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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復核程序術語解釋

法律主觀性:

死刑復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將判處死刑的案件報有死刑核準權的人民法院時,應當遵循的步驟、方式和方法。這是壹個特殊的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死刑復核程序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壹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高級人民法院對死刑有異議的,可以發回重審。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壹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判處死刑的二審案件,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第二百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由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由審判員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第二百五十條死刑復核的結果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作出核準或者不核準死刑的裁定。死刑不核準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回重審或者改判。

法律客觀性:

死刑復核是人民法院對判處死刑的案件進行復核所遵循的壹種特殊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99-202條從原則上規定了死刑復核程序,相關司法解釋也將這些規定具體化,為死刑復核工作提供了更加周密的指南。死刑復核程序司法解釋:壹、死刑案件辦理辦法審查《關於執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了辦理死刑復核案件的三種方式,即核準、發回重審和改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死刑案件復核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修改為核準和不核準,僅在少數特定情形下改判。根據《規定》第四條,認定原判決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不予核準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但《規定》對正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的錯誤如何處理沒有明確。《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引用的法律條文不完全準確、規範的,經更正後,可以作出核準死刑的判決、裁定。“引用的法律條文不完全準確規範”是否屬於適用法律錯誤?顯然,誤差比“不完全準確和標準化”更重要。那麽,適用法律錯誤應該核準、改判還是不核準再審呢?筆者認為,改判不符合條例所列情形,不能采納;適用法律錯誤只影響定罪而不影響量刑的,宜比照《規定》第二條第二款核準;適用法律錯誤不影響定罪但影響量刑,或者定罪量刑均有影響的,不能糾正,不應核準。二、發回重審的具體適用(1)發回重審的範圍。該規定的對象是死刑復核案件。死刑案件的復核雖然要對整個案件進行復核,但是死刑復核程序並不是壹個獨立的審級。所以不核準決定發回重審的死刑案件,發回死刑部分,重審也是死刑部分。原審附帶民事賠償部分和數罪並罰案件中非死刑部分的判決,雖然在再審中可能會再次處理,但屬於在再審中主動解決問題。同壹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未被判處死刑的刑事部分不屬於《條例》的適用範圍,死刑部分的復核不影響其生效。如果最高法院在審查時發現生效判決有錯誤,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解決。(2)發回重審的審級。《規定》第八條第壹款規定,發回重審的審級為:最高人民法院決定不核準死刑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或者第壹審人民法院重審。發回重審的理由可以歸納為三類:壹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第二,量刑不當;三是違反法律程序。那麽,三起案件應該發回哪個壹審法院審理呢?我認為,可以參照本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第27條——“死刑復核刑事裁定書說明”。在體例描述中,將裁定結果分為兩種情況:壹是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證據不足,或者壹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正確判決的,表述為撤銷壹審、二審判決,發回中院重審。第二,壹審判決在認定事實和證據、訴訟程序上沒有錯誤,但二審裁定或者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證據不足,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正確判決的,表現為撤銷高院二審判決,發回高院重審。從文體描述可以得出壹個結論:因事實、證據或程序問題發回時,原則上哪個審判有問題就發回哪個審判。我認為,因量刑不當而發回重審,要求案件事實認定正確,程序合法。也就是說,只存在壹審和二審量刑不當的問題,似乎沒有必要將此類案件發回壹審。壹般直接改判發回二審就可以了。(3)發回重審的審判。開庭審理,發回第壹審重審的,第壹審應當開庭審理;案件發回二審的,二審可以直接改判。但是,量刑不當的案件必須開庭審理的,或者原審判程序違法的,應當開庭審理。需要註意的是,發回重審時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罰,這主要是指罪的非死刑部分。即使再審後判處被告人死刑,也不能加重被告人其他罪行的處罰。三、高院復核案件發回重審(壹)復核案件如何適用《規定》。《規定》第八條第二款專門規定了高級人民法院按照復核程序審理的案件發回重審後的審理程序。基於此,我們可以認為,該款的規定應當適用於不核準死刑的復核案件。本款規定在發回原因上應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壹致,但審理程序不完全相同。復核案件發回後,有兩種審判方式,壹是發回重審,二是發回壹審重審。(2)對提審含義的理解:有的同誌認為提審是按照壹審程序審理的。事實上,在三大訴訟法關於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中,提審的含義是非常明確的,即審判升級,按照二審程序進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00條也規定,高級人民法院對壹審判處的死刑有異議的,可以發回重審,也可以發回重審,所以規定的依據實際上來源於《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律對提審的意義是壹樣的,只是我們壹直缺乏提審的實踐。(3)提審程序中應註意的問題。首先是用什麽樣的案號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當用“符”字作出提審裁定,提高審級。然後重新建立二審的案號,用“終審”字體試試。二是提審案件的審判模式。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因為該審查不是二審程序,沒有開庭。《規定》第八條第二款也使用了“發回更高壹級人民法院重審”壹詞,與發回第二審法院不同。因此,第九條規定的再審方式不能適用於已經復核的案件的再審。以上內容是死刑復核程序的相關司法解釋,希望對有需要的朋友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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