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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同時宣布失蹤和死亡

法律主觀性:

1.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有什麽相似之處?

(壹)設立目的不同:宣告失蹤制度主要是為了保護失蹤人的利益;宣告死亡主要是為了保護被宣告死亡人的利益相關者的利益。

(2)失蹤的期限不同:死亡的自然人失蹤的期限比自然人失蹤的期限長。自然人下落不明滿2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宣告其失蹤;自然人下落不明滿4年的,或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自然人下落不明滿2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其死亡。

(3)申請人不同:對申報失蹤的申請人順序沒有限制;宣告死亡的申請人有嚴格的順序限制。

(4)公告期不同:宣告失蹤的公告期為3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為1年,經有關機關證明因意外事故無法生存的除外,公告期為3個月。

(5)法律後果不同:自然人被宣告失蹤後,其民事主體資格並未喪失,僅發生了設立其財產代管人等法律後果;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其民事主體資格喪失。

第二,宣告失蹤

(a)必須有自然人下落不明達2年的事實。

所謂失蹤,是指壹個自然人離開最後壹個居住地後,再無音信的情況。根據《民法》第41條規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從其失去消息之日起計算。

只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滿兩年,相關利害關系人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其為失蹤人。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最終取得自然人信息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失蹤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失蹤之日起計算。

(2)利害關系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這裏所謂的利害關系人,是我國民事司法實踐所認可的,包括被申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等與被申請人發生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如自然人的債權人、債務人等。只有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才能宣告失蹤。沒有利害關系人的申請,人民法院不能主動宣告自然人為失蹤人。

(三)應當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的。

人民法院只能對宣告失蹤作出判決,其他任何機關和個人無權作出宣告失蹤的決定。人民法院收到宣告失蹤申請後,應當對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發布公告,公告期為三個月。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第三,宣告死亡

(1)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必須達到法定期間。

壹般情況下,自然人離開住所後失蹤滿4年;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已滿兩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宣告其死亡。自然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無法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兩年限制。戰時下落不明的,申請宣告死亡的失蹤人員期間,適用四年規則。失蹤人的起始時間從自然人消息消失的次日起計算。

(2)需要有利害關系方的申請。

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具有民事權利義務的人,如債權人、債務人、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等。只有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宣告死亡。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自然人下落不明,符合申請宣告死亡條件的,利害關系人可以不申請宣告失蹤,直接申請宣告死亡。但利害關系人僅申請宣告失蹤的,應當宣告失蹤。對同壹自然人,部分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部分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三)由人民法院宣告。

宣告死亡的案件只能由人民法院審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宣告自然人死亡。人民法院受理死亡案件後,應當發布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為1年。自然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無法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為3個月。公告期間屆滿後仍不能確定失蹤人仍然活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其死亡。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公民失蹤後,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的,自失蹤次日起滿四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宣告失蹤的判決書是公民失蹤的證明,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85條的規定進行公告。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法定期間,不計算在人民法院發布搜尋失蹤人公告的期間內。

根據《民法典》第四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日期視為死亡日期;因下落不明的事故被宣告死亡的,以事故發生之日為死亡之日。宣告失蹤的法律效力不同於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如果宣布失蹤壹段時間,法律會宣布他死亡。無論哪種方式,都需要親屬或其他人提交給法院。

法律客觀性:

《民法》第四十條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四條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已經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應當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書應當載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出具的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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