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第壹章總則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 (壹)因用人單位辭退、開除、辭職和勞動者自願辭職而發生的勞動爭議;(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和勞動保護的規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三)因履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和本辦法應當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前款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包括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工人(包括固定工、合同工、臨時工)和外籍職工。第三條處理勞動爭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以調解為主,及時處理;(二)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處理;(3)各方在法律適用上壹律平等。第四條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超過三人且理由相同的,應當推舉壹至三名代表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第五條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參與人在處理勞動爭議過程中,不得有影響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妨礙勞動爭議處理的行為。第六條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爭議仲裁進行組織管理和業務指導。?第二章企業調解第七條企業設立的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本企業勞動爭議的組織,其職責是: (壹)調解本企業勞動爭議;(二)檢查督促勞動爭議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三)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協助協調企業勞動關系。調解委員會接受企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總工會(或工會)和仲裁委員會的指導。第八條設有分廠(分公司、分廠)的企業,可以在總廠(總公司)設立壹級調解委員會,在分廠(分廠、分廠)設立二級調解委員會。第九條調解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壹)職工代表;(二)企業代表;(三)企業工會代表。職工代表由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企業代表由廠長(經理)指定;企業工會代表由企業工會委員會指定。調解委員會成員人數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提出,與廠長(經理)協商確定。企業代表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壹。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和組成,由職工代表和企業協商決定。第十條調解委員會主任由企業工會代表擔任。調解委員會的辦公室設在企業工會。第十壹條調解委員會成員應當由具有壹定勞動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公正正派的人員擔任。調解委員會成員調離企業或需要調整時,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另行選舉或指定。調解委員會成員調離企業或需要調整時,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另行選舉或指定。調解委員會成員名單應報企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總工會和仲裁委員會備案,並在企業內公布。第十二條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期滿未結束的,視為調解失敗。有兩級調解委員會的企業,當事人可以向企業兩級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上壹級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二級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上壹級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第十三條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遵循雙方自願的原則。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第十四條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調解登記、檔案管理和分析統計工作。第十五條調解委員會開展調解工作所需經費由企業解決。調解委員會兼職委員參加調解活動,需要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企業行政應該支持他們,把他們當出勤對待。?第三章仲裁機構第十六條省、市(地)、縣(市、區)設立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是獨立處理勞動爭議的專門機構。第十七條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壹)勞動行政部門的代表;(二)地方總工會的代表;(三)政府指定的綜合經濟管理部門的代表。仲裁委員會的成員總數必須是奇數。委員會設主任壹人,副主任壹至三人。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擔任。仲裁委員會的成員人數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是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仲裁委員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第十八條仲裁委員會決定有關事項,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參加。委員因特殊情況需要委托本單位其他人員出席會議的,應當有授權委托書。第十九條仲裁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壹)組織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二)討論決定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難案件;(三)領導仲裁委員會辦公室的工作;(四)監督仲裁庭的仲裁活動;(五)指導下級仲裁委員會和企業調解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第二十條仲裁委員會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是: (壹)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二)負責仲裁員與仲裁庭之間的聯絡;(三)管理仲裁委員會的印章、文件和檔案;(四)開展勞動爭議處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咨詢;(五)辦理仲裁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第二十壹條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和仲裁庭制度。仲裁員資格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認定。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取得仲裁員資格的人員中聘任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專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勞動行政部門從事處理勞動爭議的人員中聘任。兼職仲裁員由勞動、人事、經濟等行政部門的仲裁委員會和地方工會、工會組織的工作人員以及專家、學者、律師中聘任,並報其所在單位備案。仲裁委員會成員可以擔任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和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第二十二條兼職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並不得降低其工資、經費和福利待遇。第四章管轄範圍第二十三條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不屬於上級仲裁委員會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和上級仲裁委員會指定的勞動爭議案件。第二十四條市(地)仲裁委員會由市(地)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管轄,不屬於省仲裁委員會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和省仲裁委員會指定的勞動爭議案件發生在市(地)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或者核準的用人單位。成都、重慶可以規定前款規定的勞動爭議案件由區仲裁委員會管轄,具體劃分管轄範圍。第二十五條省仲裁委員會管轄成都市區範圍內國家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或核準的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商投資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爭議不在同壹仲裁委員會管轄區域的,由勞動者工資關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第二十七條上級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下級仲裁委員會處理管轄範圍內的勞動爭議案件,也可以受理下級仲裁委員會提交的重大、復雜的勞動爭議案件。第二十八條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因仲裁委員會管轄權發生的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名稱相同的上級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第二十九條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仲裁委員會指定。第三十條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書期間提出。仲裁委員會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決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如果異議不成立,則決定駁回。?第五章仲裁參加人第三十壹條用人單位和職工是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壹至二名律師或者其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第三十二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其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已故雇員應由其繼承人代表參加仲裁活動。有兩個以上繼承人的,應當協商推選其中壹人作為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協商不成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指定壹人參加仲裁活動。第三十三條與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參加仲裁活動。?第六章證據第三十四條仲裁委員會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當事人未按照仲裁委員會的要求提供或者提供相關證據,仲裁委員會無法核實的,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第三十五條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並有權向知情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隱匿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據。仲裁員進行調查時,應先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審閱後,應當由被調查人和調查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第三十六條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相互委托調查。受委托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授權委托書之日起15日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托方。第三十七條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勞動爭議案件調查中涉及的秘密和個人隱私保密。第三十八條仲裁委員會認為需要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的,應當提交法定的鑒定部門進行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機構或專家鑒定。?第七章申請和受理第三十九條提出仲裁請求的壹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期限的,投訴人應當在障礙消除後10日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投訴人是否有正當理由,由仲裁委員會決定;投訴人對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壹次。第四十條申訴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申訴書,並根據被訴人數提交副本。起訴狀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職工壹方的姓名、職業、住址和工作單位,當事人在單位的姓名、住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二)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三)證據、證人姓名和地址。投訴書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退回投訴人重寫或者補正。投訴人不重寫或者補正的,視為未投訴。第四十壹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申訴書之日起7日內或者在申訴人重寫申訴書或者補正後7日內決定受理或者駁回。第八章審理和裁決第四十二條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仲裁申請的,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訴人,並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05天內提交答辯狀和相關證據。被告人是否按時提交答辯書,不影響案件的審理。第四十三條仲裁委員會具體負責處理勞動爭議。仲裁庭由仲裁委員會指定的壹名首席仲裁員和兩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處理簡單的勞動爭議案件,可以指定壹名仲裁員和壹名書記員。仲裁庭可以將重大或者疑難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仲裁委員會的決定。第四十四條仲裁委員會處理涉及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勞動爭議案件,可以指定人事行政部門的兼職仲裁員參加仲裁庭。第四十五條仲裁委員會成員、仲裁員、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回避: (壹)是勞動爭議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二)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系的;(三)與勞動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第四十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兩天內對回避申請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第四十七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四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接到書面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應當駁回申訴,可以缺席裁決被告。第四十八條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使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當事人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第四十九條仲裁庭在對勞動爭議案件作出裁決前,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辯論。第五十條勞動爭議案件在仲裁庭作出裁決前,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雙方自行和解或者申訴人撤回申訴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終止仲裁程序。第五十壹條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錄。第五十二條仲裁庭作出仲裁裁決後,應當制作仲裁裁決書,由參加仲裁的仲裁員和書記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仲裁裁決書應當載明: (壹)申訴人和被申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地址,單位的名稱和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職務;(二)投訴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三)裁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以及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四)裁決結果和仲裁費用的負擔;(五)對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期限。第五十三條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未起訴的,裁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五十四條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壹方逾期不履行的,另壹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五十五條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壹般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第九章文書的送達第五十六條送達仲裁文書必須附有回執,受送達人應當在回執上記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第五十七條仲裁文書應當直接送達受送達人。受送達人向仲裁委員會委托代理人的,由收件人簽收;受送達人是員工的,在員工不在時,交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庭成員簽收;受送達人是用人單位的,可以由負責接收文件的人簽收。第五十八條受送達人拒收仲裁文書的,受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組織的代表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受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第五十九條直接送達仲裁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受送達人住所地的仲裁委員會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日期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準。第六十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或者受送達人是集體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可以公告送達。自公告發出之日起30日內未答復的,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時,應當將理由和過程記入案卷。第十章罰則第六十壹條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在處理勞動爭議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批評教育無效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向有關人員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發出仲裁建議書,收到仲裁建議書的單位或者部門應當嚴肅處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幹擾調解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二)提供虛假信息的;(三)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與人、證人和協助執行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第六十二條仲裁委員會對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不予受理的,上級仲裁委員會可以給予批評教育,並可以建議有關單位或者部門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第六十三條處理勞動爭議的仲裁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泄露秘密和個人隱私,情節輕微的,由仲裁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仲裁委員會應當解聘仲裁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四川省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是中國四川省為管理本省而出臺的法律法規,有效遏制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矛盾,控制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關系。因此,如果在四川省內發生勞動者與員工之間的勞動爭議,我們可以通過本法中的規定正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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