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小型食品商店,是指有固定店鋪,銷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飲服務,包括兼營食品,從業人員少,條件簡陋的個體食品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門店銷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飲服務的個體食品經營者。第四條食品小作坊、小商店、小攤販應當依照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和本條例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生產經營過程控制,接受監督,確保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領導、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商店和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商店和攤販的管理進行綜合協調、監督和指導,推進綜合執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小作坊、小商店和攤販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商業店鋪和攤販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並及時向本級食品安全委員會報告結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城市管理的規定,負責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商業店鋪和攤販的監督管理。
省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制定並公布具有四川省地方特色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信息統計和報告、食品安全隱患排查、執法協助、宣傳教育等工作。在本行政區域內,協助食品監管等部門做好食品小作坊、食品小商店和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與各行政部門派出機構密切配合,形成食品安全責任網絡。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食品小作坊、商店和攤販進行監督管理。第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財政支持等措施,鼓勵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商店和攤販改善生產經營條件和技術,提高食品質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商店和攤販進行綜合治理,加強服務和統壹規劃,鼓勵集中管理。
鼓勵食品小作坊、小商店、攤販通過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行業誠信建設。第二章壹般規定第八條食品小作坊、商店和攤販的生產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使用的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食品生產經營中使用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並保持清潔。食品不得與有毒、有害、不潔物品混儲、混運。直接食用的食品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餐具、飲具和容器;
(三)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應當無毒、無害、清潔,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四)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的疾病,不得從事直接接觸進口食品的工作;
(五)按照國家規定和標準儲存和使用食品添加劑;
(六)生產經營的食品不得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以假亂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第九條禁止食品小作坊、商店和攤販生產銷售下列食品:
(壹)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生產的食品,或者使用回收食品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動物、水生動物及其產品;
(三)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產品;
(四)為防病等特殊需要,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五)添加了藥品的食品,但可以添加傳統上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
食品小作坊、店鋪、攤販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進行處置,不得回流食品加工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