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第三條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各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屋租賃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房地產管理局領導。第四條房屋租賃應當遵循自願、公平、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繳納稅費。
房屋租賃當事人不得利用租賃房屋進行違法活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二章租賃範圍和條件第五條租賃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不得出租:
(壹)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書的;
(二)* * *部分房屋,未經* * * *所有人書面同意;
(三)未經市或區、縣房地產管理局批準,改變房屋用途的;
(四)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
(五)屬於違法建築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房屋租賃:
(壹)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權作為與他人合作、合夥的條件,不參與經營管理,不承擔風險和獲取收益;
(二)將房屋內的空間提供給他人使用並取得收益;
(三)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租房屋的。第七條出租人是指下列單位和個人:
(壹)擁有房屋所有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授權經營管理房屋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三)房屋的保管人;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確定的其他權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國人和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第八條從事房屋租賃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持有市房地產管理局頒發的房屋租賃經營資格證書。第九條出租房屋應提供土地使用證明。
出租商住樓用於餐飲、娛樂、洗浴、洗染等經營活動的,房屋出租人應當事先征得房屋相鄰人的書面同意,並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在建房屋出租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商品房預售的規定。第三章房屋租賃合同第十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壹般包括以下條款:
(壹)租賃雙方的名稱和住所;
(二)房屋的位置、面積、結構、裝修、附屬設施和設備;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數額、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維修責任;
(八)房屋轉租協議;
(九)房屋返還時的狀態及附加物的處置;
(十)合同變更和終止的條件;
(十壹)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式;
(十二)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房屋租賃合同示範文本由市房地產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第十壹條下列房屋租賃,應執行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租金標準:
(壹)公有住房;
(二)以行政劃撥方式出租的非住宅房屋;
(三)政府投資建設的公益性非住宅房屋;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房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的租金,由房屋租賃當事人參照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布的指導租金協商確定。第十二條房屋租賃期限由房屋租賃當事人協商確定,但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最長不得超過20年。
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續訂合同的租賃期限自續訂合同之日起,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年。第十三條房屋租賃當事人壹方為外國或者港澳臺地區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房屋出租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合同訂立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出租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合同訂立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手續。
未經備案登記的房屋租賃合同,不得對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