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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公證規則

《存款公證規則》已經2005年5月1995日司法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1995年6月2日

第壹條為維護經濟流通秩序,預防和減少債務糾紛,保證代管公證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提存公證是公證處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為債權人的利益,委托保管債務人或擔保人交付的債務的標的物或抵押物(包括抵押物的替代物),並在符合條件時交付給債權人的活動。為履行還款義務或擔保義務而向公證處申請提存的人為提存人。代管債務的債權人是代管受托人。

第三條以償還為目的的存款公證具有消滅債務和轉移債務標的風險責任的法律效力。

以擔保為目的的存款公證具有擔保債務履行的法律效力,可以替代其他形式的擔保。

提存代理人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寄存人取回提存對象的,不具有提存公證的法律效力。

第四條存款公證由債務履行地公證處管轄。

以保證為目的申請存款公證或者在債務履行地申請存款公證有困難的,可以由保證人住所地或者債務人住所地的公證處管轄。

第五條因下列情形之壹,債務人不能按期付款的,公證處可以根據債務人的申請辦理提存:

(壹)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追債標的的;

(2)債權人不在債務履行地,不能在債務履行地領取;

(三)債權人不清,地址不明,或者失蹤、死亡(消滅)的繼承人不清,或者無行為能力的法定代表人不清。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證處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辦理存款公證:

(壹)債務雙方在合同(協議)中約定由代管人支付的;

(2)為保護債權人利益,保證人、抵押人或質權人要求提存抵押物(金)或其替代物;

申請前款所稱提存公證時,當事人必須寫明提存物的支付條件,公證處應當按照寄存人所附條件支付提存物。

第七條下列標的物可以提存:

(1)貨幣;

(二)證券、票據、提單和權利證書;

(3)貴重物品;

(4)抵押品(黃金)或其替代品;

(五)其他適合提存的標的物。

第八條公證處應當在指定銀行開設存款賬戶,並配備保管有價證券和貴重物品的專用設備或者租用銀行保險箱。

第九條存款申請人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法人應當提交法人資格證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法定代理人應當提交與被代理人的關系證明,委托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

(二)合同(協議)、保函、禮品、司法文書、行政決定等履行義務的依據;

(三)存在本細則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的情形;

(四)收貨人的名稱、地址、郵政編碼和聯系電話;

(五)提存標的物的種類、質量、數量和價值的清單;

(六)公證員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當受理:

(壹)申請人有清償或擔保受托人提存的義務;

(二)具有本細則第五條或者第六條規定的情形;

(三)申請事項屬於本公證處管轄;

(4)本細則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基本齊全。

公證處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公證處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復議程序。

第十壹條公證員應當根據《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制作談話筆錄,記錄以下內容:

(壹)提存原因及相關事實(如未能支付債務標的的原因和經過);

(二)代管收貨人的詳細情況;

(三)代管標的物的詳細情況;

(4)存款人作出的特別指示等。

第十二條公證員應當按照《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審查以下內容:

(壹)本細則第九條所列材料是否齊全,內容是否真實;

(二)存款人的能力和還款依據;

(三)申請存款的債務的真實性、合法性;

(四)請求存款的理由和事實是否真實;

(五)擬提存的標的物與債務的標的物是否壹致,是否適合提存;

(六)對提存的標的物是否需要采取特殊處理或者保管措施。

第十三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處應當予以提存:

(壹)存款人具有行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實;

(二)所存債務真實合法;

(三)符合本細則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條件;

(4)存款的標的物與債務的標的物壹致。

提存標的物與債務標的物不壹致或者提存時難以確定是否壹致的,公證處應當告知寄存人,受托人因此拒絕接受提存的,不具有提存效力。存款人仍要求提存的,公證處可以辦理提存公證,並記載上述情況。

不符合前兩款規定的,公證處應當拒絕辦理公證,並告知申請人不服公證的復議程序。

第十四條公證處應當接受提存的標的物,並登記備案。對於無法提交公證處的保證金,公證處應當派公證員到現場當場驗收。受理時,代管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在場,並由公證員制作受理筆錄。

驗收記錄應記錄貨物的時間、地點、方式、參加人員、數量、種類、規格、價值、存放地點和存放環境。驗收記錄應提交給寄存人核實。公證員、托管人和其他參與人應當在驗收記錄上簽名。

公證處可以對難以接受的標的證據進行保全,並在公證記錄和公證書中註明。

公證處應當采取封存、委托、代管等必要的保管措施,將驗收後的標的物提存。

對易腐、易腐爛、易燃易爆物品,公證處保存證據後,由債務人拍賣或變賣,並提存價款。

第十五條貴重物品、有價證券、不動產或者其他寄存物品的價值難以確定的,公證處可以聘請專業機構或者人員進行評估。

第十六條。貨幣存款的,以現金或支票交付公證處或存款轉入公證處代管賬戶的日期為存款日期。

寄存的物品需要接受的,以公證處接受的日期為寄存日期。

不需要驗收的有價證券、提單、權利證書或者物品,應當以實際交付公證處的日期交存。

第十七條公證處應當自提存之日起三日內出具提存公證書。存入的債務,自存入之日起清償。

第十八條寄存人應當將寄存的事實及時通知收貨人。

因還款目的難以通知提存人或者存款人的,公證處應當自提存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提存人,告知其接收提存的時間、期限、地點和方式。

代管的收款人不明或者下落不明、住址不明的,公證處應當自代管之日起六十日內公告通知。公告應當在該國或者債權人住所地的法定報刊上刊登,公告應當在壹個月內在同壹報紙上刊登三次。

第十九條公證處有權利和義務提存標的物。公證處應當采取適當措施妥善保管寄存物品,防止損壞、變質或者丟失。

公證處可以對不宜保存的提存物品進行拍賣,提存人未領取或者超過保管期限的,保留價款。

第二十條下列物品的儲存期限為六個月:

(壹)不適宜長期保存或者長期保存會損害其價值的;

(二)六個月的儲存費用超過貨物價值的5%。

第二十壹條自寄存之日起,寄存的標的物超過二十年無人領取的,視為無主財產;公證處應當將扣除保證金後的余額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提存期間的孳息歸提存人所有。寄存人取回寄存物的,孳息歸寄存人所有。

提存的存單、有價證券、彩票需要收取利息、承兌或者中獎的,由公證處代為收取或者領取,所得本金和孳息按照不損害提存收款人利益、不改變用途的原則處理。不能按原用途使用的,應當以貨幣形式存入代管賬戶。

定期存款到期,原則上按原期限本息壹並轉存。股息、紅利用於支付相關費用,其余部分存入專用存款賬戶。

提存的不動產或者其他物品的收益,除維修費用外,其余部分應當存入提存賬戶。

第二十三條公證處應當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定的條件支付定金。本細則第六條第壹款規定的提存對象支付提存標的物之前,公證處不得支付提存標的物。

受托人接收提存標的物時,應當提供身份證明、提存通知或者公告以及相關債權證明,並承擔提存費用。代管的收貨人有對待付款義務的,應當提供履行對待付款義務的證明。委托他人代理的,還應當提供有效的授權委托書。由其繼承人領取的,應當提交繼承公證書或者其他有效法律文件。

第二十四條因債權轉讓或者抵銷,需要第三人收取提存標的物的,第三人應當提供取得提存債權的有效法律文件。

第二十五條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托管費由托管人承擔。

代管費包括:公證費、公告費、郵電費、保管費、鑒定費、代管費、拍賣費、保險費以及保管、裝卸、運輸代管標的物的其他費用。

在提存接受人未支付提存費之前,公證處有權留置價值相當的提存標的物。

第二十六條寄存人可以信賴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或裁定。或者所存債務已清償的公證證明。

提存人書面向公證處表示放棄提存權的,寄存人可以取回提存物。

寄存人取回寄存物的,視為未寄存。由此產生的費用由存款人承擔。在寄存人支付寄存費之前,公證處有權留置具有相當價值的寄存物。

第二十七條公證處不得挪用提存標的物。公證處或公證員挪用提存對象的,除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外,對直接責任人追究行政或刑事責任。

代管期間,代管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責任由代管人承擔;但是,由於公證處的過錯造成毀損、滅失的,公證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公民、法人以不正當手段騙取寄存的標的物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證處未按法定或當事人約定的條件支付提存對象,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公證處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符合法定或者約定的支付條件,公證處拒絕支付的,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支付;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公證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的決定,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由作出決定的機構承擔。

第二十九條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因執行公務而申請公證,參照本細則執行。

為保護被監護人和繼承人的利益,監護人或者遺產管理人請求將其監護或者管理的財產提存的,參照本規則辦理。

為保護遺囑受益人或者未成年受贈人的利益,遺囑人或者贈與人請求將遺囑處分的財產或者贈與的財產提存的,參照本細則辦理。

第三十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國申請公證適用本細則。

第三十壹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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