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房屋及其配套設施、設備和場地。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全體業主維護和管理物業的利益,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按照與業主或者業主協會的約定,為業主提供服務,對物業及其環境、秩序進行專業化的維護、維修和管理。
第四條物業管理實行業主自治和專業服務相結合的社會化、市場化管理制度。物業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市場競爭、規範服務的原則。第五條新建住宅小區和有兩個以上業主的新建住宅物業應當實行物業管理;商業、辦公、醫院、學校、工廠、倉庫等非住宅物業,根據條件實行物業管理。
第六條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物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房地產管理局是本轄區物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調物業管理、社區管理和社區服務的關系。
第二章業主、業主協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七條所有權人是指財產的所有人。業主享有以下權利:
(壹)參加業主大會,發表意見,享有表決權;
(二)選舉業主代表和業主委員會成員,享有被選舉權;
(三)監督業主會議或者業主代表會議(以下簡稱業主會議)和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四)提議召開業主大會;
(五)接受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
(六)監督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的管理服務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八條業主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1)遵守業主公約;
(二)遵守業主大會通過的決議和物業管理制度;
(三)按照業主公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和物業管理制度,配合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的工作;
(四)按照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規定,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
(五)按照規定提取維修基金;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九條業主大會由同壹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協會是業主集體行使權利,維護全體業主合法權益的組織。
業主將行使以下權力:
(壹)制定和修改業主協會章程和業主公約;
(二)選舉和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監督業主委員會的活動;
(三)審定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內容,確定物業管理服務企業;
(四)審查批準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提出的物業管理服務年度計劃和物業管理制度;
(五)監督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的管理服務活動;
(六)決定維修基金的使用計劃並監督實施;
(七)決定涉及業主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條同壹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不足100人的,可以直接組成業主大會;人數超過壹百人的,業主應當按照業主總數的壹定比例推選業主代表組成業主代表會議。業主代表會議的代表壹般不得少於35人。
業主代表將行使業主協會的權利。
第十壹條新建物業已交付使用,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
(壹)出售建築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業主入住率超過50%;
(三)首任業主實際居住兩年以上。
第十二條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由提供前期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召集。
提供前期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不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有權要求提供前期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召開,或者要求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督促召開。提供前期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仍未召集的,由居民委員會組織或者在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由業主自行召集。
第十三條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討論並決定下列事項:
(壹)制定業主協會章程;
(二)修改業主公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
(四)確定物業管理服務企業;
(五)決定物業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四條業主大會每年至少召開壹次,由業主委員會負責召集。業主大會可以邀請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員會和使用人的代表參加。
根據業主委員會或者五分之壹以上業主的提議,可以隨時召開業主大會。
第十五條業主協會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業主協會章程開展活動。業主大會作出的決議不得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
業主大會作出的決議,必須經代表物業管理區域內半數以上表決權的業主通過。投票權按業主擁有的房屋建築面積計算。業主投票權數的具體計算方法由業主協會章程規定。
業主代表行使表決權前,應當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業主的意見,如實反映業主的意見。
業主大會作出的決議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主業協會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由全體業主承擔。
第十六條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協會的辦事機構。業主委員會委員在業主中選舉產生,任期三年,可以連任。業主委員會設主任壹人,副主任壹至二人,委員三至十壹人。主任和副主任由業主委員會成員選舉產生。
業主委員會不得從事經營活動,其成員不得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管理服務的物業管理服務企業中任職。
第十七條業主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召集業主大會會議;
(二)執行業主大會作出的決議,定期報告有關決議的執行情況,提出物業管理建議;
(三)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代表業主大會簽訂、變更和解除物業管理服務合同;
(四)監督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的管理服務活動,支持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的正當管理活動;
(五)聽取和反映業主和使用人的意見,協調與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的關系;
(六)履行業主協會賦予的職責;
(七)完成業主大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業主大會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業主委員會應當持下列文件到所在地的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業主大會登記手續:
(壹)業主協會章程;
(2)業主公約;
(三)業主委員會成員的基本情況。
第十九條物業使用人根據雙方的約定享有相應的權利,履行相應的業主義務。但是,使用人與業主約定的內容不得違反業主公約和本條例的規定。
業主應當將與用戶的約定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服務企業。
本條例所稱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或者實際合法使用物業的人。
第二十條業主協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按照每年不超過1%的比例從物業管理服務費中提取活動經費,具體辦法由業主協會與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三章物業管理服務企業
第二十壹條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按照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資質等級從事物業管理服務活動。
第二十二條物業管理服務企業享有下列權利:
(壹)按照有關規定和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對物業及其環境和秩序進行管理;
(二)按照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收取物業管理服務費;
(三)造成物業使用的部位、設施、設備損失的,代表業主要求責任人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履行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提供服務;
(二)定期公布物業管理服務費和維修資金的使用情況;
(三)接受業主、業主協會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
(四)接受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管理服務企業不得將整個物業項目移交給其他物業管理服務企業進行管理。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可以將專項服務委托給專業公司。
第二十五條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應當配合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協助公安部門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制止違法行為。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種災害事故時,應當及時向公安和有關部門報告,並協助調查和救援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物業管理,不得幹預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的正常經營和管理服務活動,不得亂攤派。
第四章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六條前期物業管理是指在業主大會成立前,開發建設單位委托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新建商品房銷售前,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委托物業管理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管理,並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
自首次業主大會確定物業管理服務企業並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之日起,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終止。
第二十八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出售新建商品房,應當向購房人明確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及其內容。購買新建商品房時,購房人應當書面確認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的相關內容。經買受人確認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對買受人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九條購房人在購買新建商品房時,應當簽訂業主公約。業主公約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共利益。
第三十條新建住宅小區規劃設計時,應當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物業管理服務設施,按照住宅建築總建築面積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確定物業管理服務用房,用於物業管理服務活動和業主活動。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建設物業管理服務用房。物業竣工驗收合格後30日內,將竣工的物業管理服務用房無償移交給物業管理服務企業。
第三十壹條物業管理服務用房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由物業管理服務企業負責維修和養護,不得買賣和抵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條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物業竣工驗收後六十日內,向提供前期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提供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設備、附屬設施的竣工圖、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資料;
(二)物業竣工驗收資料;
(3)* * * *所用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的技術資料;
(四)物業質量保證文件和說明;
(五)物業管理需要的其他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