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法官:
我作為原告韓斌的訴訟代理人,從8月份開始參與本案的各方面訴訟活動。總的來說,被告代理人陶廣澤律師專業素養深厚。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他利用壹切可能的機會和手段延長審判時間,用法律手段維護被告人的最後期限利益,部分實現了自己的目的。我很慚愧。但作為法律人,我們應該對法律有衷心的支持和真誠的信仰。本案與任天喜訴瑞豐公司案性質相同,被告相同,案由相同,甚至協議的文本、格式、條款也相同。前壹種情況,陶先生辯稱,任天喜的家人作為原告上訴,主體不合格,所以合同簽訂人任天喜應當作為原告提起訴訟。本案主張,韓斌作為協議的簽訂方,沒有資格作為原告提起訴訟,合同的相對人韓斌及其全部妻兒應當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真相只有壹個。什麽是A,什麽是B?什麽是對的,什麽是錯的?關於上壹案和本案中原告的主體資格,被告代理人提出了完全相反的辯護意見,只是對法律的不同理解?還是故意混淆審判順序?請陶律師在庭審中註重擺事實、擺邏輯、講道理、講法律。
下面就本案的幾個爭議點談談我們的看法和法律依據。
第壹,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效力問題。被告辯稱原告宅基地超標。事實上,原告的門道和沿街房屋都是政府鼓勵開發的。經過多次重建和改造,前院、後圈、養殖付諸實施。
區及其他輔助生產、生活場所建設為門面和出租屋(包括瑞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在八壹村和十社每家每戶)。建設和改造過程中,經有關部門批準並依法取得相關手續,政府儲備土地時收回土地使用證並作廢。瑞豐公司作為依法註冊的有限責任公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原被告與原告於2010年6月6日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印章、簽名、手印齊全。所有協議均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必須履行本協議中的所有約定。
其次是《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第壹條約定的231797438+0元拆遷安置補償款是否到位的問題。被告的代理人辯稱,錢不僅已經付了,而且還多付了。但對於0元為何按照協議約定實際支付327144元,他無法給出合理解釋,且精確到個位數。收據上沒有註明收據上的錢是協議第壹條約定的拆遷安置補償款。事實上,關於原告的拆遷安置問題,原告與被告約定了多項款項,如拆遷款、安置款、地上附著物補償費、二次補償費等。,不僅是《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第壹條約定的壹筆款項,被告支付原告321.744元,其中30萬元為二次補償款1.37萬元的壹部分,其余為2654344元。被告並未實際支付《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約定的補償款2365438元+0797.65438元+0000元,而是在簽訂協議的同時向原告出具了收條,其中265438元+0000元用於沖抵兩個70平方米* * 1400平方米門洞。被告的代理人辯稱,他沒有收到原告的付款,但收據上寫得很清楚。
楚明確表示“已收到韓斌付款140平方米,單價為1.500元每平方米,合計* * * 21.000元整”。這是多麽混亂的邏輯,根本不值壹駁。
第三,《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第八條約定的效力。被告代理人辯稱,該土地已由瑞豐公司通過招標方式保留並取得,原告無權以該土地作為股份進行處分,該行為無效。雙方簽訂的協議名稱很明確,叫《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協議中各項內容均為拆遷安置補償的相關約定。被告以八壹村和十社的土地為基礎進行建設。在寸土寸金的黃金地段,被告的土地開發行為使八壹村和十社的農民成為無地農民。曾經靠在土地上租房種菜收入的被告突然失去了土地。雙方約定以土地出資,項目落戶後人均分配654.38+0.5萬元,應該是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壹種形式。也就是說,原告同意被告拆遷是必要條件。被告以“無權處分”為名,隱瞞人均土地開發收益654.38+0.5萬元為“拆遷安置補償款”的事實,不合理,不合理。並且,雙方於2011年10月5日達成《房屋拆遷安置補充協議》,約定“小區建設完成後,甲方不再向乙方兌現,而是兌現兩套100平方米的樓房,分別位於小區1號樓1單元402室和502室”。小區建成後,被告在1號樓1單元402室、502室被被告出賣的情況下,將1號樓2單元11室、6065438室、602室交付給原告,實際履行了補償的約定,從而間接履行了《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第八條。第八條首先要有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簽訂補充協議後,該條款標的物變更為“壹單元402室和502室”。2012年9月4日,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將601室、602室出售給原告指定的黎金連、王多平。被告以自己的實際行動履行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第八條的約定。在這裏,我還想談談“先占”的問題。被告代理人口口聲聲說原告已經查封了1號樓2單元602室和601室。既然是被查封的房屋,被告如何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兩套高層已經被查封,業主明目張膽裝修搬進去。被告為什麽不去他管理了近兩年的小區協商?被告的房子被強行占據。他為什麽不向公安機關報案?多麽可笑的詭辯!缺乏邏輯和生活常識,真的不值得我們浪費所有的時間去爭論。
第四,貸款協議的有效性。2011 1 10月5日,雙方簽訂借款協議,約定乙方借給甲方654.38元+0.07萬元,因該654.38元+0.07萬元是第二筆賠償金654.38元+0.37萬元的壹部分,被告因工程款不足無法兌現給原告。剩下的1.07萬元,是原告以借款的形式“借給”被告的,明確約定了還款日期,但還不清楚到期時間。“2號樓3單元401室109平方米的壹套樓房,3號樓2單元樓下140平方米的入戶點,雙方約定明確。而且對於貸款協議約定的65,438+009平米住宅,
被告已做了部分履行,並向原告收取了2011號樓4單元702室的取暖費和水電費。他回復原告,正式手續要等所有協議履行完畢,賬目結清後才能辦。突然之間,貸款協議裏的約定怎麽可能都“不存在”了?
總之,原告與被告達成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收據、房屋拆遷安置補充協議、借款協議,都是其在合法、自願的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是被告擬定的格式合同,八壹村十社40多名村民與被告在形式、內容、條款、性質等方面簽訂了《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在此之前,在任天喜訴瑞豐公司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省高院(20101)作出了與本案相同申請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終審判決。因此,根據《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九條第四項的規定,原被告與本案被告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由法院直接確認為有效協議。其中第壹份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第二份按成本價對70平米商鋪和人均40平米安置房進行產權調換補償的協議、第五份違約金6萬元的協議、第八份拆遷補償安置654.38+人均0.5萬元的協議等條款均合法有效,被告必須依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條是原被告與原被告雙方在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當天約定的,其中約定21,000元購買兩個70平米* * 1,400平米大門。
直接來自《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第二條第壹款的約定,收條明確寫明:被告按照約定和對全社會拆遷戶的承諾,按照原告門道的原位置和歷史順序,向原告交付兩個70平方米* * 140平方米門道。《房屋拆遷安置補充協議》是對《房屋拆遷補償協議》第八條的變更和澄清。而且被告已經實際履行給原告,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應該是有效的協議。被告代理人依據《房屋拆遷補償協議》第八條提出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補充協議》無效的抗辯理由根本站不住腳。貸款協議的實質是拆遷安置二次補償的細化。省高院(20101)甘民鐘藝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認為,“雙方關於房屋拆遷後安置補償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故雙方後來達成的137萬元的二次補償款合法有效,被告在剩余的654.38+007萬元中約定使用654.38+100萬元
在整個案件中,從未見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人員。在原告土地被征收、房屋被拆遷、房屋被毀壞的情況下,被告代理人以原告宅基地超標為由,企圖否認拆遷補償安置金額的約定,以未收到門階為由,企圖規避收據中關於支付兩個***140平方米門階的約定。試圖將二次補償30萬元及地上附著物補償2萬余元與拆遷安置補償231797.1相混淆,試圖以無權處分為由否定土地開發收益與拆遷安置補償性質及人均15萬元的約定,試圖捏造原告的先占權並否定被告之前的履約行為,試圖從根本上
被告法定代理人壹再否認並簽字蓋章、真實合法的二次賠償協議,是徹頭徹尾的牽強附會、肆意歪曲、無理取鬧,從情到理都難以說得通。我們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原告韓斌的全部訴訟請求均有確鑿的事實、法律和證據依據,全部訴訟請求合理。我們懇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