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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對官員的監督和媒體對官員的監督誰更重要?

妳好!“司法對官員的監督和媒體對官員的監督誰更重要”是爭論話題,正面觀點是“司法對官員的監督更重要”。反對的觀點是“媒體對官員的監督更重要”。我同意積極的觀點。

(1)因為司法是有法律約束力的,可以行使法律,媒體只能披露出來供人們道德譴責。正義和媒體的終極價值在於追求社會正義。司法依靠公眾約定的準則——法律來解決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追求法律正義;而媒體則是通過激發大眾內心的價值標準——道德來判斷是非,批判侵略者的侵略行為,以追求道德正義。正因為司法和媒體可以統壹於司法的價值目標,所以所有法治國家都把司法獨立和媒體自由作為基本價值來肯定。

司法機構需要媒體幹預。

首先,從制度設計上考慮,媒體監督是遏制腐敗的有力武器;原因在於,因為所有擁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要防止權力濫用,就必須對權力進行制約。但這種以權制約權的制度設計有壹個致命的缺陷:壹旦權貴交易權力,就會出現“官官相護”的局面,人民只能被權貴玩弄於股掌之間。因此,必須依靠另壹種監督模式,即廣泛而公開的輿論監督,才能找到壹種終極的控制權。媒體監督雖然是壹種軟監督,但因為它的介入,會讓權力制約機制活起來。所以,任何壹個社會都不能想當然地發揮輿論監督的作用,那些盛氣淩人的掌權者也應該嫉妒媒體監督。

其次,作為司法制度的核心內容,公開審判的應有之義之壹就是允許媒體報道。在審判活動中,法官代表國家審判和裁決各種糾紛。其判決、裁定的運行過程和結果,不僅關系到當事人能否在應有的場所獲得權利和義務,而且關系到能否有效維護社會秩序,實現整個社會的公平正義。同時,公正報道將司法活動置於陽光下,從而實現公正。

再次,新聞媒體對司法活動的監督也是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需要。在司法程序中被追究責任的人是壹個弱者。當他們在司法過程中受到不公正甚至違法的對待時,媒體很可能成為他們最有力的同情者和支持者。

由此可見,媒體介入的價值應該是借助外力幫助和推動司法機關實現司法公正,這與司法機關遵循自身程序法追求司法公正是壹樣的。

兩者的過度親密

在我國,法院既具有國家司法機關的壹般屬性,又接受黨的領導。其審判活動既要符合國家法律,又要符合黨的路線方針政策,這也是中國法院與西方憲政國家法院的本質區別。新聞媒體作為黨的“喉舌”,在接受黨的領導、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服務黨的中心工作等方面與法院基本壹致。因此,宣傳報道法院工作,樹立良好的司法形象,是新聞媒體義不容辭的責任。此外,法律事件本身是時下人們關註的焦點,法院無疑可以成為這類新聞報道的重要來源,可以賦予司法權威,使這類新聞報道和相關欄目(版塊)更加專業。因此,壹些媒體非常熱衷於為法院開設專欄和專版,也願意派編輯和記者到法院采訪,撰寫宣傳文章或編制宣傳節目。在壹定程度上,法院也願意在這方面投入,因為如果能以良好的形象頻繁出現在新聞媒體上,確實有利於贏得各種榮譽桂冠。這樣的親和力不排除有壹個共同的目標,就是宣傳法律,樹立司法形象,營造法制環境。但嚴格意義上來說,實現這壹目標的基礎其實並不穩固,因為雙方都不同程度地違反了各自“天然”的職業準則。客觀真實是新聞媒體的生命,但在親和關系中,新聞媒體往往失去自我判斷能力,壹般不會懷疑法院提供的稿件和新聞資料,尤其是各種數據,基本都是根據法院的信息發布的,沒有經過審核,有時甚至會幫忙弄虛作假,故意誇大。坦率地說,靠寫文章獲得的“名聲”助長了壹些法院的投機意識,也助長了壹些法院急功近利的浮誇。此時,新聞媒體實際上在壹定程度上充當了法院宣傳部門的“喉舌”。

媒體和司法之間的沖突

在當代中國,媒體有著巨大的影響力。媒體代表了某種高權威的信號,被監督者不可忽視。因此,媒體監督很容易成為壹種權力幹預,成為破壞司法獨立的力量。

(壹)中國媒體監督與司法的失衡

在中國,媒體是官方或半官方的,是黨和政府的“喉舌”和重要的“宣傳工具”。媒體的根本任務是宣傳和貫徹黨和政府的方針政策。所以這種官方和半官方的性質賦予了媒體很強的政策導向性,受政治環境影響很大。在嚴格實施正面宣傳引導的同時,還依靠強大的政治權威作為後盾,具有解決糾紛的能力,影響力巨大。這樣,壹些即將進入司法程序或正在司法程序的未決案件,經過其傾向性的報道和評論,為最終的審判結果定下了基調。在這個過程中,媒體對司法監督的“成功”並不是靠媒體報道自動實現的,而是在媒體報道得到有關領導的重視和批示後才實現的。所以這個所謂的監督,與其說是媒體監督的結果,不如說是領導幹預的結果。本質上是其他權力通過媒體對司法權的侵犯,是人治對司法獨立的法治原則的踐踏。

(二)中國媒體“監督”司法的弊端

任何壹種不受監督的權力都必然導致專制腐敗,權力必須受到監督和制約,司法權也不例外。適當的媒體監督在實現社會公正、促進民主進程和培育法治精神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

但媒體監督的功能被不當使用後,就變成了“媒體審判”。即“媒體在報道新聞、評論是非時,在審判前或審判過程中,對任何刑事案件失去客觀公正的立場,明示或暗示、主張或反對被告人犯罪,或犯何種罪,其結果或多或少會影響審判”,從而幹擾司法公正。具體來說,我國媒體監督司法的弊端表現在:第壹,我國媒體官方色彩帶來的領導“指示”的幹預,會直接或間接地對司法官員產生壹定的壓力,必然導致程序的扭曲和實際裁決者的失格,從而導致理性司法程序的缺失。長期以來,地方保護主義和行政幹預使得中國司法不獨立,法院不得不屈從於權力。法院的這種妥協必然會引起公眾的不滿,從而形成惡性循環。第二,能引起輿論普遍關註的案件,往往涉及政治和道德問題。如果過分強調輿論對司法機關活動的監督,就有法律問題道德化和政治化的危險。第三,由於新聞具有“自由性”和“無限性”,具有很長的觸及面,而且由於媒體的影響和滲透,法官應該是壹個冷靜理性的裁判者,媒體所傳播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事實,即使是客觀的,如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記錄及其有罪供述,也可能對法官產生先入為主的影響。更何況所有訴諸法律的案件往往都是尖銳矛盾的產物,媒體的主觀、激情和煽動傾向很容易調動社會和公眾的情緒。當公眾的情緒形成社會意誌的強大合流時,法院實際上被推向了社會,法官的獨立性和合理性就不存在了,法律的權威性和合理性也就不存在了。第四,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出於對經濟利益的追求,媒體往往在吸引公眾註意力上大做文章,而壹些法制觀念淡薄的媒體人員報道嘩眾取寵,導致很多細節與事實不符。

這些原因成為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的障礙,導致媒體與司法關系的混亂,從而使事實上的“媒體審判”。

媒體與司法關系的合理構建

在中國社會,媒體和司法本身的發展還很不成熟,都處於探索和改革的過程中。因此,應合理構建司法與媒體的關系,實現司法獨立與媒體自由的平衡,並依法對其進行保障、引導和監督。對此,我們應該做到以下幾點:

(壹)改善新聞輿論監督環境

良好的新聞輿論環境是新聞媒體有序、高效、合法、公正行使監督職能的前提。具體表現如下:

壹是保持新聞輿論的相對獨立性,拓展媒體監督司法的行為空間。媒體作為輿論的載體,應該代表公眾的觀點和意見,相對獨立,不應該是其他任何附屬。中國的媒體不僅要承擔傳播主流意識形態的使命,還要承擔輿論監督的使命。當前應逐步放松對後壹種使命的限制,拓展媒體的行為空間。具體來說,就是讓媒體有壹個多元的體系。比如,要建立以各級黨委政府機關報為主,社會團體報為輔,人民報為輔的多系統辦報格局;大力發展廣播電視、網絡媒體等媒體手段。多元的格局可以調動廣大人民群眾輿論監督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拓寬信息來源,將壹切腐敗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充分發揮其“第四權力”的作用。當然,這並不是說媒體在行使新聞自由和新聞監督權時可以說三道四,而是應該在國家憲法和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這樣做。

第二,完善和落實公開審判制度。中國司法程序過於封閉,司法隨意導致媒體權益冷漠。這在很大程度上隔離了媒體的信息來源,限制了媒體滲透司法的能力。而且壹些司法機構往往特別排斥媒體的介入,以技術原因阻斷媒體對司法過程具體情況的了解。因此,我們應該完善和落實司法公開制度。具體措施如下:(1)凡公開審理的案件,應允許媒體報道;(2)司法機構已透過新聞聲明制度,與傳媒建立定期溝通渠道;(3)依法應當公開的司法文書,媒體機構應當能夠查閱;(4)建立說明判決理由制度,並在判決書中予以公開;(5)對於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司法機關要給媒體壹些特殊的便利,配合媒體及時報道進展情況。

第三,新聞機構要配備專門的法律事務人員,同時要提高記者等媒體人員的法律素質,避免對司法活動產生不必要的重大誤解。要發表的文章會經過專門的法律人員或高素質的記者審核,防止可能影響司法獨立或侵權的報道流向社會。美國和法國也有類似的專門人員或系統。

第四,確保媒體正當履行職責不受限制或追究,為媒體監督創造寬松的言論環境。在處理新聞侵權案件時,應借鑒美國的經驗,堅持以下原則:首先,將可以提起名譽訴訟的主體分為兩類:壹類是普通公民,另壹類是國家公務員等公眾人物,嚴格限制後者的起訴權,除非原告能夠證明媒體報道存在明顯的、實際的惡意和捏造事實,否則將無法獲得法律救濟。第二,在處理名譽權糾紛時,無論原告是普通人、公務員還是公眾人物,都不能要求媒體新報道的所有細節完全真實。只要基本情況屬實,媒體都會妥善履行職責。

(二)新聞監督與司法公正的合理界限

與其他權利壹樣,新聞自由權也有壹定的限度。壹旦被濫用,超過限度,就會走向反面。因此,應該給媒體監督這把“雙刃劍”壹個合理的邊界,使其在這個限度內發揮作用。具體來說,要註意以下幾個方面:

第壹,在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任何階段,新聞媒體都可以對案件進行報道,但媒體不得超越司法程序先行報道,更不得發表傾向性評論,對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施加壓力。

第二,媒體要對報道的案件進行評論,盡量了解事情的全貌和問題的本質。要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媒體報道要註意給各方同等的機會和條件,同等的信息量,不偏不倚。在案件審理中對法律法規的適用有不同理解時,不要貿然發表肯定或否定的結論性意見,而應先在內部提出,達成理解後在適當的時候公布。

三是不得對司法人員進行惡意人身攻擊和人身侮辱,不得故意捏造事實、歪曲報道。否則,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四,媒體監督應盡力保護公民的隱私權。公民有權不公開或不讓他人知道自己的個人秘密。即使有些行為不道德,只要不違反法律和他人的權利,媒體也沒有必要幹涉公民的私生活。

現階段,要處理好新聞監督與司法公正的合理邊界,除了上述註意點的要求外,還應強化職業道德的要求,加強管理,廉潔自律,杜絕向司法機關提供各種形式的“有償新聞”,尤其要防止媒體成為司法機關宣傳自己的“傳聲筒”。法院可以制定新聞媒體合理運作的內部規則,建立新聞發布制度等。,為法院審判提供了便利,也為媒體的合理幹預提供了規範性限制,使之有章可循。

國外解決媒體與司法沖突的經驗借鑒及具體措施

應該說,雖然媒體與司法、新聞自由與公正審判的關系是現代法治社會的壹個永久性問題,但它只是最近才在社會實踐中以尖銳的程度出現並引起人們的關註。因此,有必要從制度原則的角度尋求切實可行的沖突解決標準,並借鑒法治發達國家的制度實踐經驗。在這方面,美國有長期的制度實踐,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可酌情借鑒。具體措施如下:

(1)內在原因導致的新聞自由與公正審判的沖突,是我們在制度設計中需要考慮和權衡的。媒體和司法的沖突是不可避免的。首先,媒體報道靠的是憲法賦予的公民知情權和言論自由的權利,而司法背後的力量是落實公民獲得公正審判的需求。兩者的矛盾實質上是兩種公民權利的沖突。因此,關鍵在於如何在制度運行中保持合理的張力,在新聞自由和公正審判之間尋求壹個合適的度。比如美國,為了協調媒體與司法的關系,美國司法界鼓勵媒體在自願的基礎上與法院、律師簽訂各方都能接受的協議,確定采訪報道刑事案件的標準。通過協議,媒體不僅可以在獲取舉報材料方面得到司法部門的支持和幫助,還可以盡量避免因報道不當而受到法律的懲罰。

(2)人為因素造成的新聞自由與公正審判的沖突,是我們在現實生活中需要正視並努力避免和克服的。盡管任何制度的運行都不可避免地受到人類的幹擾,但應該說,新聞自由與公正審判之間的潛在沖突,可以通過媒體和司法的自我約束和常識在很大程度上得以避免。具體來說,可以通過事先約束媒體,訴諸司法程序來解決:壹是在美國,為了防止媒體發布可能極大影響訴訟進程和結果的信息,法院可以有條件地簽署“司法限制令”;第二,是通過程序方式保證媒體和公眾不幹預審判。這些方法包括:(1)推遲審判,直到媒體偏見的危險消除。(2)或者通過變更管轄將案件移送到異地法院。通過異地審理消除媒體的不當影響是美國的通行做法。這樣做的目的是讓被告離開媒體和案件被輿論渲染的地方,讓被告得到相對公正的審判。中國的刑事訴訟也可以借鑒這壹做法。(3)以上方式仍不能消除新聞媒體對合議庭成員的影響的,法院可以決定封閉隔離,直至案件審結。比如在美國,對於壹些特別重大的案件,法官可以決定隔離陪審員。對於壹些影響較大、可能被媒體炒作的案件,為了保證司法權的獨立行使,中國也可以借鑒美國封閉、孤立的做法,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審判。

(3)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如果確實有證據證明媒體的庭前報道造成了對被告人不利的判決結果,那麽就應當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予以改變。因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生效判決的再審程序,在司法實踐中,如果有證據證明媒體的庭前報道可能產生對被告不利的判決結果,可以啟動再審程序進行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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