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司法鑒定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安排人員辦理法律援助。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承辦法律援助事務的律師、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司法鑒定人以及其他組織的人員。第四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政府主導的公民權益保障機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工作協調機制,建立健全城鄉法律援助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逐步增加投入。省級財政部門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補助資金,支持貧困地區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其他國家機關應當配合做好法律援助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法律援助機構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對本轄區內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提供相應的幫助。
支持和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組織以及高等院校、企業事業單位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第六條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指導本轄區內的法律援助活動。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鄉(鎮)、街道司法所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負責本轄區內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七條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是法律援助對象。
服務工作的主要承擔者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接受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等行業自律組織的監督,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人員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職責受法律保護,其提供法律服務的形式和範圍應當與其職業資格相適應。第八條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法律援助的範圍和形式第九條公民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辦理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二)請求撫恤金、救濟金的;
(三)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或者行政賠償的;
(四)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五)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侵害主張婚姻家庭民事權益的;
(六)因交通事故、醫療損害、工傷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或者環境汙染造成損害請求賠償的;
(七)因使用偽劣化肥、農藥、種子、農業機械等偽劣產品造成損害的,要求賠償;
(八)勞動者(員工)與用人單位(雇主)發生爭議,請求保護勞動(民事)權益的;
(九)因見義勇為或者為保護公眾利益,致使公眾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十)依法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第十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其本人或者近親屬可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