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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辦法國土資源部)

(2007年6月28日+065438+國土資源部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2007年2月30日國土資源部令第40號公布,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土地登記,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和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是指將依法需要登記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等土地權利,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並進行公示的行為。

前款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農用地使用權(不含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條土地登記遵循屬地登記原則。

申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並頒發土地權利證書。但是,土地抵押和地役權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並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書。

跨縣級行政區域使用的土地,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進行土地登記。

中央國家機關在北京使用的土地,按照《中央國家機關在北京使用土地登記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國家實行土地登記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從事土地權屬審查登記的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土地登記證。

第二章總則

第五條土地應當以宗地為單位進行登記。

地塊是指土地所有權邊界封閉的地塊或空間。

第六條土地登記應當依申請進行,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土地登記由當事人雙方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單方申請:

(壹)土地總登記;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三)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的土地權利的登記;

(四)因人民政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而取得土地權利登記的;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而取得土地權利登記的;

(六)更正或者異議登記;

(七)變更名稱、地址或者用途的登記;

(八)更換或換發土地權利證書;

(九)按照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兩個以上土地使用者使用同壹土地的,可以分別申請土地登記。

第九條申請土地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根據不同的登記事項提交下列材料:

(壹)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和宗地邊界坐標;

(五)地上附著物的權屬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納稅或者減免稅證明;

(七)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和宗地邊界坐標,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進行地籍調查取得。

申請土地登記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未成年人的土地權利由其監護人進行登記。申請未成年人土地登記,除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監護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第十壹條委托代理人申請土地登記,除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代表境外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的,委托書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應當依法經過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二條對當事人申請土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予以處理:

(壹)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登記區域內的,應當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土地登記申請。

第十三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後,必要時可以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或者對申請登記的土地進行實地檢查。

第十四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受理的土地登記申請進行審查,並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壹)根據申請土地登記的審核結果,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土地登記簿;

(二)根據土地登記簿的有關內容,以權利人為單位填寫土地權屬卡;

(三)根據土地登記簿的有關內容,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土地權利證書。如果* * * *有壹塊土地,應分別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土地權利人填寫土地權利證書。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前,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土地登記簿是土地權利歸屬和內容的依據。土地登記簿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a)土地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二)土地所有權性質、使用權類型、取得時間和使用期限、權利及其變更內容;

(三)土地的位置、界址、面積、宗地號、用途和收購價格;

(4)地上附著物的情況。

土地登記簿應當加蓋人民政府的印章。

土地登記簿使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每天異地備份。

第十六條土地權利證書是土地所有者享有土地權利的證明。

土地權利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土地登記簿壹致;記載不壹致的,除非有證據證明土地登記簿確有錯誤,否則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第十七條土地權利證書包括:

(壹)國有土地使用證;

(2)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

(3)集體土地使用證;

(四)土地他項權利證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在國有土地使用證上載明;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在集體土地使用證上載明;土地抵押權和地役權可以在土地他項權利證書中載明。

土地權利證書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監制。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註冊:

(壹)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二)土地違法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三)未依法足額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稅費的;

(四)申請土地權利登記超過規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記的情形。

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理由。

第十九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土地登記審查手續。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

第二十條土地登記形成的文件材料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管理。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審批表、土地登記卡和土地登記簿的格式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章土地總登記

第二十壹條本辦法所稱土地綜合登記,是指在壹定時期內對轄區內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內的土地進行的綜合登記。

第二十二條土地總登記應當予以公告。通知的主要內容包括:

土地登記區域的劃分;

(二)土地登記的期限;

(三)土地登記受理場所;

(四)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的有關文件和資料;

(五)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對符合壹般登記條件的宗地,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a)土地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二)核準登記的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權利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構;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公告期滿,當事人對土地總登記審核結果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後辦理登記。

第四章初始登記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稱初始登記,是指除土地總登記以外的已設立的土地權利登記。

第二十六條依法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和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國有建設用地劃撥初始登記。

新開工大中型建設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還應當提供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

第二十七條依法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在付清全部國有土地出讓價款後,應當持國有建設用地出讓合同、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八條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已依法轉讓為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出讓合同和土地出讓價款支付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初始登記。

第二十九條依法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租賃合同和土地租金支付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條依法以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入股批準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初始登記。

第三十壹條以國家授權經營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資產處置批準文件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二條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應當持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明材料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三條依法使用集體土地進行建設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四條集體土地所有者依法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興辦企業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和相關合同,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五條集體土地依法用於農業生產的,當事人應當持農用地使用合同申請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六條土地使用權依法抵押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主債權債務合同、抵押合同及有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同壹宗地多次抵押的,應當按照抵押登記申請的先後順序辦理抵押登記。

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抵押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並向抵押權人頒發他項權利證書。申請登記的抵押為最高額抵押的,應當記載所擔保的最高額債權和最高額抵押的期間。

第三十七條地役權在土地上設定後,當事人申請地役權登記的,被送達土地權利人和被送達土地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土地權利證書、地役權合同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符合地役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地役權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記載於地役權和地役權的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中,並將地役權合同留存於地役權和地役權的宗地檔案中。

地役權土地和地役權土地屬於不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當事人可以向負責地役權土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地役權登記。完成登記後,負責地役權土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負責地役權土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由其在地役權土地登記簿上予以記載。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稱變更登記,是指因土地所有者變更或者土地所有者的名稱、地址、土地用途等發生變化而進行的登記。

第三十九條依法以轉讓、國有土地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方式轉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權利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條依法買賣、交換、贈與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附屬設施,涉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屬證書、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供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

第四十壹條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並、分立、兼並、破產等原因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有關協議、有關部門批準文件、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二條因處分抵押財產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財產處分後,持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抵押權人同意轉讓的書面證明、轉讓合同及其他有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抵押土地使用權轉讓後,當事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和他項權利證書辦理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四條依法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移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書、轉讓協議、已通知債務人的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法律文書取得土地使用權或者因繼承、遺贈申請登記的,應當持生效法律文書或者死亡證明、遺囑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權利人在辦理登記前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的,應當依照本辦法以其名義申請土地權利登記,然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設定地役權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後,當事人申請登記的,被服務土地權利人和被服務土地權利人應當持變更後的地役權合同、土地權屬證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地役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七條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屬證書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變更登記。

第四十八條土地用途變更,當事人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和原土地權利證書,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土地用途改變依法需要繳納土地出讓價款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交已繳納土地出讓價款的繳納憑證。

第六章註銷登記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所稱註銷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消滅而進行的登記。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直接註銷登記:

(壹)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依法被征收的農民集體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原土地權利消滅,當事人未辦理註銷登記的。

第五十壹條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權利消滅的,原土地權利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和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註銷登記。

第五十二條非住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當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15日內,持原土地權屬證書申請註銷登記。

第五十三條已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的,當事人應當自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註銷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五十壹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申請註銷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制作註銷通知書,通知期滿後可直接辦理註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土地抵押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申請註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除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限屆滿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直接註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第五十六條土地登記註銷後,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收回;確實無法恢復的,應當在土地登記簿上註明,公告後廢止。

第七章其他登記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其他登記包括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

第五十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確有錯誤的,應當在更正登記前報人民政府批準,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更換或者註銷原土地權屬證書的手續。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告後,原土地權利證書作廢。

變更登記涉及土地權利歸屬的,應當公告變更登記結果。

第五十九條土地權利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和證明登記錯誤的相關材料申請更正登記。

利害關系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誤的,可以持土地所有權人書面同意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第六十條土地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對更正有異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對符合異議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向申請人出具異議登記證明,並書面通知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的土地權利人。

異議登記期間,未經異議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或者設定土地抵押。

第六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可以持相關材料申請註銷異議登記:

(壹)異議登記申請人自異議登記之日起15日內未提起訴訟的;

(二)人民法院不服異議登記申請人起訴的;

(三)人民法院不支持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異議登記期滿後,原申請人就同壹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條簽訂土地權利轉讓協議後,當事人可以按照約定持轉讓協議申請預告登記。

對符合預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向申請人出具預告登記證明。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當事人自土地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土地登記的,預告登記無效。

預告登記期間,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三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報請人民政府批準,將查封或者預查封記錄在土地登記簿上。

第六十四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協助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土地使用權時,對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不進行實質審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人民法院查封、預查封的裁定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書有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但不停止辦理協助執行事項。

第六十五條被執行人因繼承、判決或者強制執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被查封,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執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繼承證書、生效判決或者執行裁定、協助執行通知書,在辦理查封登記前辦理變更登記。

第六十六條查封前土地使用權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查封前登記自動轉為查封登記。

第六十七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壹土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先為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待後為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並書面告知土地使用權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實和查封的有關情況。

等待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時間安排。查封法院依法撤銷查封的,壹線查封自動轉為查封;如果查封法院處理了所有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則查封輪候冊自動失效;如果查封法院處理部分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剩余部分等待查封後自動轉為查封。

預查封的等待登記參照本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八條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或者人民法院撤銷查封的,查封、預查封登記無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註銷查封、預查封登記。

第六十九條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或者預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在查封或者預查封期間,不得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地役權登記。

第八章土地權利保護

第七十條依法登記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土地抵押權和地役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登記成果信息系統和數據庫建設,實現全國和地方土地登記成果信息共享和遠程查詢。

第七十二條國家實行土地登記信息公開查詢制度。土地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土地登記信息,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

土地登記信息公開查詢應當按照《土地登記信息公開查詢辦法》的規定進行。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當事人偽造土地權利證書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沒收偽造的土地權利證書;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土地登記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七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壹個部門主管土地和房屋登記的,其不動產登記中涉及土地登記的內容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其不動產權證書的內容和樣式應當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七十六條依照本辦法進行的土地登記需要公告的,應當在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門戶網站上公告。

第七十七條土地權利證書遺失或者滅失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申請補發前,在指定媒體上刊登遺失或者滅失聲明。補發的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標明“補發”字樣。

第七十八條本辦法自2008年2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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