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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樣的法律程序可以用來審查法律法規的違憲性——違憲審查的理論與實踐

作為人民選舉的代表機關制定的法律法規會不會故意違反憲法的規定?如果法律法規違反憲法,立法的正當性在哪裏?憲法學理論上壹般以立法權的越權和立法所代表的不當利益來解決法規的違憲問題。壹般很少直接挑戰法律法規的具體內容,除非法律法規的內容明顯違背憲法規定。從立法權的角度來看,如果立法機關超越了憲法規定的立法權,那麽其他立法主體可以以此為由申請審查法律法規的違憲性,目的是正確界定不同立法機關根據憲法規定享有的不同立法權。從公民的角度來說,因為法律法規體現的是意誌,而這種意誌體現的是社會的不同利益,如果公民認為法律法規沒有按照憲法規定體現自己的合法權益,那麽他可以根據自己受到損害的法益申請審查法律法規是否違憲。因此,在國外的違憲審查活動中,公民的憲法訴求必須基於特定的利益,主要基於普通案件的法律規定。如果沒有具體的利益要求保護,而是公民抽象地提出審查法律法規是否違憲,實際上會導致違憲審查機關無法判斷通過違憲審查應該維護誰的合法利益,還可能導致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法規受到公民不合理的全面質疑。從法律角度來說,如果允許這種制度存在,實際上會導致法律法規所代表的不同利益無法有效整合的現象。因此,國外的違憲審查制度壹般不受理沒有特定法益需要保護的公民提出的法律法規違憲審查。從制度上看,有的國家通過普通程序審查法律法規的違憲性,如美國、日本;德國、意大利和俄羅斯等壹些國家通過專門的憲法法院審查法律法規的違憲性。也有立法通過前進行違憲審查的情況,比如法國憲法委員會。但這種審查主要限於議會制定的組織法等法律,目的是防止議會超越憲法規定的立法權限進行立法。

目前我國根據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雖然有法律法規的立法監督制度,但缺乏嚴格的法律監督程序。尤為重要的是,憲法與普通法律法規的價值關系在理論上並沒有得到解決。因此,雖然我們在法理上強調法律法規不得與憲法沖突,但實際上人們往往支持這樣的觀點,即法律法規是憲法的具體化,憲法目前只是行為規則,而不是可以直接適用的仲裁規則。因此,從立法所體現的立法權和法益來看,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制度上,都有很多值得研究的問題。

因為法律法規往往是由代議制機構制定的,為了保護立法機關的立法權威和合法性,維護憲法制度的穩定,在國外的違憲審查活動中,壹般都是對法律法規進行合憲性解釋。即使立法機關在法律法規中對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作出了明確的法律限制,也不能輕易認為這種法律限制違憲。例如,日本最高法院在焦度集團案的判決中明確指出,既然憲法賦予立法機關實施憲法的權力,就應該對立法機關的立法保持必要的尊重。立法機關的立法限制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目的是使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得以實現,而不是阻止公民權利的實現。因此,只要是根據憲法規定做出的立法限制,就不能視為違憲。當然,法律法規在約束人的行為時也應該有個邊界。如果法律法規不合理地限制了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那麽就可能出現違憲問題。法律法規設定的不合理限制的判斷標準,通常應從法益比較的角度考慮。如果限制所獲得的利益大於不限制所獲得的利益,那麽法律法規設定的限制就不能視為違憲;如果限制取得的收益明顯小於不限制取得的收益,那麽就可以考慮法律法規的違憲問題。因此,在判斷法律法規是否違憲時,應當給予其更多的獨立空間,這既是對憲法實施的有效保障,也是對立法機關立法權威的尊重和保護。壹般來說,立法機關的立法應被推定為符合憲法,而不是違憲。

第三,國務院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能否確認違憲?

根據我國現行憲法第89條第1款規定,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此外,《憲法》第51條還規定,公民在行使其自由和權利時,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的利益或他人的自由和權利。因此,從現行憲法的規定來看,很難得出國務院無權制定《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的結論,也很難從立法權越位的角度提出違憲審查請求。

從《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規定的法律限制來看,存在兩種對立的法益,壹種是通過《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規定的限制實現的法益,壹種是由於《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的限制而無法實現的法益。兩種法益對比後誰更重要?這個問題不能簡單判斷,至少目前憲法學理論上很難輕易下結論,更何況是壹個具體的制度問題。因此,如果從嚴格的違憲審查理論來考察國務院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是否違憲,至少應該在仔細研究後得出令人信服的結論。所以於江等三位博士提出了壹個很好的憲法問題,但是要解決好這個憲法問題,至少在目前,還需要在理論和制度上做進壹步的知識積累和制度準備。

應該說,無論從法律角度,還是從制度上,都會發現我國很難有三個公民啟動違憲審查程序。要真正推動違憲審查制度的建立,需要在理論上進壹步學習,做更多的知識積累;在制度上進行必要的改革,努力構建規範、科學意義上符合現代憲政精神的違憲審查機制。

從法律角度看,三個公民寫信的行為只是行使憲法規定的民主監督權的政治行為,屬於公民對國家機關行為的監督,不具有嚴格的規範法律效力。我國《立法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公民認為行政法規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建議,提請審查。但立法法並沒有規定公民的審查建議必須納入法定程序。因此,人大常委會中的相關工作機構只需履行接函手續,無需對提出審查建議的公民給予明確答復。只有國務院、中央軍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立法法》第九十條第(壹)項的規定,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可以向NPC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審查要求。只有這樣,才能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審查請求權”。

從制度上看,雖然我國《立法法》規定NPC及其常委會可以審查違反憲法的法律法規,但《立法法》仍存在壹些技術性漏洞。例如,如果NPC制定的法律違反了憲法,就沒有相應的救濟程序來解決違憲問題。此外,從目前的立法體系來看,也存在壹些需要在理論和制度上進壹步研究和解決的問題。現行憲法第八十九條第1款規定,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這壹規定壹方面肯定了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的權力,但另壹方面也提出了壹個立法制度的基本結構性問題,即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的“法律依據”。根據憲法第89條第1款的規定,很明顯,憲法和法律都是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的依據。如果國務院依據憲法制定行政法規,由於國務院可以依據憲法的規定抵制其行政法規的違憲審查請求,因此需要有專門的違憲審查機構來判斷行政法規是否違憲,而不是目前只有制定法律權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因此,可以看出,由於我國目前缺乏完善的憲法解釋制度,而且憲法、立法法等法律對立法制度的規定還存在許多不規範之處,因此。如何判斷法律、行政法規是否與憲法相抵觸,很難得出明確的結論。

當然,從完善我國違憲審查機制的角度來看,依據憲法的規定建立相對規範的憲法解釋制度勢在必行。根據現行憲法第67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憲法。但是,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上按照什麽樣的法律程序來解釋憲法,目前還沒有相關的立法。由於憲法解釋制度是違憲審查制度中的核心環節,只有啟動憲法解釋制度,才能建立起法律、法規與憲法之間相對規範的價值關系。因此,應首先制定憲法解釋程序法,建立協助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憲法解釋權的必要機構,然後將憲法解釋制度與立法法規定的違憲審查建議和請求制度有機結合起來,為建立和完善我國違憲審查機制奠定必要的法律基礎和組織保障。

因此,雖然理論界和社會上有很多意見認為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可能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但它不僅在理論上顯得蒼白無力, 而且在我國現行憲法理論和制度沒有徹底解決憲法與法律法規的價值關系的前提下,貿然得出《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違憲的結論,在制度上也存在諸多障礙。 因此,在研究我國憲政體制和政治制度基本特征的基礎上,結合現代憲法的基本原則,實施必要的憲法改革,構建更加科學規範的違憲審查機制,是明智之舉。

五、立法權威論是行政法規違憲審查的最大法律障礙。

縱觀於江等三位醫生提出的“建議”,壹個很重要的問題是,三位醫生的“建議”並沒有明確指出《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在何種意義上違反了現行憲法的虛假規定。從表面上看,只要憲法之外的法律規範規定了與憲法精神不符的東西,就可以簡單地作出違憲的判斷。但是,從現代憲法學的基本原理來看,憲法與法律、行政法規之間的價值關系不是以各自規定的數量和差異來判斷的,而是以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背後的權力關系和合法性基礎來判斷的。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屬於不同的法律。它是基於人民主權原則價值的政治法律。憲法規範的意義必須結合大量的憲法價值和憲法原則進行系統的解釋,而不能簡單地看文本去創造意義。因此,單純通過比較憲法條文來判斷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合憲性,是無法得出正確結論的。其次,憲法作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國家法律,通過法律形式規定了不同國家機關享有的憲法職權,各立法機關都應當依據憲法的規定行使職權。所以,立法機關的立法是否違憲,首先要考察這種立法是否有憲法依據,即是否得到憲法授權。如果不是憲法授權,那麽這種立法是不可能違憲的。因為在立法實踐中,很多法律規範不是直接依據憲法制定的,而是依據法律或者其他法律形式制定的,從立法監督的角度來說,合憲性和合法性是兩個不同的價值概念。合憲性要求壹切依據憲法制定的法律規範都要符合憲法精神;合法性是依據法律制定的法律規範符合法律的要求。

從嚴格法治原則出發,要保證法律規範的合憲性和合法性,首先要求無論何種形式的法律規範(憲法規範除外),都要在法律規範的表現形式中表明法律規範的合法來源,即是否依據憲法的規定產生,或者依據法律的規定或其他法律形式產生。根據憲法,就會有憲法問題;按照法律,會有合法性問題。通常,在法律規範的表現形式中,會出現兩種不符合法治原則要求的“法律依據”:壹種是未標明制定法律規範所依據的法律依據,即未明確標明制定法律規範的法律依據;另壹種是同時註明憲法、法律或兩種以上法律依據。在這兩種情況下,都無法做出合憲性的判斷,也無法做出法律上的判斷。前壹種情況,立法機關自行創設立法權,顯然不符合法治原則所要求的“不得越權”的精神;在後壹種情況下,將兩個未被證明相互壹致的法律依據作為立法的同壹依據,顯然有規避合憲性和合法性判斷的傾向。

《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是在現行憲法頒布之前頒布的。所以從法理上來說,不能按照現行憲法來制定。所以不存在合憲性判斷的問題。從違憲審查的技術要求來說,無法進行準確的違憲審查;從該辦法的立法依據來看,並不清楚其依據的是什麽樣的法律。由於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在立法監督技術上無法對這種方式違反了哪部法律做出違法的判斷。從考察該方法立法正當性的角度來看,只有兩個結論:壹個結論是該方法缺乏必要的立法權威的正當性基礎,不經過嚴格的違憲審查和違法審查,應當廢除;另壹個結論是目前行政法理論中很多學者推崇的“權限立法”理論,也就是說國務院有權根據他行政權力的需要進行相應的權限立法。因此,要解決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措施的合法性問題,就必須認真證明行政法理論中目前公認的“職權立法”理論。在三權分立的憲政體制下,由於行政機關只是行政機關,行政機關不可能享有“立法權”的權力,行政機關的任何活動都必須有憲法和法律依據。即使行政機關要制定相應的行政法規或規章,也必須明確指出制定該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憲法和法律依據。行政立法的本質是壹種授權立法。沒有憲法和法律的授權,行政機關不可能自行立法,否則就會破壞分權制衡的基本價值理念。

中國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三權分立的價值觀在憲法中並不成立。因此,根據憲法的規定,立法權不是國家機關的專屬權力,各級人大也不是唯壹的專門立法機關。其他國家機關也可以根據憲法制定相應的法律規定。例如,根據現行憲法第89條第1款,國務院可以“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規定行政措施,發布命令和決定。因此,從法理上講,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發布“命令和決定”的法律依據,可以是“憲法”、“法律”,甚至可以是“憲法和法律”。因此,這壹規定給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發布命令和決定帶來了很大的空間。如果憲法規定了國務院的某些行政職權,那麽國務院完全有理由依據憲法第89條第1款的規定,不經全國人大同意,獨立立法;國務院依法制定行政法規,發布命令和決定,必須接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監督。由此可見,“立法權”理論通過對憲法第89條第1款的合理解釋,賦予了國務院更大的立法自主權。因此,如果國務院在制定的行政法規中沒有明確指出法律依據是什麽,就不能隨意下結論,認為由此產生的行政法規不符合法治要求。

但從法治的要求來看,“權限立法”論實際上造成了國家立法體系的不統壹,尤其是立法權限如何劃分、由誰來劃分等復雜的憲政理論問題。從憲法法律的基本原則來看,憲法是人民制定的,因此人民掌握的制憲權是壹切國家機關立法權的合法性基礎。因此,如果國家機關之間就立法權限發生爭議,人民可以做出最終決定。但是,由於人民只是壹個有價值的制憲主體,在現實生活中並不客觀存在,所以在許多國家,人民通過壹定的憲法程序,如全民公決或全民公決制度來行使立法權。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在理論上承認公民投票制度的合法性,所以壹旦國家機關之間出現立法權限劃分的爭議,目前在制度上還無法得到有效解決。因此,關於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違憲的價值判斷無法在制度中得到最終確認。因此,不設立具有憲法監督職能的憲法委員會或憲法法院,就難以有效、科學地審查法律法規的合憲性。法學上也很難建立更有力的理論。

因此,不走出“權威立法”論的怪圈,不將現代憲政的基本價值觀引入我國立法領域,就難以建立科學的立法監督機制。在三位醫生的違憲審查請求中,既沒有有效法理,也沒有有效法理。在這種情況下,立法機關如何解決中國立法體制中蘊含的這壹深刻矛盾?因此,在我國,目前實施立法監督最有效的方式是在不同國家機關之間進行協調,通過修改法律條文來避免作出“違憲”或“違法”的價值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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