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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旅遊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旅遊管理,合理開發和保護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開發、經營、服務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旅遊業發展規劃,加大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投入,重點建設旅遊景區配套的交通、衛生、供電、通信、安全、環保、自然環境和文化遺產保護設施;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重點用於旅遊宣傳和開發國內外旅遊市場。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工作協調制度,解決旅遊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促進旅遊業和相關產業協調發展。第五條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相結合,環境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壹的原則。第六條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管理和監督。

縣(市、區)旅遊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管理和監督。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旅遊業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市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旅遊市場秩序的監督檢查,受理旅遊服務質量投訴。

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部門統稱為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旅遊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旅遊資源和侵犯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第二章旅遊資源的開發和保護第八條市、縣(市、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征求上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縣(市、區)旅遊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符合市級旅遊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市級旅遊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符合市級旅遊發展規劃。第九條市、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旅遊資源普查和評價工作,建立旅遊資源檔案和數據庫。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開發具有太原歷史、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的景區、景點、旅遊紀念品、土特產、工藝品等旅遊消費品。第十壹條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堅持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根據旅遊發展規劃,通過多種渠道和形式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項目,按照國家規定參與旅遊經營活動。第十二條旅遊景區和景點內禁止采石、采礦、挖沙、伐木、燒荒、狩獵、建墳、排放汙染物、傾倒廢棄物和修建汙染環境的設施。

禁止建設有害旅遊者身心健康、宣揚封建迷信和破壞景觀的旅遊項目。第三章旅遊經營管理第十三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旅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和設施,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自救措施,並向旅遊、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第十四條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服務質量體系認證。

鼓勵旅遊經營者采用國際服務質量管理標準;鼓勵發展旅遊電子商務,推進旅遊信息、預訂和服務的網絡化。第十五條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上報旅遊統計、財務報表和有關資料。第十六條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政府價格管理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

(二)提供虛假旅遊服務信息的;

(三)發布虛假廣告;

(四)索要小費、回扣或者其他財物的;

(五)欺騙或者脅迫旅遊者消費的;

(六)強行向旅遊者銷售商品或者向旅遊者購買商品;

(七)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八)以低於正常成本價的價格參與競爭;

(九)追逐銷售商品;

(十)擅自在旅遊景點和風景名勝區擺攤設點,圍擋拍照。第十七條設立國內旅行社應當向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對經批準的旅行社,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在領取旅行社營業執照後60日內,持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經營旅行社業務或者變相經營旅行社業務。旅行社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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