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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5月精神衛生法實施。重要的內容是什麽?

目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精神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

第三章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

第四章精神障礙的康復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編輯此段落。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發展精神衛生事業,規範精神衛生服務,保障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維護和促進公民精神健康,防治精神疾病,促進精神疾病患者康復的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精神衛生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的原則,堅持預防、治療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精神疾病患者的人格尊嚴和人身、財產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礙患者在教育、勞動、醫療以及國家和社會給予的物質幫助等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單位、病歷等可能推斷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需要公開履職情況的除外。

第五條全社會應當尊重、理解和關愛精神障礙患者。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聞報道、文藝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視或者侮辱精神障礙患者的內容。

第六條精神衛生工作實行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家庭和單位各盡其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綜合管理機制。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領導精神衛生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精神障礙預防、治療和康復服務體系,建立健全精神衛生工作協調機制和責任制度,對相關部門承擔的精神衛生工作進行考核和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預防精神障礙和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工作。

第八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精神衛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精神衛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精神衛生工作。

第九條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

禁止對精神疾病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遺棄精神疾病患者。

第十條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地方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政府委托,動員社會力量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照本法規定開展精神衛生工作,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精神衛生工作。

國家鼓勵和支持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科學技術協會等組織依法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第十壹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精神衛生專業人才的培養,保障精神衛生工作者的合法權益,加強精神衛生專業人才隊伍建設。

國家鼓勵和支持精神衛生科學技術研究,發展現代醫學、中醫學和心理學,提高精神疾病預防、診斷、治療和康復的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鼓勵和支持精神衛生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組織和個人自願提供精神衛生服務,捐贈精神衛生事業,建設精神衛生公共設施。

對在精神衛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精神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精神衛生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工作,提高公眾精神衛生水平。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應急預案,其中應當包括心理援助的內容。在緊急情況下,履行統壹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具體情況和應急預案的規定組織心理援助。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有利於員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環境,關註員工的心理健康;對處於職業發展特定時期或從事特殊崗位工作的員工,應進行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六條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配備或者聘請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員,並可以設立心理健康咨詢室,對學生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開展符合幼兒特點的心理健康教育。

在發生自然災害、意外傷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響學生心理健康的事件時,學校應當及時組織專業人員為學生提供心理援助。

教師要學習和了解相關心理健康知識,關註學生心理健康,正確引導和激勵學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重視教師心理健康。

學校和教師應當與學生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近親屬溝通學生的心理健康問題。

第十七條醫務人員開展疾病診療服務時,應當按照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的要求,對患者進行心理健康指導;發現患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符合本法規定的醫療機構就診。

第十八條監獄、看守所、拘留所、強制隔離戒毒所等場所應當宣傳精神衛生知識,關註其心理健康狀況,必要時提供心理咨詢和疏導。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衛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監督、指導本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的單位履行預防精神障礙的義務。

第二十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社區精神衛生指導、精神衛生知識宣傳教育活動,營造有利於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區環境。

鄉鎮衛生院或者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社區精神衛生指導和精神衛生知識宣傳教育活動提供技術指導。

第二十壹條家庭成員應當相互關心,創造良好和諧的家庭環境,提高精神障礙預防意識;如發現家屬可能患有精神障礙,應及時幫助其就診,照顧其生活,做好護理管理。

第二十二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和社會組織開展精神衛生公益宣傳,普及精神衛生知識,引導公眾關註精神衛生,預防精神障礙。

第二十三條心理咨詢師應當提高職業素質,遵守職業規範,為公眾提供專業的心理咨詢服務。

心理咨詢師不得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

心理咨詢師發現接受咨詢的人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符合本法規定的醫療機構就診。

心理咨詢師應當尊重咨詢師的隱私,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建立精神衛生監測網絡,實行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制度,組織開展精神障礙發病情況、發展趨勢等監測和專項調查工作。精神健康監測和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組織建立精神衛生工作信息共享機制,實現信息互聯互通和共享。

第三章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

第二十五條開展精神障礙診療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辦理相關手續:

(壹)有與精神疾病診斷和治療相適應的精神科執業醫師和護士;

(二)有滿足精神障礙診斷和治療需要的設施設備;

(三)有健全的精神障礙診療管理制度和質量控制體系。

從事精神障礙診斷和治療的專門醫療機構還應當配備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

第二十六條精神障礙的診治應當遵循維護患者合法權益、尊重患者人格尊嚴的原則,保障患者在現有條件下能夠獲得良好的精神衛生服務。

精神障礙的分類、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以精神健康狀況為依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違背個人意願對其進行醫學檢查以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

第二十八條除個人到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外,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近親屬可以送其到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對查找不到近親屬的疑似精神障礙的流浪乞討人員,當地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幫助送至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有傷害自己、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己、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並送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醫療機構不得拒絕對已送院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作出診斷。

第二十九條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由精神病醫師作出。

醫療機構接收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送治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時,應當留院觀察,立即指派精神病醫師進行診斷,並及時出具診斷結論。

第三十條精神障礙住院治療應當自願。

診斷結論和病情評估表明,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住院治療:

(壹)自殘行為已經發生,或者有自殘危險的;

(2)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已經發生,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

第三十壹條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壹項所列情形的,經其監護人同意,醫療機構應當住院治療。監護人不同意的,醫療機構不得對患者進行住院治療。監護人應當做好居家患者的護理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的。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對需要住院治療的診斷結論有異議,不同意患者住院治療的,可以要求再次診斷鑒定。

依照前款規定需要再次診斷的,應當自收到診斷結論之日起三日內向原醫療機構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機構提出。承擔重診的醫療機構在接到重診請求後,應當指派初診醫師以外的兩名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重診,並及時出具重診結論。承擔復診的執業醫師應當到收治患者的醫療機構面見並詢問患者,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對重診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專業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精神障礙醫學鑒定;醫療機構應當公示已公布的鑒定機構名單和聯系方式。受委托的評估機構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具有評估事項資格的評估人員共同進行評估,並及時出具評估報告。

第三十三條鑒定人應當到收治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機構會見和詢問患者,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鑒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鑒定事項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四條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尊重科學,嚴守職業道德,按照精神障礙鑒定的實施程序、技術方法和操作規範,依法獨立進行鑒定,出具客觀、公正的鑒定報告。

鑒定人應實時記錄鑒定過程並簽字。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記錄的文字或者視聽載體應當妥善保存。

第三十五條重新診斷結論或者鑒定報告顯示不能確定患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不得實施住院治療。

重新診斷結論或者鑒定報告表明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的,其監護人應當同意患者住院治療。監護人阻礙實施住院治療或者患者擅自離開住院治療的,公安機關可以協助醫療機構采取措施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

在相關機構出具重新診斷結論和鑒定報告前,收治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診療規範要求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

第三十六條診斷表明需要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無法辦理住院手續的,其監護人應當辦理住院手續;患者屬於找不到監護人的流浪乞討人員的,由送其到醫院的相關部門辦理住院手續。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其監護人未辦理住院手續的,由患者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辦理住院手續,醫療機構應當在患者病歷中予以記錄。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告知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在診療過程中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當配備相應的設施和設備,保護就醫和住院的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傷害,並為住院患者創造盡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環境和條件。

第三十九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遵循精神障礙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制定治療方案,並告知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治療方案和治療方法、目的以及可能產生的後果。

第四十條精神障礙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有或者將要有傷害自己、危害他人安全、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時,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可以在不采取其他替代措施的情況下,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應當遵循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並在實施後告知患者的監護人。

禁止用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懲罰精神障礙患者。

第四十壹條精神障礙患者用藥應當以診斷和治療為目的。應當使用安全有效的藥物,不得將藥物用於診斷或治療以外的目的。

醫療機構不得強迫精神障礙患者從事生產勞動。

第四十二條禁止對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以治療精神障礙為目的的外科手術。

第四十三條醫療機構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下列治療措施,應當告知患者或者其監護人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內容,並取得患者的書面同意;不能取得患者意見的,應當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並經本醫療機構倫理委員會批準:

(壹)導致人體器官功能喪失的手術;

(二)與精神障礙治療相關的實驗性臨床醫療。

因緊急情況無法找到監護人的,應當經醫療機構負責人和倫理委員會同意。

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與其精神障礙治療無關的實驗性臨床治療。

第四十四條自願住院的精神障礙患者可以隨時要求出院,醫療機構應當同意。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壹項情形住院的,監護人可以隨時要求患者出院,醫療機構應當同意。

醫療機構認為前兩款規定的精神障礙患者不宜出院的,應當告知其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監護人仍要求出院的,醫師應當在病歷中詳細記錄告知過程,並在出院後提出醫療建議,由患者或者其監護人簽字確認。

醫療機構認為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的精神障礙患者可以出院的,應當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監護人。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的病情,及時組織精神科執業醫師對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住院患者進行檢查和評估。評估結果顯示患者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監護人。

第四十五條精神障礙患者出院,本人無法辦理出院手續的,監護人應當為其辦理出院手續。

第四十六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尊重住院精神障礙患者交流和會見來訪者的權利。除急性發作期或為避免妨礙治療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信和會見來訪者的權利。

第四十七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在病歷中如實記錄精神障礙患者的病情、治療措施、用藥、約束和隔離措施,並如實告知患者或者其監護人。患者及其監護人可以查閱、復制病歷資料;但是,除非患者查閱和復制病歷可能對其治療產生不利影響。病歷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十年。

第四十八條醫療機構不得因患者是精神障礙患者而推諉或者拒絕治療屬於其醫療機構診療範圍內的其他疾病。

第四十九條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對未住院的患者進行妥善護理,督促其按時服藥,並按照醫囑接受隨訪或者治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患者所在單位等。應當根據患者或者其監護人的要求,為監護人照料患者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精神疾病診斷和治療的醫療機構的下列事項進行檢查:

(壹)相關人員、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診療行為是否符合本法和診斷標準、治療規範的規定;

(三)精神障礙患者住院手續是否符合本法規定;

(四)是否依法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前款規定的檢查時,應當聽取精神障礙患者及其監護人的意見;發現違反本法的,應當立即制止或者責令改正,並依法處理。

第五十壹條心理治療活動應當在醫療機構內進行。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不得從事精神障礙的診斷工作,不得為精神障礙患者開具處方或者提供手術治療。心理治療的技術規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二條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等場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精神障礙罪犯和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接受治療。

第五十三條精神障礙患者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法或者刑法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精神障礙的康復

第五十四條社區康復機構應當為需要康復的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場所和條件,並為患者提供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等方面的康復訓練。

第五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為居家生活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基本的精神醫學維持治療,並為社區康復機構提供精神障礙康復方面的技術指導和支持。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鄉鎮衛生院和村衛生室應當建立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健康檔案,對居家生活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定期隨訪,指導患者服藥和開展康復訓練,對患者監護人進行精神衛生知識和護理知識培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為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鄉鎮衛生院和村衛生室開展上述工作提供指導和培訓。

第五十六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為生活困難的精神障礙患者家庭提供幫助,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況和要求,幫助其解決實際困難,為患者融入社會創造條件。

第五十七條殘疾人組織或者康復機構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的康復需求,組織患者參加康復活動。

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的實際情況,安排患者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受平等待遇,安排患者參加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提高其就業能力,為患者創造適宜的工作環境,鼓勵其在工作中取得成績。

第五十九條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協助患者進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等方面的康復訓練。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在照料患者過程中需要技術指導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或者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社區康復機構應當提供。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制定精神衛生工作規劃並組織實施。

精神衛生監測和專項調查的結果應當作為制定精神衛生工作計劃的依據。

第六十壹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統籌規劃,整合資源,建設和完善精神衛生服務體系,加強精神障礙預防、治療和康復服務能力建設。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統籌規劃,建立精神障礙患者社區康復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從事精神障礙診療的醫療機構和精神障礙患者康復機構。

第六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精神衛生工作的需要,增加財政投入,保障精神衛生工作所需經費,並將精神衛生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十三條國家加強基層精神衛生服務體系建設,支持貧困地區和邊遠地區的精神衛生工作,保障城市社區和農村基層精神衛生工作所需經費。

第六十四條醫學院校應當加強精神病學的教學和研究,根據精神衛生工作的實際需要培養精神病學專業人才,為精神衛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六十五條綜合性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設立精神病門診或者心理治療門診,提高對精神障礙的預防、診斷和治療能力。

第六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組織醫務人員學習精神衛生知識及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和康復的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醫務人員和工作人員進行崗位培訓,更新精神衛生知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醫務人員開展精神衛生知識培訓,提高其識別精神障礙的能力。

第六十七條師範院校應當為學生開設心理健康課程;醫學院校應為非精神病專業學生開設心理健康課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教師進行職前和在職培訓,納入心理健康內容,定期組織心理健康教育教師和輔導員進行專業培訓。

第六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醫療機構免費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有關社會保險的規定,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精神障礙患者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保障範圍。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給予資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民政、財政等部門要加強協調,簡化手續,實現醫療機構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結算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

精神障礙患者通過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醫療費用仍有困難,或者無法通過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醫療費用的,民政部門應當優先給予醫療救助。

第六十九條符合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納入最低生活保障。

對屬於農村五保供養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以及城市中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供養、救助。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確有困難的,民政部門可以采取臨時救助等措施,幫助其解決生活困難。

第七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患有精神障礙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支持有勞動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做力所能及的工作,為康復後的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就業服務。

國家對依法安排精神障礙患者就業的用人單位給予稅收優惠,並在生產、經營、技術、資金、物資、場地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七十壹條精神衛生工作者的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其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全社會都應該尊重精神衛生工作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醫療機構和康復機構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精神衛生工作者的職業保護,提高精神衛生工作者的待遇水平,並按照規定給予適當補助。精神衛生工作者因工負傷、致殘、死亡的,其工傷待遇和撫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精神衛生工作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 並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七十三條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醫療機構擅自從事精神障礙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相關診療活動,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吊銷相關醫務人員的執業證書。

第七十四條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責令相關醫務人員暫停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執業活動:

(壹)拒絕對送往醫院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作出診斷的;

(二)未按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及時對住院患者進行檢查、評估或者未按照評估結果進行處理的。

第七十五條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對相關醫務人員,暫停其六個月以上壹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給予或者責令解聘,吊銷有關醫務人員的執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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