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旅遊基本法和單獨的旅遊法之間有差距。旅遊基本法屬於我國旅遊法律體系中的“憲法”,是各級各類旅遊立法的淵源和依據。旅遊基本法的地位和作用不僅對旅遊法律體系的建立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而且對我國旅遊業的整體發展具有規範和指導意義。但是,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我們尚未制定壹部全面系統的基本法或壹部單獨的旅遊法。九屆全國人大以來,有意見建議國家把制定和頒布旅遊法作為當前旅遊業發展工作的重中之重,組織專門力量加快旅遊行業法制建設[1]。事實上,旅遊基本法的缺位使得整個中國旅遊法制建設處於“群龍無首”的狀態,也使得地方旅遊立法活動缺乏立法依據和遵循的原則。這種情況也是當前旅遊市場無序的重要原因之壹。
二是國家旅遊立法數量少,層次低,旅遊法律體系很不完備。改革開放後,我國非常重視法制建設,但至今沒有專門調整旅遊關系的法律。國務院頒布的規範旅遊關系的行政法規只有3部[2],國家旅遊局頒布的旅遊法規只有6部。總的來說,現行法律法規沒有從根本上在立法層面規定國家發展旅遊業的原則和措施,也沒有有效地約束和調整旅遊業所涉及的各方面的關系。因此,在我國旅遊法律體系中,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作為社會公共產品嚴重短缺,在立法層級中處於相對較低的位置。壹些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立法思路陳舊,內容簡單,缺乏可操作性。
三是地方旅遊立法零散,缺乏統壹協調。近年來,為了實現和保障旅遊業在地方產業中的支柱地位,壹些地方相繼頒布了地方旅遊法規。但是,由於各地市場經濟和旅遊業發展水平不同,這些地方旅遊法規的立法層次參差不齊,內容不壹,有的還與國家政策導向相抵觸。同時,由於其適用範圍僅限於行政區域,無法整合整個西部地區的旅遊資源,協調各地區的利益,實現跨省、跨區域的旅遊合作。
法理學原理告訴我們,法律的運行和作用不僅僅依賴於壹部法律或壹部地方立法,還需要壹系列不同類別、不同層次、結構合理有序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來成龍配套。
旅遊立法也應該是多層次、全方位的發展。加強和完善旅遊立法,首先要協調好兩個層面的立法關系。國家立法要先於地方立法,要能在宏觀上規範和指導地方立法;地方立法應與國家立法相協調,增加國家立法在地方壹級的適應性,完善國家立法的可操作性;要調動“兩級”立法的積極性,充分發揮國家立法和地方立法在規範、維護、引導旅遊資源開發和保護、建立旅遊產業、維護旅遊市場秩序、建立和運行旅遊監管體系等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其次,要加快國家旅遊立法進程。國家立法涉及以下幾個層面的法律法規:壹是改善旅遊環境的法律。這類國家法律的重點是解決旅遊業發展的法律環境問題。涉及的主要法律有公司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價格法、保險法、食品衛生安全法等。這些法律在旅遊發展的宏觀環境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這些法律已經制定,現在需要逐步修改完善。二是加快制定旅遊法。旅遊法是規範旅遊業發展的綜合性實體法和部門法。同時,這部法律作為規範旅遊業的“憲法”,也應為單獨的旅遊法、國務院旅遊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旅遊法規提供立法依據和指導。因此,旅遊法在旅遊法律體系的建立和發展中起著決定性的作用。根據NPC代表的建議,旅遊法的內容應側重於:“明確旅遊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地位,確定國家發展旅遊業的原則和措施,建立合理開發、科學利用旅遊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制度,規定保護旅遊者的權益”[3]。三是完善旅遊行政法。這是國務院制定頒布的旅遊行政法規,通常以“條例”的形式出現。國務院旅遊法規的內容壹般都是操作性的,制定的程序沒有制定旅遊法那麽復雜。目前主要有《旅行社管理條例》、《導遊人員管理條例》、《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還有壹些與旅遊相關的行政法規,如稅收、出入境管理、客運損害賠償等。但是,這些行政法規並不是專門針對旅遊業的發展而頒布的,其適用具有壹定的局限性,有些還不協調,需要進壹步完善和修改。與其他部門法相比,旅遊行政法規的種類和數量遠遠不夠,不適合旅遊大國。盡快制定和頒布《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條例》、《旅客權益保護條例》、《旅遊飯店管理條例》、《旅遊安全條例》、《旅遊保險條例》等行政法規。四是做好部門規章配套工作。這是國家旅遊局單獨或會同國務院其他部門制定的調整特定旅遊關系的各種行業規範。部門規章近20部,包括國家旅遊局頒布的13。這些部門規章是目前我國旅遊業所遵循的規範,包括壹些具體的規定和技術標準,是調整全國旅遊工作的主要規範。此類旅遊法規需要進壹步清理、補充和修訂。
第三,地方立法的重點是制定和頒布旅遊地方性法規、旅遊資源保護條例、旅遊市場行為監管條例和旅遊者利益保護條例[4],細化立法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拓展地方旅遊立法的空間範圍;註意把政府頒布的比較成熟的行政法規及時變成穩定的地方性法規。這不僅可以完善地方立法,也可以為旅遊基本法的制定和頒布積累豐富的地方立法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