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車輛是指從中國境外進口或者使館、使館人員為滿足在華工作、生活需要,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並核發外交車輛號牌的機動車輛。外交車輛分為使館公用車輛和個人使用車輛。
外交車輛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便於外國駐華使館(以下簡稱使館)、外交官和行政技術人員(以下簡稱使館工作人員)有效代表國家履行職責,加強和規範外交車輛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外交車輛,是指從中國境外進口或者使館、使館人員為滿足在華工作、生活需要,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並核發外交車輛號牌的機動車輛。外交車輛分為使館公用車輛和個人使用車輛。
第三條使館及其人員在辦理外交車輛相關手續時,應當辦理下列手續:
(壹)在中國境內申請出入境車輛或者購置外交車輛,辦理外交車輛登記、變更、轉移、註銷手續,領取新的外交車輛號牌、行駛證、登記證的,應當事先報外交部批準,並按照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二)外交車輛的登記手續在使館所在地辦理。
(三)使館應向外交部和海關主管部門辦理相關備案手續。在外交部備案的使館印章和1至3使館授權人姓名、職務、簽名式樣應與在海關主管部門備案的上述內容壹致;辦理外交車輛手續時,所有證件上的印章和簽名應與記錄壹致。
(四)使館或者使館人員應當將其名下外交車輛的相關保險信息向外交部備案。
第四條外交車輛的數量和相關技術參數應當符合有關主管機關的要求。
(壹)外交車輛實行總量控制、逐車審批的管理原則。
(二)使館公用車輛數量不得超過使館外交人員數量。
(3)外國駐華大使可登記兩輛自用汽車,其他外交人員可登記1輛自用汽車,行政技術人員每戶可登記1輛自用汽車。
(4)經外交部確認實行公車制度的使館公用車輛數量,可以占用使館自用車輛余額。
(五)使館或者其人員應當按照使館所在地的規定對摩托車進行登記,新購置的摩托車占用外交車輛的數額為公用或者自用。
(六)新註冊外交車輛的技術參數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其類型和排量應當符合使館及其人員的公務需要。
第五條外交車輛的環保要求、安全技術檢驗、保險和報廢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壹)外交車輛應當同時符合國家機動車環保標準和當地排放標準。
(二)外交車輛應當按照規定接受定期環保和安全檢查,並申領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三)外交車輛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不低於人民幣654.38+0萬元。
(四)外交車輛達到規定的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的,予以報廢或者運輸出境。
第六條外交車輛免征相關稅收。
(壹)使館和外交人員進口的外交車輛,以及行政技術人員在抵達後六個月內進口的外交車輛,免征關稅、增值稅和消費稅。
(二)使館和使館人員購買的外交車輛免征或退還增值稅和車輛購置稅。
(三)使館和使館人員在辦理外交車輛相關手續時,免交車船稅。
(4)使館和使館人員可申請外交車輛燃油稅退稅。
第七條外交車輛號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外交車輛號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壹印制。
(二)外交車輛應當懸掛與登記信息壹致的外交車輛號牌(或臨時行駛車輛號牌),不得偽造、塗改、轉借、出租、出售。
(三)使館人員應當在任職結束後辦理外交車輛過戶、報廢、註銷、運出或者更換號牌手續,並交回外交車輛號牌。
第八條外交車輛的出入境、轉移和註銷,應當遵守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壹)外交車輛入境應當遵守海關監管規定。
(二)在中國購買的外交車輛需要轉讓的,自登記為外交車輛之日起滿兩年,確屬使館工作人員離任的,至少滿壹年。
(3)變更外交車輛所有權,應按規定辦理相應的免稅或繳費手續。
(四)外交車輛運輸出境或者達到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的,車輛所有人應當註銷登記。未辦理註銷登記的外交車輛占用使館或使館人員名下車輛數量。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視為外交車輛,依法處理:
(壹)外交車輛所有人離任時,仍懸掛原外交車輛號牌。
(2)外交車輛所有人不再具有外交官或行政技術人員身份,但仍懸掛原外交車輛號牌。
(三)外交車輛所有權轉移給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人員,未按規定辦理轉移登記的。
(四)將外交車輛租賃給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人員。
(5)所屬使館撤館時,仍懸掛原外交車輛號牌。
(6)使館放棄與外交車輛有關的外交特權和豁免,仍懸掛原外交車輛號牌。
(七)未按規定懸掛有效外交車輛號牌的。
第十條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執法人員應當將本辦法第九條第壹項至第六項以及其他不符合外交車輛要求的情形通報外交部,由外交部向有關使館提出交涉,並作出進壹步處理。
第十壹條外交車輛的駕駛人員應當是使館人員或者其共同居住的配偶,以及持有外交車輛駕駛證的其他駕駛人員。
(壹)使館人員及其同居配偶駕駛外交車輛,應持有外交部頒發的外交人員證和行政技術人員證。
(二)使館可以為不享有特權和豁免的必要人員申請外交車輛駕駛證,由外交部負責審批、發放、延期或者吊銷。
第十二條外交車輛駕駛員駕駛外交車輛接受執法人員檢查時,應當攜帶有效證件。應當攜帶的有效證件包括第十壹條所列證件之壹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
(壹)使館工作人員或者與* * *共同生活的配偶經確認不具備有效機動車駕駛資格的,依法予以罰款,並通知其他外交車輛駕駛人代為駕駛。
(二)使館工作人員或者與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攜帶駕駛證並經確認有駕駛機動車資格,或者未攜帶機動車駕駛證的,依法處以罰款。
(三)駕駛人未攜帶、簽發或者持有第十壹條所列無效證件的,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執法人員應當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有關使館,並酌情作出進壹步處理。
第十三條外交車輛駕駛員適用下列規定:
(1)外交車輛駕駛員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執法人員有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罰。執法人員依法作出處罰決定後,外交車輛駕駛員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罰款或者接受其他處罰。對處罰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二)外交車輛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除依法處罰外,實行累積記分制度。累計記分達到規定分數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權扣留其駕駛證,外交車輛駕駛人員應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考試,考試合格的,交回駕駛證。
(3)外交車輛司機應配合執法人員的例行酒精和藥物測試。
(四)發生交通事故時,外交車輛駕駛員應主動出示相關證件,服從現場執法人員的指揮,配合事故的調查處理。各方同意申請調解的,執法人員應當進行調解。外交車輛的駕駛人和所有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在出境前予以處理。
(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涉及外交車輛及其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計記分和交通事故情況通報外交部。
第十四條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保護使館、使館人員及其外交車輛的外交特權和豁免,為使館、使館人員辦理外交車輛相關事務提供便利。外交車輛的車主和司機應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
(1)有關主管當局應確保使館人員及其配偶和與他們生活在壹起的未成年子女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拘留。不得搜查、征用、扣押或強制執行外交車輛。
(二)享有特權和豁免的外交車輛的駕駛人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1,查駕駛證和機動車號牌。
2.調查並詢問司機。
3、警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4.扣留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累計記分、停止使用駕駛證、拖走機動車、宣布外交車輛牌照失效。
5.檢查駕駛員體內酒精、管制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的含量。必要時,對涉嫌嚴重威脅本人或者危害公眾安全的人員,可以采取臨時限制措施,限制至不再具有危害本人和公眾安全的危險。
(3)因處理交通事故的需要,應對外交車輛進行相應的檢查和鑒定。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外交部將向有關使館提出交涉,並可暫停受理使館及其人員辦理外交車輛相關手續和使館及其人員所有外交車輛燃油退稅的申請:
(壹)未在規定時間內向有關主管部門申報使館或使館人員名下外交車輛信息變更的。
(二)使館及其工作人員與* * *同住的配偶拒絕接受涉外交通違章處理的。
(三)外交車輛所有權發生變化,未按規定納稅的。
(四)外交車輛所有人職務已終結,外交車輛未辦理相關手續,使館未有效履行監督管理責任。
(5)外交車輛司機涉嫌危險駕駛或造成交通事故。
(六)使館或者使館人員涉嫌非法轉讓、租賃或者走私外交車輛的。
(七)使館或使館人員名下的外交車輛未購買不低於人民幣1萬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或商業第三者責任險。
(8)使館或其人員名下有多輛外交車輛,或多次未按規定接受定期檢查。
(九)非外交車輛駕駛人駕駛外交車輛或者有其他嚴重違法行為,使館未有效履行監督管理責任的。
(十)使館或者使館人員名下外交車輛數量超過有關規定,使館或者使館人員未及時辦理變更、過戶、報廢或者運輸出境手續的。
(十壹)外交車輛符合強制報廢標準,拒絕強制報廢的。
(十二)外交車輛排放標準超標,經維修仍不達標,外交車輛所有人拒絕報廢或者將外交車輛運出境外的。
(十三)使館對外交車輛和外交車輛駕駛員管理混亂,造成其他違法行為或者嚴重不良影響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外交部可以通知有關使館或者使館人員限期更換、遷移、報廢或者將外交車輛運出境外。逾期未辦理的,外交部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宣布外交車輛號牌失效。對懸掛已宣布失效外交車輛號牌的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車輛並收繳車輛號牌,通知車主或者使館拖走車輛並辦理相關處置手續。其中,發現走私進境的車輛,由海關依法處理:
(壹)有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壹的。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情形的車輛所有人是使館工作人員的,任職期間不得以其名義登記外交車輛。
(二)外交車輛達到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的。
第十七條有關主管機關有權根據對等原則管理外交車輛。
第十八條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及其人員、領事機構及其人員的車輛,由外交部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管理。
(壹)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及其國際雇員的車輛管理,根據我國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和我國與有關國際組織簽訂的協議,適用本辦法。
外交車輛號牌不得發放給在國際組織駐華機構或者國際組織駐華機構任職的中國籍人員自用。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和有關雙邊協定,對駐華領事機構、領事官員和行政技術人員的車輛管理,適用本辦法。
(註:駐華領事機構、領事官員和行政技術人員的車輛業務,暫按原辦法辦理。新措施適時頒布了。)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公安部、海關總署和國家稅務總局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並視情況進行修訂和調整。
參考資料:
外交部-服務>禮賓服務>車輛管理——關於實施《外交車輛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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