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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持證執法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本市持證執法行為,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委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行持證執法制度。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領行政執法證件,持證執法。第三條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主管全市持證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本地區的持證執法工作。

市委、局法制機構負責本部門、本系統的持證執法工作。第二章行政執法證件的申領和發放第四條行政執法證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統壹印制。第五條市人民政府各委、局行政執法人員領取行政執法證件,應當向其所在部門的法制機構提出申請;縣人民政府各委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行政執法人員在領取行政執法證件時,應當向有業務隸屬關系的市委局法制機構提出申請。第六條市委、局法制機構應當對申領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進行職業道德和相關專業法律、法規、規章的培訓和考試。培訓考核合格的,分別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考核,並發給行政執法證件。第七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申請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進行政治資格和業務資格審查,對符合下列條件的,頒發行政執法證件:

(壹)擁護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

(二)遵紀守法,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三)公正廉潔,作風正派;

(四)直接從事行政執法和專業法律、法規、規章的考試。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不得發放行政執法證件:

(壹)不具備必要政治素質的人員從事行政執法的;

(二)不直接從事行政執法的人員;

(三)協助行政執法人員執法的合同工、臨時工和借調人員;

(四)未經統壹培訓或培訓後考核不合格的人員;

(五)行政執法證件被註銷的人員。第九條已領取國家有關部委頒發的行政執法證的我市有關部門人員,也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申領本市行政執法證。第三章行政執法證件使用管理第十條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進行調查、檢查和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調查、檢查和處罰。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其他行政執法活動,經當事人提出後,還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第十壹條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人員證件檔案,加強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第十二條我市各部門從國家有關部委領取行政執法證件的,應當按照隸屬關系分別向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由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權限實施統壹管理。

領取本市行政執法證件的市委辦局直屬單位或者派出機構,除全市範圍內的執法活動外,應當在執法活動範圍內向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每年對行政執法證件進行登記。註冊前,組織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統壹培訓和考試。負責市委、局法制機構;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培訓和考試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

未經培訓或考試不合格者,暫停報名。

未經註冊的行政執法證件無效。第十四條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和市委、局法制機構應當及時收回調離行政執法崗位人員、退休人員和死亡人員的行政執法證件,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分別辦理註銷手續。

遺失行政執法證件、變更行政執法工作單位或者執法類別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在年度註冊時集中辦理。行政執法證遺失的,應當及時聲明作廢。第四章持證違法執法的處理第十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以及市委、局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持證執法的監督檢查。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除按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外,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

(壹)執法時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打罵管理相對人的;

(三)徇私舞弊、徇私舞弊、徇私舞弊的;

(四)故意刁難管理相對人的;

(五)利用執法權力吃、拿、卡、要;

(六)違反法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造成處罰錯誤的;

(七)超越管理權限執法,造成不良後果的;

(八)拒絕辦理或者故意拖延辦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申請的事項的;

(九)將執法證件交給其他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借用其他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證件執法的;

(十)違反執法程序,造成不良後果的;

(十壹)有其他違法或者不當執法行為,需要暫時收回行政執法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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