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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法律課程有什麽收獲和啟示?

從美學的角度來看,也許正是由於工業化和商業化時代理性和“計算”規則的濫用,我們越來越失去了黑格爾所說的“觀念的感性顯現”(美學)。崇高意象的精神激蕩,“無利害”的遊戲沖動,詩意語言激發出的驚喜與純粹的喜悅,無限想象自由延伸的渴望,對“格調”與“趣味”的體驗與追求,尼采在《悲劇的誕生》[1]中所描述的“酒神境界的狂喜”,似乎已經與我們感性直觀的視野漸行漸遠。以至於當我們從藝術和美學的角度來看待高度理性意誌支配下的所謂“法律世界”時,就會面臨那些將法律視為純粹規範科學的專家們的批判,“法律美學”的理論旨趣甚至可能被視為“不倫不類的臆測”,被嘲笑和排斥在神聖莊嚴的法律殿堂之外。人們很難接受這樣壹個事實:法律怎麽會成為美學或藝術的“觀看對象”?因此,當德國法學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在其著作《法哲學》(德文版1932)中主張通過文學創作和藝術作品來理解法律的本質,並要求建立法律美學時,他實際上註意到了“法律的世界”與“藝術的世界(美)”之間的差距。拉德布魯赫指出,隨著文化領域的專業化,法律和藝術逐漸趨於分化,甚至處於對立的位置。法律是最僵化的文化結構,而藝術是時代精神變化的最靈活表達,兩者處於天然的敵對狀態。那些才華橫溢的浪漫主義詩人甚至詛咒法律,把法律當作“時刻折磨人心、嚇唬人的東西”[2]。在學術史的發展中,我們發現,正是因為法律和藝術(美)屬於不同的精神領域[3],那些早年報考法學院的天才學生(如歌德、席勒、馬克思、雅斯貝爾斯)無法承受法律帶來的“精神折磨”,後來放棄了法律職業。不可否認,法律是壹門反映人們經驗理性的學問,是人們法律經驗、知識、智慧和理性的綜合體現。自然,規律也可能滲透到研究者個人的感性觀察和領悟中,但絕不是個人感情的任意宣泄。就其性質而言,法律與壹切表現出浪漫趣味和獨創性的思維方式是相悖的。尤其是到了現代,隨著法律活動越來越專業化、職業化,法律和法律的語言經過法律專家的提煉和加工,已經演變成壹種不完全等同於“日常語言”的復雜的專業語言。拉德布魯赫在談到其特點時指出:“法律的語言是冷靜的:它排除任何情緒化的語氣;法律的語言是嚴格的:它排除任何推理;法律的語言簡潔,排除任何學究。我們也可以說,法律的語言有著精確的意義和指涉,但由於它們是需要專家操作或“表演”的語言,並且經過了高度發達的文字的偽裝,它們並沒有那麽貼近人們生動多彩的感性生活,而是始終與普通人的感性直覺保持著“距離區間”,有時甚至會抑制人們傳遞審美。這樣,至少就近代所謂的“法學家法”而言,它們似乎失去了那種讓普通人感到親切和快樂的直觀趣味,無形中遮蔽了它自身獨特的審美本質和價值。(2)歷史的久遠所帶來的朦朧感,可能會喚醒我們現代人頭腦中的壹絲審美意識,促使我們去探索歷史上出現過的所謂“守法唱曲”的規則,去研究與人類感性正義觀念融為壹體的鮮活的“lebendiges Recht”,甚至對與我們的性情和認知完全脫離的現代法律(法典)或司法活動產生審美興趣。感謝Giam Batista Vico(1668-1744)這位18世紀的意大利哲學家,在科學技術蓬勃發展給人類帶來巨大“能力感”的時代,寫出了《scienza nuova》這本書,把我們的心靈帶到了遠古時代夢幻般的精神世界,使我們在“詩意的經濟”、“詩意的倫理”、“詩意的政治”和“詩意的宇宙”這些語言背後的意義空間中所展示的畫面,在我們被支配的內心仍然在顫抖維柯以其獨特的語言分析和生動的風格描繪了“法”起源的自然形象。他對古羅馬“ius”壹詞的詩意推論,透露出壹種對法律的美感。維柯指出:古代法律都是詩意的...古羅馬法是嚴肅的詩歌,是羅馬人在羅馬廣場上表演的,古代法是嚴肅的詩歌創作。[5]事實上,在更早的時期,古希臘哲學家柏拉圖在《國家(理想國)》和《法律》中也曾含糊地表達過同樣的思想。柏拉圖將“法律和社會組織之美”視為壹種更高層次的“美”[6];在他看來,建立城邦的法律比制造悲劇要美好得多,最高尚(悲劇)的劇本也只有真正的法律才能完善。歷史上壹些偉大的立法者(比如斯巴達的勒庫古,雅典的梭倫)都是偉大的詩人,他們制定的法律都是偉大的詩篇。[7]雅各布·格林(1785-1863),德國著名童話作家維科(《格林童話》的作者之壹),歷史法學派的重要代表人物,在1816發表了長篇論文《論法律的詩》。在文章的開頭,他表達了與維柯相同的觀點:法律與詩歌誕生於同壹個溫床。.....的確,兩者的起源都是基於兩種性質:壹是基於驚奇,二是基於信仰。這裏的驚喜,我更願意把它當成任何國法和民謠的開始。.....所以詩中有法的成分,意象法中也有詩的成分。[8]也許是受雅各布·格林等壹批法律史學家開創的研究傳統的影響,“法律與詩歌”、“法律與戲劇”、“法律與繪畫”、“法律與美”等話題近年來偶爾進入德國法學家的理論視野。總的來說,德國人已經盡可能廣泛地討論了我們能想象到的問題。這裏只列舉其代表性成果的要點,讓我們有個大概的了解:歷史法學派已故領袖奧托·馮·吉爾克著有《幽默im deutschen Recht》(1871);約瑟夫·科勒(Josef Kohler),新黑格爾主義法學派創始人,在法律舞臺前寫莎士比亞(1919);齊特爾曼的作為藝術的法律(Die Jurisprudenz als Kunst,1904);t .施泰因伯格的《法律中的玩笑》(Der Witz im Recht,1938);g .繆勒在我們的民族詩歌中寫了《法律與國家》(Recht und Staat in unserer Dichtung,1924);阿道夫·巴赫拉赫的法律與想象(Recht und Phantasie,1912);漢斯·費爾寫了《繪畫的方法》(Das Recht im Bilde,1923);詩歌中的法律(Das Recht in der Dichtung,1931);法律的悲劇(Die Tragik im Recht,1945);H. storck Hammer《作為科學的美學與法律》(aestetik und Jurisprudenz Alswissenschaften,1932);h .特裏佩爾的《論法律的風格:法律美學文集》(1947);雨果·馬庫斯的《法律的世界與美學》(Rechtswelt und Aesthetik,1952);(3)德國學者的研究表明,法律在人類頭腦中最豐富的部分也有它的位置。正如許多研究者明確指出的那樣,法律可以為藝術(美學)服務,藝術(美學)也可以為法律服務。像任何其他文化現象壹樣,法律也需要特定的表達方式:語言、手勢、服飾、符號和建築。法律的這些有形的表達也可以通過美學來評價。勒內·馬爾蒂奇在其法哲學著作中曾說:“人是法律的承擔者。”我們還可以繼續說,人也是美的承載者。千百年來,藝術(美)和法律之所以具有可比性,是因為它們都有著神秘的起源,都追求某種永恒的價值(比如“善”)。法律是正義的工具,而藝術是創造美的“技能”——希臘人的技術,羅馬人的藝術。因此,在歐洲中世紀,在近代,甚至在18世紀,壹些藝術家和法學家仍然保持著親屬關系。他們被命名為“Kunstwerker”,為教皇和皇室工作。他們的技能多種多樣,比如詩歌、建築、繪畫,甚至法律的修辭和法律的藝術(die Kunst des Rechts)。在這裏,藝術和法律遵循著美與正義的“傳統”。事實上,法律與藝術(美)的聯系,並不完全是“優雅時代”(如“巴洛克時代”或“洛可可時代”)人工生命的整容修飾。從根本上說,人們試圖訴諸於直接“觀看”和“欣賞”壹切是壹種不可避免的現象。正是遵循傳統、尋求自由延伸機會的人們,才會將自己驚艷的目光、想象力和悟性投射到壹切可觀察的對象上,不僅繼續探索對象的真善美,更希望感受其中蘊含的美。的確,並不是所有的哲學家和思想家都承認真善美的內在關聯性。在《判斷力批判》( 1790)中,康德甚至認為追求功利的善和表達概念的真理對美的純粹形式是有害的。但是,如果不孤立地討論“美的本質”,而是把美看作是映射到人的感官中的對象的屬性,那麽我們也可以說,任何對象及其屬性(包括真善美)都有可能成為審美的對象。而且,有時候,認識事物的美,是認識事物真善美的橋梁和基礎。因此,f .席勒在《藝術家》(1789)這首詩中寫道:只有穿過美的清晨之門,妳才能進入知識之地。[9]同理,法律這樣復雜的社會現象所隱含的所謂無意識的“秘密秩序”,有時也能通過美的“清晨之門”被人們感知和認知。從這個意義上說,我們並沒有把“法律美學”當作壹門“畫地為牢”的學科,而是當作用美學的觀點、方法和態度去把握、審視和判斷法律現象的方式和方向。與其他藝術門類不同,“法律美學”不是通過直觀、感性的呈現直接向“旁觀者”展示美的對象,而是通過直觀的認識發現法律內在的美秩序,探尋這種秩序形成的審美動因,為法律的建構提供壹些審美標準和原則。毫無疑問,法律美學將從感性進路上生動地拓展法學的視野,同時激活長期以來被傳統法學所壓抑的法學知識,使法學研究者逐漸從絕對主義和純粹理性規則制定的法學教義中解放出來,在法學理論中尋求壹種“和諧的自由活動”。或者簡單地說,法律美學的研究想要拯救的,是我們的直覺想象能力,以及相應的在法律理解領域悄然消逝的獨創性和自由。從另壹個角度來看,法或法律作為審美(藝術)考察的恰當對象,作為藝術材料,也是由法和法律生活的獨特性所決定的。正如拉德布魯赫所說,法律從根本上包含著壹種“戲劇沖突”(Der dramatische Konflikt),這種沖突包含著多種對立,即事實與價值、是與應該、實在法與自然法、正統法與革命法、自由與秩序、正義與公平、法律與寬容的對立[10]。藝術形式(尤其是戲劇)的本質在於解釋對偶(矛盾),特別喜歡抓住規律或法律現象的內在矛盾。比如索福克勒斯的《安提戈涅》、莎士比亞的《威尼斯商人》和《惡有惡報》等,都在“想象的現實”中生動地再現了“法律故事”的情節。通過安提戈涅的命運、鮑西婭和伊莎貝拉的沖突,揭示了人情與法律、罪惡與寬恕、殘酷與善良、非正義與正義之間的張力。[11]在這裏,藝術(美)生動地復述了法律世界中“許多獨立但非壹體的聲音和意識”,使法律敘事和對話形成了“由許多具有充分價值的聲音組成的復調”(米·巴赫金語)[12]。這種新的敘事方式將打破或改變傳統法學理論研究中既定的“獨白(主題)”的態度和分析問題的方法,並使其生成新的Diskurs或對話規則,從而在復雜“疑難案件”的辯論中引申出更適合問題的法律原則。除了戲劇,還有其他特別適合表達矛盾的藝術(審美)形式,包括諷刺和漫畫藝術,壹個法律人如果不能及時充分認識到職業生涯中的深層次問題,就不是壹個好的、稱職的法律人。所以,嚴肅的法律人應該喜歡以諷刺的形式來對待那些批評他們法典的人,應該喜歡那些沈思的詩人,因為他們在正義的基礎上對有問題的人性更加敏感;同時,我們也應該喜歡托爾斯泰,托爾斯泰·斯托夫,或者偉大的司法諷刺作家(grosse Karikaturisten der Justiz),他既是諷刺作家,也是思想家。只有對藝術壹竅不通的人,才會過分陶醉於自己作品的純粹“專業性”,把自己視為人類社會任何時候最清醒、最理性、最有用的壹部分,養成狹隘、武斷的職業風格。壹個法律人的責任不僅僅是機械地、壹絲不茍地操作法律,更重要的是用專業的、理性的、藝術的方式表現出博愛的偉大精神、人文關懷、美學原則和正義情懷。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法律人應該既是工匠又是藝術家(Kuenstler),是法律藝術的創造者(4)在從美學的角度觀察法律時,我們很可能把壹種“純粹的法律”或壹種脫離了壹切內容和規定的純粹形式的法律(Gegebenheit)作為法律美學的對象來研究。但事實上,壹切能夠成為審美對象的規律都包含著壹個時空維度。換句話說,法律只有“現實地”存在於特定的時空,才會通過審美意識被人們體驗和認知。沒有歷史地理規定性、現實人性(民族)色彩和特定情境背景的法律,可能是(形而上學)“思考”的對象,但絕不可能是(法律美學)“看見”的對象。法律美學畢竟不是關於法律的哲學思考,而是研究人們對法律之美的感性審視。“法的時空維度”還包含壹個含義,即我們在歷史上看到的“法”具有不同的審美價值和表現形式。我們不可能用超越時間的審美標準去審視歷史上所有的規律,也不能先驗地預設它們的審美意義和價值的同壹性。換壹種說法,我們不能籠統地宣稱所謂的“壹般規律”具有什麽樣的美學意義和價值,而總要說“規律”在此時此地或當時那裏具有什麽樣的獨特的美學意義、價值或性質。在這裏,法律的審美態度實際上變成了壹種情境主義的態度。以這種態度觀察法律,就要時刻謹慎對待所觀察到的法律形成的歷史文化地理根源,探究法律演變的隱秘過程,比較不同地區(如東西方)、不同時期(古代、中世紀、現代、現代)法律的美好特征、表現形式、“風格”、“氣派”。換句話說,我們對不同形式的法律(習慣法、成文法)、不同地區的法律(如“東方法”、“西方法”、“大陸法”、“英美法”)和不同時間結構的法律(古代法、中世紀法、現代法、現代法)的審美觀點、方法和態度,應該是有情境差異的。(5)如果說法律美學具有生命力,那就應該通過對法律表達之美的研究來滋養它。如果我們有維科和格林的好奇心和感性,我們就會在無數的史料、詩歌、古代法律、判例、小說、戲劇和民間傳說的解讀中,找到法律形式美的痕跡。在這方面,也許最令人興奮的是探索維柯和格林所描述的遙遠時代的“詩法”。這些用詩歌表達的規律,記錄了每壹個成長中的民族的生活感受,以及他們對朦朧的正義、神聖的規則、秘密的秩序的想象和渴望。在以“斯洛卡斯”風格書寫的印度《摩奴法典》中,我們甚至讀到了來自古代“詩意”的啟迪智慧[13]。這些充滿了我們祖先的驚嘆、想象和虔誠的詩歌方法,對於我們後來成熟世故的人類來說,將是壹面值得永遠自省的鏡子。他們的魅力會隨著歷史的演進而增加。因為我們知道,法律和正義有時必須呈現生動的表象,否則人們就看不到它們的現實身影[14]。在這裏,詩歌的生動美“調和了自身的內外界限、規則和自由”[15]。法律的生動表現不僅限於詩歌,還可能表現為民間諺語、格言警句、散文、韻文或繪畫。日本法學家穗崇(1855-1926)在《法律的演變》壹書中提供的鐵證表明,在東西方法律演變的歷史中,從“無形法”到“塑造法”的轉變,經歷了“句式法”、“詩式法”、“韻式法”。如簡潔勻稱的德國古代法律諺語,羅馬法“十二銅表法”的押韻,中國太谷生動的“象刑”(畫法),都是上述法律形式的典型。在隋吉時看來,法律表達方式的這些變化實際上反映了人類智慧、認知能力的增長和社會力量的自覺發展[16]。此外,歷史上不同時期法官的判決(判例)也是表達法律審美價值的合適形式。事實上,法律的形式美規則(如法律語言的對稱平衡、邏輯的簡潔和節奏、法律文體的多樣性和統壹性等。)更多的體現在評委的評判上,是獨特的、審美趣味的。法官們“美麗”的判決所產生的審美價值,絕不是優於任何優秀的藝術作品的,魯道夫·索姆曾稱贊塞爾蘇斯的判決能力,說他能從個案中得出普遍規律,用最簡潔的語言形式;這些形式有文字在空中飛舞的沖擊力,崇高而清晰,就像壹道閃電照亮了遠處的風景[17]。正是出於同樣的審美欲望,美國的本傑明·n·卡多佐法官(1870-1938)曾說:“除非出於某種充分的理由,否則我不想通過引入不連貫的、不相關的和人為的例外來破壞法律結構的對稱性。”【18】總之,句子風格、詩歌風格、韻文風格、繪畫風格、寫作風格、審美判斷等審美素材。存在於各民族的悠久歷史中,成為亟待開發的豐富寶藏。法律美學要點燃火種,小心守護光明,照亮黑暗深處進出的通道。(6)最後,人們可能會把法律美學的研究等同於壹種法律浪漫主義或法律唯美主義(完美主義)的傾向,這可能是壹種不必要的擔心。在這裏,我不想討論太多,只想說明,法律美學是壹種運用多學科方法和態度的學問,而法律浪漫主義和唯美主義是壹種以實踐為導向的“意識形態”,兩者有著本質的區別。法律美學研究的主旨絕不是為這種“搭配”服務,也不是與之合謀。相反,它本質上是反對法律概念或法律程序中任何形式的教條主義和唯美主義。因為只有認清“美”的邊界的人,才會在法律的理性實踐中做出審慎的判斷和決定,避免實踐中審美主義的任意性[19]。法律美學倡導的是壹種開放的探索精神,壹種不斷探索未知的態度。如果說哲學是要走向壹條無盡的“林中之路”,那麽法律美學也會選擇這條可能“在無人區突然斷絕”的路在《詩人與哲學家》中,海德格爾表達了“在路上”問學者的感受:路與思,梯與言,在獨行中發現。鍥而不舍不斷前行,疑問和不足凝結在妳孤獨的道路上。[20]-這應該也是所有追求法律美學“探索”的學者的gay興趣所在。【1】悲劇的誕生:《尼采美學文選》,周譯,三聯書店,1986,第1-108頁。[2]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Rechts Philosophy,S.205ff. [3]按照黑格爾的解釋,法屬於“客觀精神”,藝術或美學屬於“絕對精神”的感性階段。[4]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Rechts哲學,s . 206 .[5][意]維柯:《新科學》第二卷,朱光潛譯,商務印書館,1989版,第563頁。[6]柏拉圖:《飲酒篇》210b-d .見[古希臘]亞裏士多德:《詩學》,陳仲梅譯,商務印書館,1999版,第262頁。[7]詳見朱光潛:《西方美學史》第壹卷,人民文學出版社,1982,下文第55頁。對比陳忠美:我們來看看柏拉圖的詩學和藝術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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