都是因為強調完成稅收任務,忽視程序規範,違反了程序法。

第三,稅收司法與稅收法定原則。

如前所述,由於稅收司法本身的諸多原因,稅收法定原則在這壹領域的適用範圍大大縮小,而具體的稅收司法人員的專業素質差距又使得稅收法定原則的實施受到更多的限制。

綜上所述,我國稅法實踐中普遍忽視稅收法定原則的現象相當嚴重。因此,建立合理的稅收立法結構,規範立法權限;建立執法約束機制,規範執法行為;完善稅收減免法制建設,建立獨立的稅收司法體系,既是稅收法定原則的要求,也是提高依法治稅能力的需要,是建立現代法治社會和法治國家的必然趨勢。

2.稅法中的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是現代文明社會的壹項普遍原則,它幾乎涵蓋了政治、經濟、外交、法律等所有社會層面,不同層面又有各自的具體內容。例如,稅收經濟中公平原則的具體內容主要是在納稅人之間合理、平等地分配稅收負擔;在稅收法律層面上,具體內容主要是關於雙方稅收權利義務的合理平等分配。由於稅收經濟與稅法密不可分的關系,很難準確區分二者之間的公平原則。

日本學者金子宏認為,稅法的公平原則是“稅負必須根據人民負擔稅收的能力公平分配,在各種稅收法律關系中必須公平對待每個公民”。顯然,金錦宏只關註了公平原則的稅收經濟方面,即稅收負擔,而忽略了公平原則的稅收法律方面,即稅收權利義務的公平分配。

稅法中的公平原則主要包括兩個方面:

第壹,稅收權利和義務的公平性;

二是稅負公平。

稅負公平是內容,稅收權利義務公平是手段。換句話說,只有稅收權利和義務的公平,才能使稅負公平。因此,法律層面的公平原則應從稅收權利義務、普遍納稅和按能力納稅三個方面來理解。

(1)稅權(力)義務對等原則。

稅收法律關系是納稅人與納稅義務人之間的壹種權利義務關系。壹般情況下,人們關註和強調征稅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其實這是對稅收法律關系的誤解,尤其是對雙方權利(力量)和義務關系的誤解。只有科學完整地理解稅收法律關系中的權利(力)和義務,才能理解稅收權利(力)和義務對等的原則。這個對等原則要從權利與義務、權利與權力、權力與責任三個方面來理解。

權利義務對等是指納稅人的權利義務對等。可以從定性和定量兩個方面來考察:權利義務對等的定性內涵是指納稅人承擔的義務基於其權利,即沒有權利就沒有義務;權利義務對等的數量內涵是指納稅人承擔的義務數量應當與其享有的權利數量相壹致,即享有的義務數量。當然,這個量的等價是相對的,不可能也沒有必要絕對。

權責對等是指征稅人的權責對等。這種對等性表現為征稅人所擁有的權力的合法性和對具體執法行為所承擔的相應責任,即壹方面征稅人受法律約束,不能超越和濫用稅權;另壹方面,收稅人要對自己的具體執法行為負責,包括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權力與權利的對等是指征稅主體與征稅主體之間的法律對等,即征稅主體與征稅主體之間的對等。體現在執法和司法過程中雙方權力和權利運用的完全對等,納稅人不得歧視或壓迫納稅人。

(2)普遍征稅原則。

普遍納稅原則是稅法基本公平原則的具體原則,普遍性是公平的前提。只有普遍性才能平等公正。因此,稅收普遍原則包括兩個方面:普遍性原則和平等性原則。前者是壹個定性概念,後者是壹個定量概念。

普遍性原則是指稅法在設定其構成要件和稅收管理權限時,應盡可能使大多數社會成員成為納稅人。因國際慣例和某些政策目的而有特殊規定的除外(如對使領館、外交官、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免稅等。),任何人都必須按照稅法的規定承擔納稅義務並實際履行,不承擔納稅義務的人是不允許的。

平等原則意味著所有納稅人在稅法面前都應受到平等對待。包括兩個方面:壹是納稅人不得因身份等原因享受某些(或不享受)特殊稅收優惠(特別是不允許有超越法律的特權)。第二,不允許稅收歧視,不允許納稅人因為國籍、宗教、膚色、出身、語言而受到特別不利的稅收待遇甚至稅收歧視待遇。

(3)按能力納稅原則。

也稱負擔能力原則,是指按照納稅人的實際負擔能力分擔稅負,同等條件的納稅人承擔同等數額的稅款;不同情況的納稅人承擔的稅額不同。基於納稅人的實際承受能力,稅法在設定具體稅額標準時,為了貫徹公平原則,必須註意兩個重要因素,即稅基和稅率。

稅基和稅率是實體法中兩個具體的稅收要素。稅基的寬度和稅率的高低對雙方的分配份額影響很大。在設定稅基和稅率時考慮納稅人的稅收承受能力,是世界各國稅法普遍存在的問題。這兩個要素的設計既要考慮納稅人的稅收承受能力,又要考慮壹定時期國民經濟運行狀況和宏觀經濟運行目標及政策。因此,在設計稅基和稅率時,納稅人的承受能力並不是唯壹的因素。

3.稅法的效率原則

效率原則是現代市場經濟國家普遍遵循的原則。不同層次的效率的內容是不同的。比如,在稅收經濟方面,效率原則是在通過合法途徑降低稅收成本和納稅成本的同時獲得最大的稅收利益(雙方對稅收收入的價值取向不同);在稅收法律層面上,效率原則是提高稅收立法、稅收執法和稅收司法的效率,從而降低稅收成本和納稅成本,同時獲得最大的稅收經濟效益。

經濟層面的效率與法律層面的效率既有聯系又有區別:二者之間的聯系表現為降低成本(廣義)以獲得最大的稅收利益,即盡量減少稅收對經濟發展的障礙;兩者的區別在於手段,經濟層面的手段主要是法律經濟手段的運用,比如合理的稅收籌劃等等。法律手段主要是提高稅收立法、稅收執法和稅收司法的運行時間、質量和方式。

從稅收和稅法的實踐來看,效率原則和公平原則是壹對不可分割的矛盾。研究它們之間的關系及其政策取向的意義遠遠高於對它們本身的討論。

(1)公平和效率是矛盾的。

公平原則強調數量和承受能力,結果窮人少繳稅,富人多繳稅,會影響富人的積極性,最終影響經濟,破壞效率原則;效率原則強調減少幹擾,實現經濟高速增長,最終可能擴大貧富差距,破壞公平原則。這是壹個不可逆的矛盾,處理好這個矛盾對於壹個國家的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具有重要意義。

(2)處理公平原則與效率原則矛盾的三種選擇。

理論上,處理公平與效率的矛盾有三種選擇:

壹是效率優先,兼顧公平;

第二,公平優先,兼顧效率;

三是兼顧公平與效率。

第三種選擇當然是上策。但在生產力水平相對較低,法制建設環境相對不完善的情況下,這種選擇無疑是“空想社會主義”。無論從哪個角度看,中國現階段都不具備兩者兼得的環境和條件。選擇效率優先還是公平優先?這是壹個必須做出的選擇。

縱觀世界經濟發展的歷史規律,壹般情況下,當生產力水平處於比較低的階段時,要想增加社會財富的絕對總量,首先需要增加國家的綜合國力,提高生產力水平。這時候壹般的選擇是“效率優先”;當生產力處於發達階段,社會財富相對富裕時,貧富差距突出。為了解決這壹矛盾,首先需要調整社會產品在各個層面的分配。這時候壹般的選擇是“公平優先”。

目前中國遇到了壹個困境:壹方面,從整體經濟實力來看,中國還處於發展階段;另壹方面,貧富差距非常突出(基尼系數已經超過0.45)。如果從“以人為本”和建設“和諧社會”的政治背景出發,未來要緩解社會矛盾,首先要選擇公平。稅法特定原則,又稱稅法適用原則,是稅法解釋和稅收征收等特定稅務部門工作過程中應當遵循的原則,包括以下特定原則。

1.實質性征稅原則

實質課稅原則是指壹個稅碼是否適用於特定情況,除了考慮是否符合稅法規定的稅收要素外,還應根據實際情況,特別是是否有利於經濟發展來判斷的原則。實質課稅原則主張從本質上考察納稅人的承受能力,並在此基礎上確認納稅人的稅收負擔。許多國家的稅法都規定了實質課稅原則,如德國、日本、韓國等。實質課稅原則是適用於實質稅法的壹項具體原則。

2.誠信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要求雙方在履行各自的義務時註意誠實信用,不得違背對方的合理期待和信賴,也不得以錯誤為由背棄自己的承諾,所以在英美法系中又稱為“禁止反悔原則”、“禁止反悔原則”。這個原則包括三個要素:道德心理、法律規範和客觀事實。

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信用價值,但該原則的適用應符合以下條件:

壹是稅務機關向納稅人提出構成委托對象的正式主張;

第二,納稅人的信任值得保護;

第三,納稅人相信了稅務當局的說法,並據此采取了行動。

誠實信用原則是稅收程序法適用的壹項具體原則。

3.禁止類比原則

禁止類推適用原則是指當稅法存在漏洞時,根據稅收法定原則,不允許類推適用彌補稅法漏洞的原則。稅法必須保持相對穩定,不得任意解釋、擴大或類推。立法的漏洞應該由立法機關來解決,執法機關不能類推解決,否則就違背了法家的基本原則。因此,禁止類推原則是實體法適用的壹項具體原則。

4.禁止追溯征稅的原則

禁止溯及既往征稅原則要求新頒布實施的稅收實體法只對其生效後發生的應稅事實或稅收法律行為生效,而不對其生效前發生的應稅事實或稅收法律行為進行溯及既往征稅。這壹原則具有保護納稅人權益的功能。禁止追溯征稅原則是適用於稅收程序法的壹項具體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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