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在各自統計局或國家調查隊的領導下,具體負責指導和監督本地區、本系統的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工作,檢查本地區、本系統的統計法實施情況,查處統計違法行為。縣級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或者執法檢查員在各自統計局或者國家調查隊的領導下,按照法定分工,負責本地區、本系統的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工作。
地方統計機構和國家調查隊應當建立統計執法監督檢查的溝通協作機制。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組織和指導下,負責在本部門的統計調查中監督統計法的實施,並將本部門統計調查中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移交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處理。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切實保障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所需的人員、經費和其他工作條件。第六條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應當貫徹有法可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原則,堅持預防與查處相結合,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統壹規範、文明執法、高效廉潔的原則。
在統計執法監督檢查中,與執法監督檢查對象有利害關系的人員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公正的人員應當回避。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暢通統計違法行為舉報渠道,公布統計違法行為舉報電話、通訊地址、網絡專欄和電子郵箱,認真受理、核實和處理統計違法行為。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違法行為查處報告制度,定期向上壹級統計機構報告統計違法行為、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和統計違法行為。第二章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和執法檢查員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健全統計執法監督檢查隊伍,完善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制,建立統計執法骨幹人才庫,確保庫中人員服從建庫機構的調用。第十條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和執法檢查員的主要職責是:
(壹)起草和制定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
(二)宣傳和執行統計法律法規;
(三)組織、指導、監督和管理統計執法監督檢查;
(四)依法查處統計違法行為,預防和懲治統計欺詐和舞弊行為;
(五)組織實施統計執法“雙隨機”抽查,受理、處理和監督統計違法舉報;
(六)建立和完善統計信用體系,建立和實施統計欺詐和弄虛作假的聯合懲戒機制;
(七)監督和查處涉外統計調查活動和民間統計調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壹條執法檢查員應參加培訓,經考試合格,並取得國家統計局頒發的統計執法證。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準,可以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統計執法監督檢查。第十二條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加強對其執法檢查人員的法律法規、統計業務知識、職業道德教育和執法監督檢查技能培訓,完善管理、考核和獎懲制度。第三章統計執法監督檢查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工作機制和相關制度,采取“雙隨機”抽查、專項檢查、重點檢查和實地檢查等方式,組織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統計執法進行監督檢查。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全過程記錄制度。第十四條統計執法監督檢查項目包括:
(壹)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及其負責人,遵守和執行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計規章、法令;
(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建立防範和懲治統計欺詐的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
(三)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
(四)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遵守統計法律、法規、規章、統計調查制度的情況;
(五)依法開展涉外統計調查和民間統計調查;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