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保護自然,劃出壹定面積的土地和水域,進行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
第四條自然保護區應當堅持全面規劃、嚴格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系。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將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生物多樣性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在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以及相關科學研究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七條自然保護區實行綜合管理和部門管理相結合的體制。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林業、建設、農業、土地、地質礦產、畜牧、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類型的自然保護區工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工作。第八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
(二)珍稀物種資源的自然集中分布區、重要水源涵養區、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剖面、典型地質地貌、古生物化石分布區等自然遺跡;(三)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自然區域。
第九條自然保護區根據其典型意義、重大科學影響和特殊研究價值,分為國家級、省級、市(地)、縣(市)級自然保護區。
第十條建立自然保護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1)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辦理。
(二)省級自然保護區由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或省自然保護區有關管理部門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同意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批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備案。
(三)市(地)級、縣(市)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參照省級自然保護區建立的有關程序辦理。
建立跨行政區域的自然保護區,由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按照本條前款規定審批。
第十壹條自然保護區根據國家規定分為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必要時可以劃定外圍保護區。
自然保護區經批準後,其範圍和界線由當地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二條自然保護區的撤銷和自然保護區性質、類型、範圍、界限的調整或者變更,應當報原批準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批準。第十三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級自然保護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全省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四川省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應當與四川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四條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組織編制自然保護區建設和保護規劃,報原批準設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各類自然保護區實施綜合管理;監督自然保護區法律法規的實施;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破壞自然保護區的重大環境事件;主管政府授權的綜合或特殊自然保護區。
縣級以上林業、建設、農業、土地、地質礦產、畜牧、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關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以保護農業生物物種資源為對象的自然保護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以風景名勝區保護為主要對象的自然保護區;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是地質遺跡型自然保護區的主管部門;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是草原生態型自然保護區的主管部門;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內陸水域生態和水生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
第十六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精簡、統壹、效能的原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設立。
第十七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壹)宣傳和貫徹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方針和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組織實施自然保護區建設和保護規劃,統壹管理自然保護區;
(三)調查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定期報告保護區環境質量現狀;
(四)負責自然保護區界標的設置和管理;
(五)協助調查處理保護區內的各類違法事件。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確需進入的,應當經同級相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修建與保護無關的設施;核心區內的居民應當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計劃地遷出,並妥善安置。
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內不得建設生產設施。
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汙染環境或者破壞資源、景觀的生產設施。
第十九條在自然保護區引進、繁殖動植物或者采集動植物標本和種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下列類型的自然保護區,其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因地制宜地制定具體保護措施,經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壹)重要水源及其保護區和濕地自然保護區;
(2)國家壹、二級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
(3)生態脆弱、破壞後難以恢復的自然生態系統保護區。
第二十壹條自然保護區實行環境質量監測制度。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自然保護區的環境質量狀況。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自然保護區的環境質量進行抽樣檢測,並公布結果。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然保護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應當持有有效執法證件,並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三條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自然保護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給予適當的財政補助。
經批準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通過各種渠道籌集資金,用於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建立自然保護區專項資金,用於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
自然保護區專項資金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拒絕提供工作報告、環境質量報告等必要資料,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補救措施,並處50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
(壹)在自然保護區內造成汙染事故的;
(二)造成自然保護區環境質量下降的。
第二十八條阻礙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九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壹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2000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