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經營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汙、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國有財產的,視為貪汙。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串通,勾結貪汙的,以* * *犯論處。
第三百八十三條懲治貪汙罪的規定對貪汙的,根據情節輕重,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壹)個人貪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汙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汙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壹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壹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處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四)個人貪汙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多次貪汙未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汙數額處罰。
第三百九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上交,不得上交。數額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相關概念:國家工作人員和公共財產
第九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任命的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視為國家工作人員。
第九十壹條公共財產的範圍本法所稱公共財產,是指下列財產:
(壹)國有財產;
(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
(三)用於扶貧等公益事業的社會捐贈或者專項資金的財產。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的私有財產,視為公共財產。
第三,職務侵占罪與貪汙罪的界限:刑法
第壹百八十三條職務侵占罪;貪汙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壹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有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271條職務侵占罪;貪汙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貪汙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2016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0次會議、201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4月28日起施行)。
為了依法懲治貪汙賄賂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規則壹。貪汙、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數額較大”,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貪汙數額在壹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壹)貪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贈等特定款物的;
(二)因貪汙、賄賂、挪用公款受到紀律處分或者行政處分的;
(三)因故意犯罪被刑事追究的;
(四)贓款贓物用於違法活動的;
(五)拒不交代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六)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受賄數額在壹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前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壹)多次索賄的;
(二)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
(三)為他人謀取職務晉升或者調整的。
規則二。貪汙、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數額巨大”,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壹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規則三。貪汙、受賄數額在3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汙數額在壹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壹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壹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四條?貪汙賄賂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可以判處死刑。
符合前款規定,但有自首、立功表現,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還贓物,或者避免或者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等情形的。,不要求立即執行,可能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
符合第壹款規定的,可以根據犯罪情節,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裁判決定二年緩期執行期滿後,判處無期徒刑,不得減刑、假釋。
第五條?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數額在3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挪用公款數額在壹百萬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特定款物,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壹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歸還,且數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
第六條?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不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挪用公款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特定款物,數額在壹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還,數額在壹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
第七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受賄數額在壹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a)向三人以上行賄;
(二)利用非法收入進行賄賂的;
(三)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晉升或者調整的;
(四)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進行違法活動的;
(五)向司法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不滿壹百萬元的。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受賄數額在壹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
(二)行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壹百萬元,且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壹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壹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壹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壹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壹)受賄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行賄數額在25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屬於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壹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壹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壹款規定的“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第十條?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定罪量刑的適用標準,參照本解釋關於受賄罪的規定執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之壹規定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定罪量刑適用標準,參照本解釋關於受賄罪的規定執行。
單位向有影響的人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之壹的規定,以向有影響的人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壹條?刑法第壹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百七十壹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中“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應當是本解釋規定的受賄罪、貪汙罪相應數額標準的二倍、五倍。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中“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從事違法活動”的數額起點,應當是本解釋中“數額較大”、“情節嚴重”、“從事違法活動”的數額標準的兩倍。
刑法第壹百六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賄賂非國家工作人員罪中“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應當是本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壹款規定的數額標準的兩倍。
第十二條?受賄罪中的“財物”包括金錢、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房屋裝修、債務減免等可以轉化為貨幣的物質利益,以及會員服務、旅遊等需要以貨幣支付的其他利益。後者實施犯罪的數額,按照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壹)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特定事項;
(三)履行職務時未受委托,事後以履行職務為由收受他人財物的。
國家工作人員向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索取或者收受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其行使職權的,應當認定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第十四條根據受賄罪的事實和情節,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輕微犯罪”。
根據犯罪事實和情節,已經或者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有重大影響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
(壹)主動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線索的;
(二)主動交待的犯罪線索不屬於重大案件線索,但在重大案件偵破中起重要作用的;
(三)主動供述受賄事實,在重大案件證據收集中發揮重要作用的;
(4)主動坦白受賄事實,對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贓具有重要作用。
第十五條對多次受賄未處理的,計算累計受賄金額。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在前後多次收受請托人財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受委托前收受財物數額在壹萬元以上的,應當計入受賄數額。
第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後將贓款贓物用於公共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汙賄賂罪的認定,但在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明知是他人財物而不退還或者不上交的,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有受賄的故意。
第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第九章規定的受賄罪、瀆職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瀆職罪數罪並罰。
第十八條?對貪汙賄賂犯罪分子非法取得的壹切財產,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並及時返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對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全部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第十九條因貪汙、受賄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刑法規定的其他貪汙賄賂罪,並處罰金的,並處罰金十萬元以上二倍以下。
第二十條?本解釋自2065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