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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監督暫行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使稅務監察制度化、規範化,充分發揮職能作用,提高工作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稅務監察是行政監察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稅務監察機構依法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稅收法律、法規、政策、規章及其他違法違紀行為進行的監察。第三條稅務監察機構是稅務機關行使監察職能的專門機構。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本規定獨立行使職權,不受稅務機關其他職能機構和個人的幹涉。第四條稅務監察機構對同級稅務機關和上級稅務監察機構負責,在主任領導下開展工作。監督業務受上壹級稅務監督機構領導。第五條稅收監察工作堅持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的原則,在適用法律和紀律上人人平等。第六條稅務監督應當堅持專項監督與群眾監督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第七條稅務監察機構建立舉報制度和投訴制度。第二章機構和人員第八條各級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設立監察室。

稅務所和稽查隊配備相當於同級副職領導的專職或兼職稽查人員。第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專職稅務監管幹部人數不得低於本地區稅務幹部總數的2%。第十條各級稅務監察機構主任、副主任的任免、調動和獎懲,應當事先征得上壹級稅務監察機構的同意。第十壹條各級稅務監察機構應當設置相當於本級行政領導幹部的巡視員、監督員和助理監督員。同時,稅務監管幹部參與專業技術職稱評定。第十二條稅務監察幹部實行崗位輪換制度,壹般期限為3-5年。第十三條稅務稽查人員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熟悉監管業務和稅務業務,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保守秘密。第三章管轄第十四條各級稅務監察機構原則上按照“分級管理、下級管理”的幹部管理體制行使管轄。

必要時,上級稅務監察機構可以直接管理下級稅務監察機構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第四章職責第十五條稅務監督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壹)監督檢查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稅收政策的情況;

(二)接受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檢查和檢舉,以及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服紀律處分的投訴;

(三)查處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

(四)參與和配合廉政制度建設,並監督實施;

(五)制定相關稅收監管規章制度,推動工作開展。第五章職權第十六條稅務監督機構在檢查和調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監督檢查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稅收政策的情況;

(二)查處違法違紀行為;

(三)召集和參加有關會議,列席管轄範圍內的有關會議;

(四)查閱、復制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清點實物,了解其他情況;

(五)暫扣、封存能夠證明違法違紀行為的文件、資料、物品和違法所得;

(六)必要時,根據當地監察機關的有關規定,協助檢查與案件調查處理直接有關的人員在金融機構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

(七)責令被監察單位和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八)要求被監察單位和人員提交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和其他必要的資料;

(九)責令被監察的單位和人員停止損害或者可能損害國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

(10)建議主管部門暫停涉嫌嚴重違法違紀人員的公務活動或職務。第十七條稅務監督機構根據檢查和調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提出監督建議:

(壹)不執行、不正確執行或拖延執行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稅收政策應予糾正的;

(二)發布的規定和通知不適當,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撤銷的;

(三)決定聘用、任免、獎懲明顯不當的;

(四)違法違紀應給予行政處分的;

(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

(六)對模範執行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稅收政策,忠於職守,清正廉潔,在稅收工作中成績突出的應給予獎勵;

(七)其他需要提出監督建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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