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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律師事務所代表機構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外國律師事務所在中國設立代表機構及其法律服務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外國律師事務所在中國設立代表機構從事法律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代表機構及其代表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中國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損害中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利益。第四條代表機構及其代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從事法律服務,受中國法律保護。第五條外國律師事務所對其代表機構及其代表在中國境內的法律服務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第二章代表機構的設立、變更和註銷第六條外國律師事務所在中國設立代表機構或者派駐代表,應當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許可。

外國律師事務所、外國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咨詢公司或者其他名義在中國從事法律服務活動。第七條申請在中國設立代表機構或者派駐代表的外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該外國律師事務所在本國合法執業,未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受到處罰;

(二)代表處代表應當是取得執業資格所在國的執業律師和律師協會會員,在中國境外執業2年以上,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受過處罰;其中,首席代表在中國境外執業不少於3年,並且是該外國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或者具有相同職務的人員;

(3)有在中國設立代表處開展法律服務的實際需要。第八條外國律師事務所申請在中國設立代表機構,應當向擬設代表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壹)該外國律師事務所主要負責人簽署的設立代表機構和派駐代表的申請書。擬設代表處的名稱為“××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的中文翻譯)駐××(中國城市名稱)代表處”;

(二)該外國律師事務所在其本國合法設立的證明文件;

(三)該外國律師事務所的合夥協議或者章程以及負責人和合夥人名單;

(四)該外國律師事務所對該代表機構擬任代表的授權書,以及擬任首席代表是該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或者同等職務人員的確認書;

(五)代表處擬任代表的律師資格及擬任首席代表在境外執業不少於3年、其他擬任代表在境外執業不少於2年的證明文件;

(六)該外國律師事務所所在國律師協會出具的該代表機構擬任代表是該國律師協會會員的證明;

(七)外國律師事務所所在國律師管理機構出具的該律師事務所及擬任代表未受過刑事處罰、未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受過處罰的證明。

前款所列文件、資料應當經申請人國內公證機關或者公證機構公證,經其國內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關認證,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外國律師事務所提交的文件、資料應當壹式三份,外國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文。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意見連同文件、材料壹並報送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6個月內作出決定,向獲準設立的代表機構頒發執業許可證,向其代表頒發執業證書;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第十條代表處及其代表應當持執業許可證和執業證書,向代表處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開展本條例規定的法律服務活動。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應當每年註冊壹次。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註冊申請之日起2日內辦理註冊手續。第十壹條代表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稅務、銀行和外匯手續。第十二條外國律師事務所需要變更代表機構名稱或者減少代表人數的,應當事先向代表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和有關文件、資料,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批準,並收回不再擔任代表的人員的執業證書。

代表機構合並、分立或者新增代表的,應當按照本條例關於設立代表機構程序的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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