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縣級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古鎮保護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六條市、縣級市(區)文化(文物)部門負責江南古鎮文物等物質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監督管理。
市、縣級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江南古鎮保護規劃的編制,並對古鎮保護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公安、財政、環保、水利(水務)、旅遊、園林綠化、民族宗教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江南水鄉古鎮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第七條江南水鄉古鎮所在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古鎮的下列保護和管理工作:
(壹)根據世界文化遺產保護的要求,制定保護管理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開展文化遺產普查,建立保護名錄;
(三)制定並組織實施年度修繕保護計劃;
(四)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整治環境;
(五)根據自身特點,合理確定產業布局和發展方向;
(六)開展公眾教育,宣傳和普及文化遺產保護知識;
(七)定期巡查,發現違反保護規定的行為,依法處理或者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工作。第八條江南水鄉保護資金可以通過以下渠道籌集:
(壹)縣級市(區)、鎮財政資金;
(二)國家、省、市專項補助資金;
(三)保護和利用收益;
(4)社會資金;
(5)國際援助和捐贈;
(6)其他合法來源。第九條江南水鄉保護資金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壹)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古建築和傳統民居的修繕;
(二)對單位和個人修繕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古建築和傳統民居的補貼或獎勵;
(三)治理江河湖泊;
(四)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五)收購、收儲非國有歷史建築、古建築和傳統民居;
(六)文化遺產的研究和展示;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保護行為。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江南水鄉古鎮的義務,並有權勸阻和舉報破壞古鎮的行為。第十壹條對江南水鄉古鎮保護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文物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二條江南水鄉古鎮的保護對象包括:
(壹)整體空間環境,包括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以及依賴於此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2)江河湖泊;
(3)歷史文化街區;
(四)文物保護單位;
(五)歷史建築、古建築和傳統民居;
(六)傳統橋梁、廊道、護岸、水口、古井等建(構)築物;
(七)古樹名木;
(八)民俗、傳統戲曲、傳統技藝等非物質文化遺產;
(9)歷史地名、方言、老字號;
(十)其他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江南水鄉元素。第十三條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定程序組織編制江南水鄉古鎮保護規劃(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保護原則、內容和範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保護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要求;
(四)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五)保護規劃的分期實施計劃。第十四條江南水鄉古鎮應當根據歷史文化遺跡的分布狀況、保存質量、完整性和周邊環境,結合世界文化遺產保護要求,合理劃定遺產核心區和遺產緩沖區。
核心保護範圍是遺產核心區,是指江南水鄉古鎮遺產保護的重要區域。
建設控制地帶,即遺產緩沖區,是指江南水鄉古鎮的遺產保護協調區域。
江南水鄉古鎮所在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古鎮主要出入口設置示意圖,確定遺產核心區和遺產緩沖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