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應當由其所在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向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第六條經登記的宗教教職人員,由登記部門發給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只證明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身份。宗教教職人員放棄或者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登記部門應當收回、註銷其證書。
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統壹印制。第七條宗教教職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壹)從事宗教活動和教育活動;
(二)參與宗教活動的民主管理;
(三)根據信教群眾的要求,提供宗教儀式服務;
(四)接受宗教教育,從事宗教學術研究和交流。第八條宗教教職人員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協助政府落實國家宗教政策;
(二)維護國家統壹、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促進不同宗教、教派和信教群眾和諧相處;
(三)抵制境外宗教敵對勢力對我國宗教的滲透、幹擾和控制;
(四)保護寺廟、教堂的建築、文物、設施和自然環境;
(五)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監督和管理,遵守本宗教的教義。第九條宗教教職人員稱號的認定和授予,由各宗教團體按照各宗教的規定審批,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國務院和省政府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第十條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個人遺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照各種傳統方式處理。第十壹條宗教教職人員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傳教、布道、乞討和募捐,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非法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等違法犯罪活動。第十二條宗教教職人員到省外進行宗教活動,應當經宗教活動所在地的管理組織和宗教團體批準。
省外宗教教職人員來川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四川省當地宗教團體批準,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第十三條宗教教職人員邀請境外宗教人士來訪,或者應境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邀請來訪,應當經省級宗教團體同意,並經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第十四條宗教教職人員不得接受境外以滲透為目的的宗教補貼和傳教經費。第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偽造、轉讓或出借宗教教職人員證書。未持有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的個人不得作為宗教教職人員從事宗教活動。第十六條宗教教職人員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團結信教群眾,為國家統壹、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做出突出貢獻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七條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所在宗教場所的管理組織或者宗教團體給予批評教育,並視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予以處理:
(壹)接受境外宗教組織的傳教,接受境外以滲透為目的的宗教資助和傳教經費;
(二)宗教場所以外的傳教布道和布施捐贈;
(三)擅自邀請境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來訪的;
(四)利用宗教幹涉國家行政、司法、學校和社會教育,幹涉他人婚姻自由,制造宗教糾紛的;
(五)強迫公民信仰宗教,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利,損害公民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宗教進行非法結社、集會、遊行、示威或者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
(七)未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散發宗教書籍、音像資料和其他宗教宣傳品的。
有前款第(壹)、(二)、(三)項所列行為之壹的,由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宗教教職人員證書;有前款第(四)、(五)、(六)、(七)項所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第十八條。無宗教教職人員證件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用於違法活動的物品,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