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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業拆借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進壹步發展貨幣市場,規範同業拆借交易,防範同業拆借風險,維護同業拆借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之間的人民幣同業拆借交易。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同業拆借,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進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以下簡稱同業拆借市場)的金融機構之間的無擔保融資。全國統壹的銀行間同業拆借網絡包括:

(壹)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電子交易系統;

(二)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貸款備案系統;

(三)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其他交易系統。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同業拆借市場進行監督管理。金融機構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進入同業拆借市場,從事同業拆借交易並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檢查。第五條同業拆借交易應遵循公平、自願、誠信、自律的原則,風險自擔。第二章市場準入管理第六條下列金融機構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

(壹)政策性銀行;

(二)中資商業銀行;

(三)外商獨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

(四)城市信用合作社;

(五)縣級農村信用合作社;

(六)企業集團財務公司;

(七)信托公司;

(八)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九)金融租賃公司;

(十)汽車金融公司。

(十壹)證券公司。

(十二)保險公司;

(十三)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十四)中資商業銀行(不包括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銀行)授權的壹級分行;

(十五)外國銀行分行;

(十六)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機構。第七條申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的金融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

(二)具有健全的同業拆借交易組織架構、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體系;

(三)有從事同業拆借交易的專業人員;

(四)主要監管指標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監管部門的規定;

(五)最近兩年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監管部門的處罰;

(六)最近兩年沒有資不抵債的情況;

(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申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的下列金融機構,除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取得經營人民幣業務資格;

(二)企業集團的財務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在申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前,最近兩年連續盈利;

(三)證券公司在申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前的最近兩年連續盈利,同期凈資本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四)保險公司在申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前,最近四個季度償付能力充足率應在65,438+0.20%以上。第九條金融機構申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程序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提交申請材料。第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申請的審查期限,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執行。第十壹條已進入同業拆借市場的金融機構決定退出同業拆借市場時,應至少提前30天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報告,說明退出同業拆借市場的原因,並提交清理和處置債權債務的方案。

金融機構退出同業拆借市場時,必須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債權債務關系的順利清算,並對可能出現的問題制定有效的風險處置預案。第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在批準金融機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或者接到金融機構退出同業拆借市場的報告後,應當以適當方式向同業拆借市場發布公告。在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正式發布公告前,任何機構不得擅自向市場發布相關信息。第十三條自發布退出同業拆借市場公告之日起兩年內,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不再受理金融機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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